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知識產權保護 - 內蒙古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內容

內蒙古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內容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具有本自治區行政區域戶籍或者居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公民以及本行政區域內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自治區實行計劃生育的基本國策,穩定現行生育政策,根據自治區人口發展情況,實行計劃生育和優生優育。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協調有關部門,動員全社會力量,采取綜合措施,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依靠宣傳教育、科技進步、綜合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並與增加婦女受教育和就業機會、提高婦女健康水平、提高婦女地位相結合。

第五條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全區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制定與現行人口與計劃生育政策相適應的經濟和社會政策。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七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國人口發展規劃,制定自治區人口發展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各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壹級人民政府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第九條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基層管理和服務體系,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條衛生和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大眾傳播媒介有義務對人口與計劃生育進行公益性宣傳。制作和發布涉及計劃生育技術的廣告,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查批準。

學校應當以符合受教育者特點的適當方式,有計劃地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教育、身體健康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第十壹條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開展下列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壹)負責本單位職工的計劃生育管理;

(二)執行職工計劃生育規定的情況;

(三)開展有利於實行計劃生育的活動;

(四)傳播計劃生育和生殖健康的科學知識;

(五)宣傳人口科學理論和國家計劃生育方針、政策、法律、法規。

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主要領導負總責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並將責任制完成情況作為考核領導幹部政績的重要內容。

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主要領導負總責。

企業實行法定代表人負總責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

第十三條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備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人員。

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有壹名副主任分管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計劃生育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人員。

第十四條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應當獲得壹定的補貼。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副主任的補貼標準,參照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主任的標準執行。

在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從事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滿十年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生活補助,具體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縣級計劃生育服務機構工作人員實行工資和社會保障待遇。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應當落實社會保障待遇,定期發放勞動保護用品。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人口與計劃生育財政投入的增長幅度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社會保障待遇和勞動保護用品,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人員的報酬,由縣級財政予以保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貧困地區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提供捐助。第十六條公民有生育子女的權利,同時應當依法履行計劃生育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同等責任,其生育行為應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提倡和鼓勵公民晚婚、晚育、少生、優生。

第十七條夫妻只能生育壹個子女。符合下列條件之壹者,批準生育第二個子女:

(壹)第壹個子女為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能夠再生育的殘疾子女;

(二)婚後五年以上不育,依法收養子女後懷孕的;

(三)夫妻雙方均為非城鎮戶籍且仍從事農業生產,壹個子女為女孩的;

(四)夫妻雙方均為非城鎮戶籍,其中壹方為殘疾,相當於殘疾軍人中五級以上標準的;

(五)夫妻壹方是獨生子女的;

(六)夫妻雙方在國有農場、牧場從事承包經營且不再領取工資,不享受城鎮社保待遇,有壹個子女是女孩的。

第十八條蒙古族公民,壹對夫婦可以生育兩個子女。

蒙古族公民,夫妻雙方均為非城鎮戶籍,從事農牧業生產。如果兩個孩子都是女孩,經過批準可以生第三個孩子。

達斡爾族、鄂溫克族、鄂倫春族公民提倡優生優育,少生孩子。

其他少數民族人口總數在1000萬以下的公民,壹對夫婦可以生育兩個孩子。

第十九條符合下列情況之壹的再婚夫妻,經批準可以再生育壹個子女:

(壹)壹方無子女,另壹方已生育壹個子女或者喪偶生育兩個子女的;

(二)夫妻雙方均已生育壹個子女,且均被依法判給原配偶,新組成的家庭無子女的;

(三)夫妻再婚前,壹方喪偶且各有壹個子女的;

(四)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且各自已生育壹個子女的;

(五)夫妻雙方均為非城鎮戶籍,且各生育過壹個子女且均為女孩的。

夫妻壹方或雙方為總人口不足1000萬的少數民族再婚夫妻。除前款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批準再生育壹個子女:

