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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威的聯合國提案的內容是什麽?

在2006年6月舉行的年中常會和特別會議前夕,挪威代表團向世貿組織總理事會、貿易談判委員會和TRIPS理事會提交了壹份題為“TRIPS協定和CBD的關系以及傳統知識的保護——修正TRIPS協定,在專利申請中引入披露遺傳資源和傳統知識來源的義務”的提案,供在會上分發和討論。該提案的要點是:挪威支持修訂TRIPS協議,引入在專利申請中披露遺傳資源和傳統知識來源的強制性義務。這壹披露義務將被納入新的第29條之二,並應規定除非已提交所需資料,否則專利申請不得進入後續程序,但授權後發現的違反披露義務行為不應影響專利的有效性。挪威認為,《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和《生物多樣性公約》能夠而且應該以相互支持的方式實施。然而,應通過在《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中引入在專利申請中披露遺傳資源和傳統知識來源的強制性義務來加強這兩項條約之間的互動。基於這種考慮,挪威主張在TRIPS協議下申請專利保護時公開遺傳資源來源的義務將確保申請專利的生物材料來源的透明度。這將有助於締約方在其遺傳資源成為專利申請的主題時行使其權利,行使這壹權利將使《生物多樣性公約》中關於事先知情同意和利益分享的規定更加有效。此外,這壹披露義務將是使《生物多樣性公約》第16.5條生效的重要壹步。後者規定,締約方應合作確保知識產權支持而不是背離《生物多樣性公約》的目標。披露要求將確保新穎性標準得到滿足,這將影響專利制度的基本意圖和原則,並增強其穩定性。同時,挪威認為,同樣的披露要求應適用於要求保護的發明涉及或應用傳統知識的情況,即使傳統知識與遺傳資源沒有直接關系。雖然《生物多樣性公約》只適用於與遺傳資源有關的傳統知識。然而,普遍披露壹項發明所基於的任何傳統知識的義務將有助於防止專利的錯誤授權。關於披露義務的主要原則,挪威認為,( 1)應引入壹項國際義務,提供關於在專利申請中提供遺傳資源和傳統知識的國家(以及原產國,如果已知且不同於前者)的信息。即使傳統知識和遺傳資源之間沒有聯系,傳統知識的提供國(或來源國,如果相關的話)也應披露這種聯系。如果提供國或來源國的國內法要求遺傳資源或傳統知識的同意,披露義務還應包括解釋是否已給予這種同意的義務。如果來源國不明,也應披露這壹信息。(2)披露義務應適用於所有專利申請(國際、地區和國內)。(3)申請人有機會提供信息但不能或拒絕提供的,申請不得進入後續程序。(4)如果事後發現提供的信息不正確或不完整,不應影響被授權專利的有效性,但應在專利制度之外以有效、適當的方式進行處罰。(5)應引入壹個簡單的通知系統,以便專利局收到的所有來源聲明都可以提交給《生物多樣性公約》信息交易所。挪威認為,提出這壹建議的理由是,上述公布來源的義務將支持《生物多樣性公約》的目標,特別是確保公平分享利用遺傳資源的利益的目標。披露義務將使核實遺傳資源的收集是否符合要求同意的國家立法以及同意的條件是否得到滿足變得更加容易。披露義務也將使專利申請人理解遵守《生物多樣性公約》的重要性,正如許多國家所做的那樣。對於那些制定了在《生物多樣性公約》範圍之外使用傳統知識需要征得同意的規則的國家來說,情況也是如此。來源信息還將更容易確定是否符合TRIPS協議中的專利性要求,例如,當新穎性或創造性要求得到滿足時(即使不涉及遺傳資源),它將有助於防止專利授權。因此,披露義務也將有助於確保專利授權不違反專利法的基本原則。至於不遵守披露義務所造成的法律後果,挪威主張將違反披露義務視為申請程序中的形式錯誤。特別是,在提交所需信息之前,申請不應進入後續程序。在適當的情況下,申請最終可以被拒絕。但關於違反這壹義務對授權專利的影響,挪威壹直與歐盟和瑞士保持壹致,即如果違反披露義務是在專利授權後才被發現的,不應該僅僅影響專利的有效性,而應該受到專利制度之外的適當有效的制裁,如刑事或行政處罰。如果申請人誠信行事,提供不正確或不完整信息的事實可能不會產生任何後果。維持對未遵守披露義務的授權專利的保護,對於避免專利制度不必要的不確定性非常重要。此外,由於未能遵守披露義務而宣布專利無效,不會讓那些認為自己有權分享發明利益的人受益。壹旦專利保護被宣告無效,作為利益來源的專有權也將不復存在。挪威進壹步指出,如果不符合可專利性的實質性標準,例如,如果壹項專利和傳統知識之間的區別沒有達到可專利發明的水平,該專利可以被宣布無效。在這種情況下,無效的原因是缺乏創造性,而不是違反披露義務。在如何引入強制披露義務的問題上,挪威主張修改TRIPS協議,指示各成員在其國內法中引入強制披露義務,以便將來源披露要求與專利申請聯系起來,但這壹要求並不構成實質性的專利授權標準。因此,建議將與發明有關的信息披露放在《TRIPS協定》第29條之後。

