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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知識產權保護規定

第壹條 為加強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稱青奧會)知識產權的保護,保障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奧林匹克運動的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和國專利法》、《奧林匹克標誌保護條例》、《特殊標誌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與第二屆青奧會(以下稱南京青奧會)知識產權相關的管理、保護以及其他活動,適用本規定。第三條 青奧會知識產權保護應當遵循維護奧林匹克運動尊嚴、專有權利不可侵犯、依法保護和合法使用的原則。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青奧會知識產權,是指青奧會知識產權權利人享有的與青奧會有關的商標、奧林匹克標誌、特殊標誌、專利、商業秘密、作品和其他創作成果等專有權利。具體包括:

(壹)青奧會的名稱、會徽、會旗、會歌、格言;

(二)南京青奧會申辦機構的名稱、申辦標誌、申辦口號和其他標誌;

(三)南京青奧會組織委員會(以下稱南京青奧委)的名稱、徽記、域名和其他標誌;

(四)南京青奧會的名稱、會徽、吉祥物、口號、會歌、會旗、火炬、獎牌、紀念章、紀念品;

(五)南京青奧委舉辦的,或者委托他人舉辦、創作,並約定由青奧委享有權屬的與南京青奧會有關的宣傳、表演、書刊、影視、火炬接力、開幕式和閉幕式創意方案,計算機軟件和其他作品;

(六)《奧林匹克憲章》和《第二屆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主辦城市合同》中規定的其他青奧會知識產權客體。

前款所稱的名稱包括全稱、簡稱、譯名和縮寫。第五條 本規定所稱青奧會知識產權權利人,是指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稱國際奧委會)、中國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稱中國奧委會)、南京青奧委。第六條 為商業目的(含潛在商業目的)使用青奧會知識產權應當取得青奧會知識產權權利人的許可。其中,使用第四條第(壹)項的,應當經國際奧委會許可;在2014年12月31日以前使用第四條第 (二)、(三)、(四)、(五)項的,應當經南京青奧委許可;使用第四條第(六) 項的,應當經國際奧委會、中國奧委會或者南京青奧委許可。

前款規定的許可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並按照有關規定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第七條 本規定所稱為商業目的使用,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以下列方式使用青奧會知識產權的行為:

(壹)將青奧會有關的商標、特殊標誌、吉祥物等用於商品、商品包裝、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

(二)將青奧會有關的商標、特殊標誌、吉祥物等用於服務項目中;

(三)將青奧會有關的商標、特殊標誌、吉祥物等用於廣告宣傳、商業展覽、營業性演出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

(四)銷售、進口、出口含有青奧會有關的商標、特殊標誌、吉祥物的貨物、物品;

(五)制造、銷售青奧會有關的商標、特殊標誌、吉祥物;

(六)可能使人認為行為人與青奧會知識產權權利人之間有贊助或者其他支持關系而使用青奧會知識產權的其他行為。

以營利為目的,以前款所列方式使用與青奧會有關的商標、特殊標誌、吉祥物等相近似文字、圖案的,視同為商業目的使用青奧會知識產權的行為。第八條 禁止下列侵犯青奧會知識產權的行為:

(壹)未經許可,為商業目的使用青奧會知識產權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特殊標誌、專利、作品和其他創作成果;

(二)未經許可,在單位、商戶等名稱中或者在網站、域名、地名、建築物、構築物、場所等名稱中使用與青奧會知識產權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圖案、商標、特殊標誌、專利、作品和其他創作成果;

(三)偽造、擅自制造與青奧會知識產權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特殊標誌、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商標、特殊標誌;

(四)未經許可,實施青奧會知識產權權利人依法擁有的專利、商業秘密;

(五)為侵犯青奧會知識產權行為提供場所、倉儲、運輸、郵寄、隱匿以及其他便利條件;

(六)侵犯青奧會知識產權的其他行為。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或者盜用國際奧委會、中國奧委會、南京青奧委的名義,從事募捐、征集贊助、制作發布廣告、組織宣傳等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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