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7日工統字[2010]第23號)
第七十條【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案(刑法第二百壹十四條)】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壹的,應予立案追訴:
(壹)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
(二)尚未售出,貨值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三)銷售金額不足五萬元,但已售出金額與未售出金額之和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第八十九條對於預備犯、犯罪未遂或者中止犯,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立案追訴。
第九十條本規定的立案標準適用於本單位犯罪,法律、司法解釋和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十壹條本規定所稱以上,包括本數。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節選)
(法釋[2004]19號,2004年2月22日)
第二條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屬於刑法第二百壹十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以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銷售金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的,屬於刑法第二百壹十四條規定的“數額巨大”,以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