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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精神與社會信用構建

精神損害賠償,是隨著《民法通則》的公布實施而在我國建立的壹項新的民事法律制度,是我國公民權益的拓展,但很長壹段時間,我國民法理論和民事法律法規都否認精神損害,尤其不承認精神損害賠償。其主要理論依據是:自然人的人格尊嚴是不能用金錢來衡量的,也是不可以用金錢來賠償的。這壹理論來自早期的資產階級思想和民事立法,後來為蘇俄民法所推崇,並為我國50年代民法理論所接受。雖然我們也同樣堅定地認為,人的人格尊嚴、生命、健康等是無法用金錢來衡量的,也不是用金錢可以交換的,但是壹旦侵權行為發生之後,壹定數額的金錢賠償也許是我們迄今為止的法律智慧所能找到的最重要的救濟方法。

我國1986年頒布的《民法通則》從調整民事關系的實際出發,在壹定程度上確認了精神損害及其救濟制度。綜觀當代各國民法或侵權行為法,幾乎所有國家(地區)都規定了作為侵權行為後果之壹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

壹、精神損害與精神損害賠償的涵義

精神損害賠償的涵義,理論上存在廣義和狹義兩種學說。廣義學說認為精神損害包括精神痛苦與精神利益的損失。精神痛苦主要指自然人因人格權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活、心理上的痛苦,導致自然人的精神活動出現障礙,或使人產生憤怒、絕望、恐懼、焦慮、不安等不良情緒,精神利益的損失裏指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權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遭受侵害。狹義學說認為精神損害就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權受到侵害而遭受生理、心理上的損害。也就是說因自然人的人格權遭受侵害而使其產生憤怒、絕望、恐懼、焦慮、不安等不良情緒。這些不良情緒在學術上統稱為精神痛苦。所以,狹義學說認為法人是沒有精神痛苦的,因而不存在精神損害賠償問題。而廣義學說認為法人雖無精神痛苦,但也有精神損害。這兩種學說盡管都不無道理,但比較而言,廣義學說對精神損害的涵義理解更為準確、科學、更符合現代侵權法發展的必然趨勢。

精神這壹概念,在不同的領域有不同的涵義。從本質上看,精神是與物質相對應,與意識相壹致的哲學範疇,是由社會存在決定的人的意識活動及其內容和成果的總稱。在法律上使用“精神”這壹概念,並不是使用哲學上精神概念的全部內容,只使用其中壹部分內容,主要是指精神活動,並且總是與精神損害的法律後果即精神損害賠償聯系在壹起使用,以確定其在法律上的涵義。法律學上的精神活動,是法律上的財產流轉活動相對應的活動,包括生理上或心理上的活動和維護精神利益的活動。自然人的精神活動包括上述兩項內容。法人作為擬制的法律人格,不存在生理上的精神活動,但存在保持和維護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動。“精神損害”是壹個有特定法律意義的概念,而不同於醫學上的精神損害或人們在日常生活中所談論的壹般的精神方面的不快。精神損害就是指對民事主體精神活動的損害,侵權行為侵害自然人、法人的民事權利,造成的自然人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動和自然人、法人維護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動的破壞,最終導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喪失或減損。精神損害的最終表現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喪失或減損。

1、精神痛苦。精神痛苦是自然人因人身權遭受侵害後產生的諸如憤怒、恐懼、焦慮、沮喪、憂郁、絕望等不良情緒的概括。侵權行為侵害民事主體的人身權,造成民事主體精神損害的表現形式之壹就是精神痛苦。精神痛苦有兩個來源:壹是侵害自然界人人體的生理損害。當侵權行為侵害身體權、健康權、生命權時,經權利主體以生理上的損害,使其在精神上產生痛苦。二是侵害自然人心理的心理損害。當侵權行為侵害自然人的民事權利時,侵害了人的情緒、感情、思維、意識等活動,導致人的上述精神活動的障礙,使人產生不良情緒,造成精神痛苦。

2、精神利益的喪失或減損。精神利益的喪失或減損是指自然人、法人維護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其他財產利益的活動受破壞,因而導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財產利益造成損害。這種損害,首先不以民事主體是否具有生物形態而有所不同,而是自然人、法人均可造成這種損害;其次,由於自然人、法人享有的人身權種類不同,損害的範圍也不同,如自然人享有人身自由權、肖像權、貞操權、配偶權、親屬權等,法人並不享有,因此法人不可能造成這些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損害。但法人享有名譽權、名稱權等人格權利和榮譽等身份權利,法人由此可能造成這種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損害。