(壹)壹方無子女,另壹方已生育兩個子女的;

(2)夫妻雙方已生育壹個子女的。

夫妻壹方以再婚為由批準生育子女的,不再適用前兩款的規定。

第二十條出國人員的生育政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壹條夫妻是兩個民族的,可以自主選擇適用其中壹個民族的生育規定。

第二十二條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第壹個子女的夫妻,應當在生育後60日內到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辦理生育登記。

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二個及以上子女的夫妻,應當向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戶籍所在地單位提出申請,經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審核後,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發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在本條例規定以外的特殊情況下申請生育子女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審批。審批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制定。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建立計劃生育生殖保健服務體系,普及避孕、優生優育和生殖健康科學知識,保障公民獲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和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避孕藥具供應和發放的監督管理,配合有關部門對避孕藥具市場進行監管。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監督管理。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育齡人員進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基本知識的宣傳教育,對已婚育齡婦女開展孕情檢查和隨訪服務,承擔計劃生育和生殖保健的咨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第二十五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對生育子女的夫妻進行優生指導。

第二十六條夫妻壹方患有醫學上公認的導致下壹代嚴重缺陷的遺傳病的,應當采取長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七條依照本條例生育子女的,有權進行產前診斷的機構發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人工終止妊娠:

(壹)胎兒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的;

(二)胎兒有嚴重缺陷的;

(三)因患有嚴重疾病,繼續妊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者嚴重危及孕婦健康的。

第二十八條禁止利用超聲技術或者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

嚴禁為他人實施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人工終止妊娠。經批準允許再生育的,無正當理由人工終止妊娠的,不得再生育。

第二十九條計劃生育,以避孕為主。

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計劃生育避孕措施,預防和減少意外懷孕。對於已經生育過孩子的夫妻,建議首先選擇長效避孕措施。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前款所需經費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列入財政預算或者由社會保險予以保障。

第三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保證公民知道如何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措施。實施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證受試者的安全。

第三十壹條絕育手術後,因情況變化,符合本條例規定可以再生育的,可以憑《計劃生育服務證》到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施行手術,恢復生育能力。

第三十二條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依法取得執業許可證。

個體醫療機構不得從事計劃生育手術。第三十三條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對象是指離開戶籍所在地的旗、縣、市、區,從事工作、經營等活動,異地居住的育齡人員。

第三十四條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由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居住地人民政府負責,以居住地管理為重點,納入當地人口和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實行衛生計生等有關部門綜合管理的制度。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勞動就業、房產管理在人民政府的統壹領導下進行。

第三十五條育齡婦女離開戶籍所在地前,應當憑合法的婚姻狀況證明和居民身份證件,到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蘇木街道辦事處免費申領婚育證明。

育齡婦女到達現居住地後,應當及時向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或者蘇木街道辦事處提交婚育證明。

第三十六條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蘇木街道辦事處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查驗育齡婦女的婚育證明,並告知其接受當地計劃生育管理。婚育證明不全的,應當要求補辦。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向流動人口宣傳人口與計劃生育,組織有關單位為育齡夫妻提供技術服務。

第三十七條有關部門在辦理流動人口居住證、營業執照等證件時,應當對流動人口婚育證明進行核查,並將核查結果告知當地衛生計生行政部門。

出租、出借房屋給流動人口的業主,應當配合蘇木縣級人民政府或者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做好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查驗工作,協助政府依法做好育齡人員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工作。

與流動人口形成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做好被招用的育齡人員的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工作,接受當地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可以與向流動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房主或者與流動人口形成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和個人簽訂幫扶管理協議。

第三十八條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申請生育子女的,應當持有戶籍所在地出具的婚育證明,經現居住地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核後,方可生育。

在現居住地申請生育第二個及以上子女的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必須持有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計劃生育服務證明,經居住地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查驗後,方可生育子女。第三十九條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單位給予獎勵和優待。獎勵標準應隨著經濟和社會發展逐步提高。

