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1年國際勞工大會通過的公約中,對“工傷”的定義是:因工作直接或間接造成的事故,屬於工傷。
1964年第48屆國際勞工大會也規定,工傷賠償應包括職業病和上下班交通事故。因此,目前國際標準對“工傷”的定義包括兩個方面,即由工作引起並在工作過程中發生的意外傷害和職業病傷害。職業病是指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而引起的疾病。
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
我國原勞動部1996發布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明確規定了工傷的範圍。職工因下列情況之壹而受傷、致殘或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其範圍是:
1.從事本單位日常生產、工作或本單位負責人臨時指定的工作。緊急情況下,雖非本單位負責人指定,但直接關系本單位重大利益的。
2.經單位負責人安排或同意,從事與本單位有關的科學實驗、發明和技術改進。
3.因在生產和工作環境中接觸職業有害因素而引起的職業病。
4.在生產和工作時間及區域內,因不安全因素造成事故,或因工作壓力突發疾病,經第壹次搶救治療後導致死亡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5.履行職責造成的人身傷害。
6 .從事搶險、救災、救護等活動,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
7.因公致殘和因戰致殘的軍人回企業工作後舊傷復發。
8.因公出差期間,因工作原因,發生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受傷或失蹤,或經第壹次搶救治療後突發疾病死亡或喪失全部勞動力的。
9.在合理時間內在其他合理路線上下班途中發生的事故,屬於工傷。
(壹)在合理時間內往返工作住所、經常居住地、宿舍的途中;
(2)在合理時間內上下班途中及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上;
(三)從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動,並在合理的時間和路線上下班途中;
(4)在合理的時間內通過其他合理的路線上下班。(上下班途中的傷害,是指在合理的時間和路線上,本應發生的,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
10.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工傷保險條例
工傷分類的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壹)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工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從事與工作有關的準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而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有職業病的;
(五)因工出差期間,因工作原因負傷或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視為工傷:
(壹)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或者經搶救無效在48小時內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活動中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3)原在部隊服役,因戰、因公致殘的職工,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壹)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職工除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享受壹次性傷殘津貼外,還應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a)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3)自殘或自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