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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如何確定提供搜索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對侵權鏈接應承擔的責任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為服務對象提供搜索或者鏈接服務,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後,根據本條例規定斷開與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鏈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明知或者應知所鏈接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侵權的,應當承擔***同侵權責任。”

對此條規定有以下理解:第壹,提供搜索或者鏈接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應進入“避風港”,除非權利人向其發出了《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十四條所規定的通知;第二,搜索引擎對搜索內容的合法性不具有預見性、識別性和控制性,網絡服務提供者不負有主動註意所搜索、鏈接內容合法性的義務。

壹、“避風港”原則適用的條件

從《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看,網絡服務提供者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不承擔***同侵權責任,需符合兩個條件: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後,根據本條例規定斷開與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鏈接,或者對所鏈接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是否侵權不明知或者應知。因此,權利人發出通知,是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但並非唯壹條件;即使權利人沒有通知,但網絡服務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所鏈接的錄音制品侵權而仍然提供搜索、鏈接的,也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這應是對“避風港”原則較為準確的理解。

二、提供搜索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過錯的判斷

關於提供搜索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過錯的判斷。從民法來說,判斷行為人有無過錯,要看行為人對其行為的不良後果是否能夠和應當預見,要以行為人的預見能力和預見範圍為基礎,又要區別通常預見水平和專業預見水平等情況。(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 陳錦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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