二、精神損害賠償的必要性與有限性

1、賠償的必要性

對精神損害予以賠償,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理由:其壹,精神損害賠償是與市場商品經濟的發展程度相關的問題。只要實行市場經濟的國家,就必須承認精神損害賠償。在當今社會,同其他損害賠償壹樣,侵害人給受害人造成的損害,僅僅因為它是精神上的無形損害,就將其棄之不管,不予賠償,是違背市場經濟平等和公平原則的。其二,在社會生活中,金錢除了交換等價的商品和服務外,無疑還有其他功能,包括作為精神、感情利益基礎之功能。其三,確認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是加強民事權益司法保護的壹個重要措施。其四,受害人可以使用所獲得的賠償金,進行壹些有利於自己身心健康的活動,從中得到樂趣,達到消除或減輕精神痛苦的目的。其五,由加害人承擔精神損害的賠償責任,具有壹定的懲罰性,無論是對加害人本人還是對其他社會成員都具有警戒和教育作用—侵權是要付出沈重代價的。

2、賠償的有限性和輔助性。

雖然精神損害賠償的金錢賠償是必要的,正當的,但金錢賠償作為精神損害的民事責任方式具有局限性和輔助性。對於較輕微的精神損害或當事人不要求賠償的精神損害,不壹定判決賠償。

三、我國的相關法律規定確定的精神損害賠償範圍。

我國於1986年頒布的《民法通則》和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精神賠償解釋》)中規定的精神損害賠償範圍如下:

1、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法院應依法予以受理:(1)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2)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3)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

違反社會公***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在依法予以受理。

2、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導致親子關系或者近親屬間的親屬關系遭受嚴重損害,監護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受理。

3、自然人死亡後,其近親屬因下列侵權行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受理:(1)以侮辱、誹謗、貶損、醜化或者違反社會公***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譽、榮譽;(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隱私、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隱私;(3)非法利用、損害遺體、遺骨,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遺體、遺骨。

4、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因侵權行為而永久性滅失或被毀損,物品所有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5、法人或其他組織以人格權利遭受侵害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和人權保障的日益重視,我國應在制定民法典或修改《民法通則》時擴大精神損害賠償範疇,至少應增加以下權利和利益作為賠償客體:(1)貞操權、信用權、隱私權、自由權等人格權;(2)與精神利益密切相關的部分身份權益或身份利益;(3)人身著作權和壹些與精神利益相關的知識產權;(4)壹些具有精神利益內容的財產權;(5)應與受重視保護的基本人權,如受教育權、勞動培訓權、休息權、不受騷擾的性權利,寧居權等。

四、民事侵權的精神損害賠償的類型。

1、侵犯人格權和人格利益的精神損害賠償。

在20世紀的現代侵權行為法中,人格權從人身權制度中獨立出來,已成獨立的壹項制度目前基本上形成***識。中國自改革開放以來,加強了建設,提出了以法

治國的戰略目標,促使各類法律和法規保護截止來越多的人格權和人格利益,配之十幾年司法實踐的壹定造法活動和突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精神賠償解釋》列舉的人格權和人格利益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隱私權、帶有人格特征的監護權和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財產權。近年來,這類精神損害賠償糾紛傾向和主要特征是:(1)由於受害人主要遭受人格尊嚴 和精神利益的損害,表現出嚴重後果,因而要求賠償數額較高或很高,少則數千元,多則數萬元,甚至幾十萬元。個別知名人士和知名企業提出的賠償數額連同經濟損失在內,達數百萬甚至上千萬,近乎天文數字。(2)受害人在訴請非財產責任方式的同時,側重對精神損害賠償的要求,賠償項目和名稱不壹。(3)解決精神損害賠償大多案件以裁判結案,也有壹部分案件以調解處理。(4)精神損害數額的評定,由於缺乏統壹的量化標準,全靠受訴法院的法官依自由裁量方法,綜合相關因素決定,賠償數額往往差距較大。

2、人身傷亡的精神損害賠償。

在理論界,多數人主張將人身傷亡的精神損害賠償作為獨立類型,對該類型有不同意見和爭議,歸納起來主要有:

(1)因不同動因發生的人身傷亡損害賠償糾紛,賠償數額評不定期,有的有傷殘標準規定,有的無傷殘標準規定;有標準規定的,種類有限,而且不同動因所規定標準的評算數額差別很大。