第四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和社會福利等社會保障制度;在農村牧區,提倡計劃生育,可以根據政府引導、農牧民自願的原則,實行多種形式的養老保障措施。

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村牧區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在資金、技術、培訓等方面給予支持和優惠;對農村牧區獨生子女家庭和二女家庭,在土地草場承包、宅基地劃分、就業培訓、合作醫療、改水改廁、沼氣應用、新技術推廣、扶貧開發、移民安置、危房改造、社會救濟等生產生活各方面給予優惠和照顧。

第四十壹條公民第壹次結婚超過法定結婚年齡三年以上的,為晚婚。超過法定婚齡四年以上生育的已婚婦女為晚育。

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的給予產假30天,男方給予護理假10天。其他形式的獎勵也可以給晚婚晚育的人。

第四十二條自願終身只生育壹個子女並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從領取證的當月起,每月享受10元以上的獎勵費,直至子女年滿14周歲;獨生子女戶農牧民夫婦每月享受20元以上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體獎勵標準。

自願終身只生育壹個子女並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在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工作的,增加產假30天,並可適當補助獨生子女保健費;退休時,夫妻雙方工作的單位應給予適當獎勵。

前兩款所列獎勵資金按以下方式支付:

(壹)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獎勵費,由其所在單位發放;

(二)對農牧民、城鎮失業居民和其他人員的獎勵費用,由各級財政部門設立專項資金承擔;

(三)流動人口獎勵費由戶籍所在地承擔。

第四十三條對采取永久性節育措施的農牧民給予獎勵,具體獎勵標準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獨生子女意外傷殘、死亡,其父母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由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發給相當於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牧民人均純收入壹至三倍的壹次性補助金。

第四十五條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按照本條例規定申請再生育的,從批準之月起停止各種優待,退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退還已領取的獎勵費。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子女應當按照下列標準繳納社會撫養費:

(壹)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規定,但未領取《計劃生育服務證》生育的,社會撫養費按計稅基數的五分之壹征收。

(二)未履行結婚登記手續生育第壹個子女的,按照計稅基數征收社會撫養費;符合結婚登記條件並在生育後三個月內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免征社會撫養費。

(三)超出本條例規定的生育數量生育壹個子女,夫妻雙方年總收入低於或者相當於當地計稅基數標準的,按照計稅基數的二至五倍征收社會撫養費;高於計稅基數標準的,按照計稅基數的六至十倍征收社會撫養費。

(四)配偶與他人生育第壹個子女的,按照計稅基數的十至十四倍征收社會撫養費。

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兩個以上子女的,每胎加倍征收社會撫養費。

違反本條例規定,多生育子女為雙胞胎或者多胞胎的,按照壹個子女征收社會撫養費。

收養子女數超過本條例規定的生育數的,除《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另有規定外,依照本條第壹款第(三)項的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

社會撫養費的征收依據為子女出生前壹年縣級統計部門公布的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農牧民年人均純收入。

夫妻雙方或壹方為城鎮戶籍的,以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計稅基數;夫妻雙方均為非城鎮戶籍的,以農牧民人均純收入為計稅基數。

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調查應當繳納社會撫養費的當事人的有關情況時,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予以協助。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對調查的信息保密。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除繳納社會撫養費外,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國家工作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其他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二)農牧民和城鎮居民五年內不得評為勞動模範;

(三)已享受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的,予以退還。

第四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壹)非法為他人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等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實施假節育手術、假醫學鑒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四)偽造、變造或者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的。

第四十九條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註銷其計劃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國家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壹)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或者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貪汙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第五十壹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由各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違反規定或者延誤搶救、診斷、治療,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拒絕、阻礙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予以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十四條本條例自2008年10月6日起施行。

  • 上一篇:哪種行車記錄儀比較好?
  • 下一篇:農業銀行提前還房貸流程 農業銀行提前還房貸有什麽流程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