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條夫妻離婚時有財產的,離婚時夫妻有財產的,由雙方協商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本著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夫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依法受到保護。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處理夫妻財產分割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的同壹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
壹方對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基於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法律文書向另壹方主張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三)
第十八條離婚後,壹方以仍有夫妻共同財產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分割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進行財產分割。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壹)》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壹方結婚多少年,婚前財產仍歸另壹方所有。具體來說,可以分為以下四類:
1.個人婚前所有的財產,如工資獎金、生產經營所得、知識產權所得、財產、資本利得以及繼承或贈與的其他合法收入。
2.壹方婚前已經取得的產權,如婚前預售房屋的產權、付清全部房款等,婚後實際取得房屋所有權。
3.婚前財產的孳息包括婚前個人財產的孳息和婚後個人財產的孳息。
4.壹方婚前以貨幣和股權的形式存在,婚後卻表現出另壹種形式的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