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可以與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師等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保密事項,約定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在競業限制期內每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
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可見,保密協議的經濟補償是在競業禁止期間。勞動合同履行期間,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是勞動者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是否支付保密費不受影響。
但是,勞動關系終止後和競業限制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保密協議未約定經濟補償的,勞動者已經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且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按月支付經濟補償。
擴展數據:
相關案例:
被告人張某原系鶴壁市某生物科技開發公司信息部員工。2013,原被告簽訂了《員工保密協議》,雙方在協議中對保密的內容和範圍以及保密義務人的保密義務、期限和違約責任作了詳細約定。
2014年8月,被告人張某因業務原因與原告單位同事發生鬥毆,後未去原告單位上班。2014年9月5日,原告以被告張惡性競爭、惡意詆毀公司名譽、曠工等行為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嚴重擾亂營銷環境,對公司形象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為由,決定刪除被告張的名字,並告知公司客戶。
被告張在知道原告通知客戶其被公司除名後,以挽回名譽為由,於2065438年9月19日在河南成立了與原告業務相同的生物科技公司。2015 12原告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被告按照約定向原告支付競業限制違約金30000元。
仲裁委員會以該公司未支付張保密費為由,駁回了原告的仲裁請求。原告不服,上訴至本院。請求依法撤銷仲裁委員會的裁決,判決被告向其支付競業禁止違約金3萬元。被告以原告未支付保密費、不需要遵守保密協議、協議未約定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無效為由,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綜合分析:
第壹,對於勞動者以履行抗辯權(先履行抗辯權或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由拒絕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或免除其違約責任的主張是否支持,我認為不宜支持。原因是:
首先,這種競業禁止條款的邏輯結論雖然是當事人有權履行抗辯,但競業禁止義務本身的特點並不適合。
競業禁止義務是不作為義務,勞動者以抗辯權為由拒絕履行競業禁止義務的後果是勞動者有權使用原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或者從事競業禁止活動。勞動者壹旦使用了商業秘密,往往是不可逆的,很多時候會導致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完全泄露。
因此,支持勞動者的抗辯權將難以實現競業禁止條款的目的。其次,不支持自己的辯護權也不會影響到勞動者。
根據該司法解釋第八條的規定,用人單位逾期三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勞動者可以行使解除競業限制條款的權利,以達到解除競業限制條款的目的。由於解除前的經濟補償請求權不受影響,三個月的期限對於員工來說並不算太重。
2.未約定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保密協議是否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勞動爭議的司法解釋四第六條規定,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已經履行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原告與張簽訂的《員工保密協議》約定了員工離職後的競業限制期及違約責任。該協議雖未約定競業限制期間用人單位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但《最高人民法院勞動爭議司法解釋》第六條對此有明確規定,故未否定該協議的效力。
張已按合同約定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也可以要求用人單位解除競業限制條款而不支付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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