對發展中國家《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第29條之二修正案草案問題的答復。是否有必要披露來源以外的其他事項?資源提供者和來源顯然都需要披露。原產國符合合理調查的標準。理由如下:第壹,只披露來源,如A人或A實驗室,而不指明來源國,不會達到擬議修正案的目的。比如實驗室A可能是壹家跨國公司分布在不同國家的實驗室。僅僅指出名字並不能給出許多實驗室中哪壹個提供資源的線索。其次,在《生物多樣性公約》中,有“原產國”和“提供國”的定義,公開相關信息是專利制度支持《生物多樣性公約》承認國家對自然資源主權的基本要素。最後,披露提供國和原產國對於在國際壹級處理不當使用問題是必要的。因為通過壹個國家的專利(申請),基於資源的權利會被授予個人、公司或其他組織,而這種資源在其他國家可能會被不當使用。來源也是相關信息,其公開已被納入修正案草案。但是,在國際壹級處理不當使用問題本身是不夠的。2.為什麽用“生物資源”壹詞,而不用“遺傳資源”?《生物多樣性公約》承認,"根據《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原則,所有國家都有使用自己資源的主權權利."。因此,各國享有的權利不限於遺傳資源的管理。因此,《生物多樣性公約》第15條對"獲取遺傳資源"的處理不應被解釋為阻止各國管理獲取生物資源和利益分享。此外,“生物資源”壹詞的含義更廣,旨在確保涵蓋所有可能的生物盜版情況,並密切關註技術發展,特別是生物技術的發展。這壹術語類似於以前提交的文件中使用的"生物材料"壹詞,如歐盟生物技術指令(1998年7月6日65438+98/44)第27段,並在指令第2條中作了定義。3.三個關鍵詞“涉及”、“衍生”和“生成”是如何工作的,或者說它們在實踐中意味著什麽?這三個關鍵詞旨在為接受專利申請的國家的主管國家機關提供適用的定義,以確定申請人是否有效地遵守了規則,涵蓋了生物資源和/或相關傳統知識對發明創造作出貢獻的相應情況。其中兩個關鍵詞"涉及"和"衍生",其含義為在其立法中使用這些詞的成員所知。術語“涉及”是指發明的主要或實質部分包含遺傳資源的情況。這種用法類似於歐盟指令的第3.1條。相反,術語“生產的”不壹定包含遺傳資源,但是(生物)資源和/或相關的傳統知識可能在要求保護的發明的生產中起關鍵作用。特別是在與遺傳資源有關的傳統知識的情況下,傳統知識可能不構成發明的壹部分,但對其生產是必不可少的。術語“衍生產品”包括衍生產品。可以在歐盟指令第8.1條中找到,該條提到原始生物材料的繁殖。4.誰來決定是否根據擬議的第29條之二第2款進行了合理調查,合理調查的含義是什麽?”合理調查”類似於許多成員在立法和TRIPS協定本身中常用的“合理的基礎上應當知道”的表述(如第34條中的“合理的努力”,第37條中的“合理的基礎上應當知道”,第39條中的“根據情況采取的合理措施”)。申請人將首先決定何種調查是合理的,以滿足要求,這通常被理解為盡職調查。原則上,專利局的作用僅限於確認專利申請以規定的形式披露信息。5.第二句和第二段第三段中的“包括”壹詞是否意味著除了事先知情同意(PIC)和利益分享(ABS)的證據之外還有其他要求?第二段中的“包括”壹詞並不要求申請人披露事先知情同意和利益分享證據之外的額外信息。如果申請人提供了事先知情同意和利益分享的證據,就已經符合要求。6.如何理解相關傳統知識這壹術語?支持者認為,傳統知識壹詞應按其通常含義來理解。“相關性”壹詞放在傳統知識之前,是為了將公開內容限於在發明生產過程中使用的或與發明主題的生物資源相關的傳統知識。因此,並非所有類型的傳統知識都包括在內。這個術語並不完全是新的或聞所未聞的。許多專利局在判斷現有技術時使用傳統知識的概念。7.公開要求是要求與專利壹起公布還是獨立於專利申請?宣布與否由每個成員決定。要求是在專利申請或專利授權中,信息的公開應與第壹條同時公布。成員可以選擇在申請或授權文件中或在隨附的單獨文件中公布披露信息。當根據第三款提供補充或更正信息時,在大多數情況下將單獨公布。條款草案第五段中“不可執行性”的概念如何適用於只撤回條款的國家?第五款在規定撤銷的同時,規定了“不可執行”的選項。這意味著未能遵守披露要求的專利持有者沒有資格通過法院實現其權利。這類似於根據普通法人們不誠實,因此不能通過衡平法院獲得救濟的原則。這種情況並非聞所未聞。例如,在可以支付恢復費的國家,未支付到期恢復費的專利權人將無法通過法院實現其不支付維持費的專利權。9.為什麽課文的實質內容比題目所指的要寬泛?在TRIPS協議中,主題通常給出問題的壹般理解,而不是條款的所有要素。例如,第30條題為“授權例外”,但沒有提到任何例外,而是建立了壹個三步檢驗(規則)。第27條“可專利主題”也指可專利性的排除。然而,該條的標題不是“可專利的主題和可專利性的排除”。