(2)我國法律、法規對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評算方法也不同,它們不大統壹,評定出的賠償金數額存在較大的差異如《國家賠償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幹問題的解釋》等,用這些不同標準規定處理相同或類同的人身傷亡賠償糾紛,得出差異很大的傷亡賠償金。

(3)由於不同人身傷亡損害糾紛缺乏統壹的評定和計算標準,不同法院或不同法官處理相同或類同的案件,會裁判出相差很大的賠償金。

(4)死亡賠償金和殘疾賠償金的數額出現倒掛現象,那些嚴重傷殘者獲得的殘疾賠償金,往往比同案中相同性質死者的死亡賠償金高得多,顯失公平。

(5)對賠償範圍和項目不統壹。對此,不同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規定不同的賠償範圍和項目。

(6)理論界、司法界、法醫界提出許多人身損害賠償數額的計算公式,大多針對殘疾者補助費和傷亡賠償金,未能統壹解決撫慰金問題。

3、常見特殊侵權的精神損害賠償。

它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有以下幾種:因產品質量不合格致人損害的精神損害賠償;從事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精神損害賠償;擱置物、懸掛物等致人損害的精神損害賠償汙染環境致人損害的精神損害賠償;雙方當事人對損害都無過錯的民事責任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等。

特殊侵權致人人身傷亡後果,必然給受害人,不管是直接受害人還是間接受害人帶來嚴重精神損害,這種損害,既有肉體痛苦,又有精神痛苦,特別嚴重的會致人精神障礙,造成死亡的,必然給死者親屬帶來莫大的精神悲哀和其他精神損害,可以幫助恢復受害人立身處世的自信心,增強對自身價值的尊重,達到壹定的精神慰藉與滿足和維護受害人精神利益的目的。

4、侵犯知識產權中人身權益精神損害賠償。

近幾十年來,隨著科技的進步,知識產權已從財產權和人身權中分離出來,成為受法律保護的壹項獨立權利。由於知識產權尤其是著作權具有強烈的人身屬性,其受侵犯往往會給受害人帶來嚴重的精神損害,故對侵犯知識產權所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已提到議事日程,司法實踐先行突破,不乏此方面的判例,但缺乏法律依據。《民法通則》第118條規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發明權和其他科技成果權受到剽竊、篡改等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這裏的“賠償損失”與《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中的“賠償損失”涵義壹樣,應包含賠償受害人的精神損失。

5、違反公序良俗或公益公德精神損害賠償

保護公序良俗是世界不少國家立法和司法的通則。我國在《精神賠償解釋》中將違反社會公***利益或社會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和人格要素納入直接的司法保護中,完善了對人格權益提供司法保護的法律基礎。公序良俗原則作為法律化的道德水準,只能要求每個人具有“普通人”的道德標準。違反公序良俗的行為,是公認不道德的,也應承擔相應責任,包括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精神賠償解釋》規定對損害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隱私和侵害遺體、遺骨等侵權行為,由死者的近親屬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訴訟,也適用《民法通則》第7條有關“公益公德”的規定。

6、侵犯特定身份權的精神損害賠償。

我國的《精神賠償解釋》對特定的身份權利的保護進行精神損害賠償處理,這是對中國人身權司法保護的壹大發展。該司法解釋第2條規定:“非法使監護人脫離監護,導致親子關系或者親屬間的親屬關系遭受嚴重損害,監護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應與依法予以受理”。這是在監護關系,親屬關系和親子關系中,對監護權、親權、親屬權的保護,明確受害人可請求精神撫慰金,由此確定了特定身份權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7、侵犯特定財產權的精神損害賠償。

我國《精神賠償解釋》第4條規定:“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不定期紀念物品,因侵權行為而永久性滅失或毀損,物品所有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該解釋是對與精神利益有關的特定財產權利的保護,這是中國司法解釋對財產權保護的又壹發展,應予以肯定。由於中國基本法律對此無明確規定,因此對此類精神損害賠償予以嚴格限制,其條件是:(1)賠償原則上限於與人格權、身份權有密切聯系的特定財產權;(2)該特定財產權應當是以精神利益為內容紀念物品,其本身負載重大感情價值和具有人格象征意義;(3)該特定財產權因侵權行為遭受永久性毀損或滅失,其損失具有不可逆轉的性質。

