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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人才市場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人才市場秩序,優化人才資源配置,保護人才、用人單位和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人才就業申請、用人單位招聘人才、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中介服務及相關管理活動。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才市場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人力、物力、財力等方面給予支持,實現與其他要素市場的銜接,發揮市場在人才資源配置中的基礎性作用,促進人才合理流動。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才市場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勞動和社會保障、教育、工商、財政、價格、民政、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人才市場的監督管理和支持指導工作。第五條人才市場活動應當堅持公開、平等、自願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實行人才自主就業、單位自主就業。第二章人才就業第六條人才可以通過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或者直接與用人單位聯系等合法方式自主擇業。擇業人才應向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或用人單位提供個人簡歷、身份證明、學歷證明、專業技術資格證明等真實有效的證明材料。第七條人才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辭職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或者合同約定,不得擅自離職,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和原單位的商業秘密,不得侵犯原單位的知識產權。第八條人才從事兼職應當遵守有關規定,不得在兼職期間侵犯其所在單位和兼職單位的合法權益。第九條對用人單位自費培養和引進的人才,提前解除與用人單位的合同,個人與用人單位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沒有約定的,用人單位可以按照培訓或者介紹後的服務年限,按照每年遞減培訓費用或者介紹費用20%的比例收取報酬。第十條下列人才的流動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報有關部門審批:

(壹)正在承擔國家和自治區重點工程和科研項目的主要負責人員和技術骨幹;

(二)由國家或者自治區統壹選拔且服務年限未滿的人員;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特殊崗位人員。第三章人才招聘第十壹條用人單位有權依法自主招聘人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幹涉用人單位的正常招聘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二條用人單位可以通過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舉辦的人才交流會、互聯網等公共媒體以及其他合法途徑招聘人才。第十三條用人單位招聘人才,應當出具審批機關批準的文件或者營業執照,並如實公布與招聘有關的單位狀況、擬招聘人才的數量、崗位、條件和待遇。第十四條用人單位招聘人才,不得采取欺詐、不正當競爭等手段,不得以任何名義向應聘者收取費用,不得以證書作抵押侵害應聘者權益。

用人單位在招聘人才時,不得以民族、地區、宗教信仰等為由拒絕錄用或者提高錄用標準。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工作的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婦女就業或者提高對婦女的就業標準。

用人單位引進海外人才時,應當執行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第十五條用人單位招用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流動受限人才,必須遵守有關規定。第十六條用人單位和應聘者應當在平等自願、協商壹致的基礎上,依法簽訂聘用合同或勞動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第十七條被解除合同的人員離開原單位時,原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但應及時辦理相關人事關系、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等社會保險待遇的轉移手續,並按規定轉移人事檔案,出具相關證明。第四章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第十八條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是依法設立的為用人單位和人才相互選擇提供中介及相關社會服務的組織。第十九條申請在自治區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審批。第二十條外國公司和其他經濟組織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展人才中介服務或相關業務,具體設立條件、審批程序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地區的公司和其他經濟組織在自治區設立合資(合作)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參照前款規定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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