10.在批準修正案之前是否有壹個過渡期?因為遏制生物盜版主要體現的是發展中國家的利益,而這壹問題在TRIPS協議生效十年來壹直沒有得到完全解決,所以建議修正案不考慮單獨設置過渡期。除了不發達國家的《TRIPS協定》總體過渡期延長至2013,以及《TRIPS協定》項下的所有義務可能被延遲外,擬議修正案將在批準的期限內生效。壹般認為,通過和批準修正案之間的時間足以讓各國進行必要的立法修改。11.如果提供國沒有事先知情同意或利益分享要求,那麽提供國和來源的聲明以及沒有事先知情同意和獲取的利益分享要求的聲明是否足夠?根據擬議修正案的要求,申請人應提供信息,包括事先知情同意和符合提供國現行法律要求的利益分享證據。如果提供國對事先知情同意和利益分享沒有任何有效的法律要求,申請人對這壹結果的聲明滿足了修正案第二段第二部分所包含的義務。專利局不必評估這些信息的有效性。該機制將在假定信息正確且善意提供的基礎上運作。然而,申請人仍被要求披露來源國、從何人獲得生物資源和/或傳統知識,以及經過合理調查後已知的來源國。12.這壹要求將適用於哪些應用?只有那些在修正案實施後提出的申請?修正案中規定的義務將只適用於世貿組織成員在承擔了擬議條款的義務後提出的申請。13.第五段中“有合理根據知道”是什麽意思?“知道或者有合理的理由知道”這壹短語並沒有給專利制度增加任何新的內容。這是壹個廣泛適用的法律概念,可以在許多立法條款中找到。這壹術語甚至適用於《涉貿知識產權協定》本身,如第44條和第45條。第44條第1款“禁令”規定,“如果受保護客體是在某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知道與該客體進行交易將構成知識產權侵權之前獲得或訂購的,成員沒有義務給予這種授權”。關於損害賠償的第45條第1款也使用了類似的措辭。擬議的第29條之二第5款的措辭類似於《TRIPS協定》第44條和第45條。這是壹個法律概念,其基本含義是,鑒於申請人的知識、現有資源以及日常業務和科學實踐,申請人應當知道。例如,如果資源提供者受利益分享法管轄,申請人將被合理地期望了解該法及其要求。這也意味著申請人應給予壹般應有的註意,而不是疏忽。14.擬議條款的第壹段是否意味著非《生物多樣性公約》成員將遵守《生物多樣性公約》的要求?第壹段表明了壹個更廣泛的目標。雖然根據相應的《多哈部長宣言》,其目標是尋求兩項公約的相互支持,但壹旦實行,披露要求將成為《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的要求,而不是《生物多樣性公約》的義務。當披露義務是根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具體產生時,該修正案將不會使非《生物多樣性公約》締約方受《公約》條款的約束。這是壹種正常的做法,尤其是TRIPS,它將許多在WTO之外談判的國際條約的條款納入了WTO領域。《巴黎公約》或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其他公約中的知識產權條款涉及TRIPS並不意味著非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成員必須遵守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任何其他義務。15.信息修改要求僅適用於授權之前還是之後?換句話說,壹旦專利被公布,根據第三款是否有持續的義務?這壹要求適用於授權前和授權後階段。這可以通過使用“申請人”和“專利權人”這兩個詞來說明。由於未能遵守擬議條款中規定的義務可能會妨礙申請的進壹步處理或導致專利的撤回,因此提交能夠防止這種情況的補充信息的靈活性在具體情況下顯然有利於申請人或專利權人。換句話說,在授權履行義務之前和之後,有不斷的機會提供額外的或更正的信息。16.與誰分享利益,與誰談判利益分享合同?世貿組織成員的法律要求應得到利益分享合同談判者的同意。該修正案並不試圖將統壹的方法強加給世貿組織成員。17.會員能否向申請人收取費用以承擔與此義務相關的費用?希望擬議修正案中的義務不會給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或成員國專利局造成不必要的負擔和費用。因此,除非有其他原因,否則不會產生額外的費用和已支付的成本。然而,當成員國認為相關時,它可以在考慮其他事項以確定費用時考慮這壹義務。事實上,提議者的意圖是將這壹問題留給成員根據TRIPS協定的其他規則或成員可能加入的其他條約,如《專利合作條約》(PCT)做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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