五、精神損害賠償的幾個具體問題探析

1、婚姻法中的離婚精神損害賠償

2001年4月修改後的《婚姻法》第46條規定:“壹方當事人因重婚行為,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和實施家庭暴力等手段損害另壹方當事人,導致離婚時,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這裏的“損害賠償”主要指精神損害賠償和其他損害賠償。

實行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對過錯方在經濟上予以制裁和法律懲罰,使無過錯方得到壹定經濟補償和精神撫慰,有利於有效維護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穩定現代婚姻家庭的社會關系。

離婚損害賠償的實現,必須符合如下構成要件:(1)出現離婚的違法行為;(2)受害方存在精神損害的事實;(3)因果關系成立;(4)壹般以壹方當事人存在過錯和另壹方無過錯為條件。

離婚精神賠償的適用原則主要有:(1)適當經濟補償原則。(2)必要加處原則。若壹方過錯程度大,使另壹方陷入生存困難或造成嚴重精神損害,應考慮額外增加精神賠償數額,以體現對過錯方的懲罰功能。(3)個人負責和連帶責任相結合原則。若離婚糾紛主要由過錯方引起,由過錯方賠償損失;若離婚糾紛由壹方配偶和第三者***同引起,則由雙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4)執行官自由裁量原則。若離婚精神賠償數額達不成壹致則由當地民政部門或街道辦事處的官員裁量壹個雙方都可接受的數額。若離婚糾紛由法院審理,可由法官根據案情自由裁量壹個賠償數額。

2、違約和約過失中的精神損害賠償

此類賠償應由合同法所調整,但無論在國內還是在國外,在立法和初稿上都存在爭議。但在英、美法系國家和日本、臺灣地區都趨同於契約法上可給予非財產損害賠償。我國大陸不少學者在學說和通說上否定對違約的非財產上損害的賠償。王利明認為:“應當看到,壹方面因違約造成精神損害的情況在違約中時常發生,而允許采用懲罰性賠償,將會使懲罰性賠償在合同責任中應用得過於廣泛,這不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另壹方面,既然違約責任制度不能對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進行補救,也就不能采用懲罰性賠償來替代精神損害賠償。”有學者持相反意見認為:“我國應在學說上承認對違約場合非財產損害的賠償,並在理論上對其謀求正當化和系統化。”合法化的依據是《合同法》第112條規定,對違約行為在履行義務或采取補救措施後,“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可作為處理違約案件中的精神損害賠償的條文。

3、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能否請求賠償精神損害。

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能否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問題,學術上曾有不同的觀點。有人認為,對犯罪分子處以刑罰,就已經包括對被害人精神上的撫慰,無需瑞就精神上的損害給予賠償,而且,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審理精神損害賠償也是難以操作和執行的;有人認為,在法律適用方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獨立的民事訴訟只有程序的不同,不應存在實體差別。

因此,法律上應當承認原告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有權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它所體現的對犯罪分子的懲罰功能和對被害人心理上壹定程度的撫慰,與民法作為私法,對被害人人格利益的保護,通過經濟賠償得到撫慰是不能互相代替的。最高法院2001年3月頒布的《精神賠償解釋》主要是為了解決審理民事侵權案件中如何正確確定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問題。對於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問題,最高法院2000年12月4日通過的《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中已經規定:“對於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精神賠償解釋》沒有對此再作出規定。

4、關於國家侵權是否適用精神損害賠償

國家侵權行為中的精神損害,是指國家侵權行為給受害主體造成精神痛苦,肉體痛苦和其他精神利益的損害。

我國於1994年制定了《國家賠償法》,是壹大進步。但在實施過程中,賠償案件之少,獲賠數額之低,索賠之艱巨的缺陷十分突出。對於違法行為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權,只賠償物質性損失,而不賠償精神損害,對精神損害賠償只規定了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清除影響三種形式,而且沒有規定懲罰性賠償。

法學界壹直呼籲修改《國家賠償法》,提出許多意見,尤其要求加大國家賠償數額標準,設置精神損害的物質賠償,增設懲罰性賠償。法學家們指出,在民事司法實踐中,對精神損害賠償已取得重大突破,而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特別是執法人員動用國家機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對其造成的精神損害尤為嚴重。因此國家侵權同樣應給予精神損害賠償。

