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逃學、攜帶兇器、吸煙、酗酒、打架鬥毆、流浪以及聚賭、吸毒、賣淫、嫖娼;
(二)參與封建迷信活動;
(三)毀損樹木花草、文物古跡、公***設施及其它公私財物;
(四)妨害公***秩序、公***衛生。第七條 禁止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施行下列行為:
(壹)歧視;
(二)虐待;
(三)遺棄、溺嬰;
(四)迫使輟學務工經商或外出乞討;
(五)強迫訂婚、換親或早婚;
(六)教唆、縱容、包庇違法和犯罪;
(七)其它損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行為。第三章 學校保護第八條 學校和教師要愛護學生,尊重學生的人格,關心學生的身體健康,嚴格執行國家教育部門規定的課程和學業量,保證學生有休息、文娛、體育和課外活動時間。
禁止學校、教師違反國家規定向學生濫收費和以罰款手段懲處違反校規的學生。第九條 學校應按教育部門的有關規定對未成年人進行適時青春期生理、心理衛生的科學教育。第十條 學校應加強管理,保持正常的教學秩序。凡在學校賭博、酗酒、尋釁滋事、打架鬥毆,破壞教學設施,擾亂教學秩序的,從重處罰。第十壹條 學校應當指導、支持***青團、少先隊、學生會等組織開展有利於學生身心健康的活動。第十二條 學校應尊重未成年學生的受教育權,對品學較差的學生,應當耐心教育、幫助,不得歧視。學校不得設立“雙差生班”。居住分散的邊遠山區和純牧業區,對兒童入學的年齡可以適當放寬,以使其接受完義務教育。
學校不得隨意勒令未成年學生退學或開除學籍。被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的未成年學生或監護人有權向上壹級教育行政部門申請復議。第四章 社會保護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工作,應當全面規劃,組織實施,把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活動場所和設施納入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規劃,逐步為未成年人開辟多種形式的文化、科技、娛樂、體育等活動場所,為未成年人的成長創造良好的外部環境。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挪用、擠占、毀壞未成年人活動場所和設施。第十四條 任何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繼承、接受贈予或以其它合法方式獲得財產的權利。第十五條 未經未成年人本人或監護人許可,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第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剽竊未成年人在科技、文學藝術等方面的發明權、創作權、著作權及其它成果。第十七條 對有特殊天賦、創造發明或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為他們的發展成才創造良好的條件,關心他們的身心健康,保護他們的智力成果不受侵犯。第十八條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非法剝奪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及非法搜查未成年人的身體。第十九條 依法保障少數民族未成年人有學習和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第二十條 廣播、電影、電視、出版、發行、經銷部門及個體銷售攤點,不得出版、發行、銷售、出租、出借、播放淫穢、色情、暴力、兇殺、恐怖、封建迷信等毒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報刊、圖書和音像制品。第二十壹條 影劇院、俱樂部、體育館、博物館、紀念館、文化館、科技館、美術館、公園、動物園及其它公***娛樂場所,應當為未成年人開展集體活動和學習提供方便,優惠開放。
公***圖書館應創造條件,逐步開設未成年人閱覽室。第二十二條 下列場所必須設置明顯標誌,禁止未成年人進入:
(壹)營業性舞廳;
(二)酒吧;
(三)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確認的其它場所。
上述場所的工作人員,有權對難以判定是否成年的人要求出示身份證件。否則,可以拒絕其進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