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科技成果轉化,是指為提高生產力水平,對科技成果進行後續試驗、開發、應用和推廣,直至形成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發展新產業2.第三條修改為:“科技成果轉化應當有利於加快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促進科技與經濟結合,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保護環境,合理利用資源,促進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維護國家安全。
“科技成果轉化應當尊重市場規律,充分發揮企業的主體作用,遵循自願、互利、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合同約定享有權益、承擔風險。科技成果轉化中的知識產權受法律保護。
“科技成果轉化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維護國家利益,不得損害公眾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3.增加壹條,作為第四條:“國家合理安排科技成果轉化財政資金投入,引導社會資金投入,促進科技成果轉化資金投入多元化。”增加壹條,作為第五條:“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科技、財政、投資、稅收、人才、產業、金融、政府采購和軍民融合等方面的政策協調,為科技成果轉化創造良好環境。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法規定的原則,結合本地實際,采取更加有利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措施增加壹條,作為第六條:“國家鼓勵科學技術成果在國內首先實施。中國境內的單位或者個人向境外的組織或者個人轉讓或者許可其科技成果,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6.增加壹條,作為第七條:“國家根據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組織實施或者許可他人實施有關科技成果。”7.第四條改為第八條,第壹款修改為:“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管理、指導和協調科技成果轉化工作。”8.增加壹條,作為第十條:“有關行政部門和管理機構使用財政性資金設立應用科學技術項目和其他相關科學技術項目時,應當健全和完善科研機構管理辦法,在制定相關科學技術規劃、計劃和項目指南時,應當聽取相關行業、企業的意見;在組織實施應用科技項目時,要明確項目承擔者轉化科技成果的義務,加強知識產權管理,將科技成果轉化和知識產權創造應用作為項目審批驗收的重要內容和依據。”九。第六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國家通過政府采購、研究開發資助、發布產業技術指導目錄、示範推廣等方式,支持下列科技成果轉化項目。:
“(壹)能夠顯著提高產業技術水平、經濟效益或者能夠形成促進社會經濟健康發展的新產業;
“(二)能夠顯著提高國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三)能夠合理開發利用資源,節能降耗,防治環境汙染,保護生態,提高應對氣候變化和防災減災的能力;
“(四)改善民生,提高公眾健康水平;
“(五)能夠促進現代農業或者農村經濟發展的;
(六)能夠加快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地區和貧困地區的社會經濟發展10.增加壹條,作為第十四條:“國家加強標準制定工作,依法及時制定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的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積極參與國際標準的制定,促進先進適用技術的推廣應用。
“國家建立了有效的軍民科技成果轉化制度,完善了國防科技協同創新的體制和機制。軍工科研生產應當依法優先采用先進適用的民用標準,促進軍民技術相互轉移轉化。”Xi。第九條改為第十六條,增加壹項作為第六項:“(六)協商確定的其他方式”。12.增加壹條,作為第十七條:“國家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以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等方式,向企業或者其他組織轉讓科技成果。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院校應當加強對科技成果轉化的管理、組織和協調,推進科技成果轉化團隊建設,優化科技成果轉化流程,通過自己負責技術轉移的機構或者委托獨立的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機構進行技術轉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