5、法人的人格權遭受侵害能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精神賠償解釋》第5條規定:“法人或其他組織以人格權利遭受侵害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雖然法人和自然人都是民事主體,都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權,但對法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持。因為:(1)對法人的人格權的侵害除了可能造成財產損害外,也會造成非財產損害。這種非財產損害是不是也叫做精神賠償,是不是也采取金錢賠償的救濟方式,是壹個價值導向問題。從邏輯上看,自然人與法人盡管社會價值相似,但人文內涵不同。自然人的人格權具有“人權”的人文內涵,與法人的人格權在這個意義上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質。作為壹種價值選擇,精神損害的概念強調的恰好是這種不同質的東西,即強調自然人人格中具有“人權”屬性的精神價值,這是精神損害賠償法律制度所具有的人文關懷的壹面。把法人人格權受到侵害時發生的非財產損害與自然人的精神損害等量齊觀,將兩種不同質事物歸屬到同壹個邏輯概念中,顯然並不恰當。(2)從損害賠償的角度來看,民法上所說的損害包括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企業法人因人格權受到侵害而造成的損害後果,本質上是財產上的損害,因為作為商法上具有商業標識和商譽性質的法人人格權利,本質上是壹種無形財產權。如企業法人的名譽和榮譽實質上是壹種商譽,商譽受到侵害會引起訂單減少,銷售量下降,而非導致毫無感受辦的法人組織的“精神痛苦”。機關團體和事業單位法人雖與營利性的企業法人有所不同,但在不具備精神感受力方面並無本質區別。通過對無形財產權的保護或由競爭法間接予以調整,法人人格權利遭受侵害可以得到充分救濟。《精神賠償解釋》的規定在價值導向上符合世界潮流,也有其理論上的依據。

六、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與法官自由心證裁量權

《精神賠償解釋》沒有規定具體的賠償數額問題,但確定了賠償責任的必要因素:(1)侵害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2)侵害行為的具體情節,主要是指侵害的方式,場合、範圍等;(3)侵害所產生的結果,包括侵害行為所產生的影響;(4)侵害人的營利情況,營利多者,賠償責任亦大,必要時予以收繳;(5)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即訴訟地社會經濟狀況的變化;(6)其他的法定因素。

《精神賠償解釋》規定了三種不同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1)對於造成死亡的,應當賠償死亡賠償金;(2)對於造成殘疾的,應當賠償殘疾賠償金;(3)對於侵害人身,沒有造成死亡殘疾後果的,應當賠償精神撫慰金。

《精神賠償解釋》沒有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具體數額。因為精神利益損害和精神痛苦並沒有財產的價值,確定精神損害制度只是借財產的形式,對人格關系進行調整。因為在商品經濟社會中,采用經濟方式解決民事爭端,是壹個較為有效的辦法。但是,這種辦法有壹定的弊端,因為金錢賠償並不是給精神損害“明碼實價”,精神損害與金錢賠償之間不存在商品貨幣領域中等價交換的對應關系,因此,壹方面要限制盲目追求高額賠償金的錯誤做法,另壹方面也要註意運用其他民事責任方式解決此類糾紛。

精神損害賠償的個體數額沒有辦法統壹規定。其理由,壹是侵權的具體情形不同,不能作統壹規定;二是我國地域廣闊,各地的經濟狀況均不相同,無法制定統壹的標準;三是加害人的經濟負擔能力不同。

因此,現實生活中的金錢賠償實質上是法官依法行使審判權,對加害行為的可歸責性及其道德上的可譴責性,結合精神損害後果的嚴重程度作出的司法評價。在我國,對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評定,基本上依法官自由心證裁量權進行,要遵循三個原則:壹要考慮對受害人是否起到撫慰作用,二要考慮對加害人是否起到制裁作用,三是能否對社會有壹般的警示作用。

由於我國法律對精神損害賠償方面的問題規定得並不全面,更不完善。因此,賦予法官自由心證裁量權是必要的。該司法權力有兩種功能:(1)該項權力只能是法官依法律規定或法律原則的指導下進行,不受案外力量和他人幹涉。(2)根據社會利益和客觀情勢需要,法官可不拘泥法律,調查其缺陷性和滯後性,從社會公平正義觀為基點,以法的精神解釋現有法律,使之更適合社會實踐和案情實際的需要,作出所謂法外的自由心證和裁量,即從事“法官造法活動”。

為了防止法官自由心證裁量權的濫用,法官應遵循如下原則:(1)依法原則;(2)合理原則;(3)公正、適當原則;(4)必要限制原則。

七、總結

盡管我國關於精神損害賠償方面的法律還不完善,但相信隨著社會的進步,法律壹定會不斷健全,我國壹定能成為真正的法治國家,真正在精神損害方面更好地保護受害者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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