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歷屆世博會知識產權保護制度概況
通過對歷屆世博會申請註冊文件的疏理,不難發現,知識產權的法律保護內容從1873年維也納世博會開始呈現越來越專門化的趨勢。在此之前,包括1 851年世界上首屆世博會—倫敦世界博覽會,其中的知識產權保護都是基於當時國內既存的法律和壹定的知識產權專 門法律而提供的。1873年在維也納舉辦國際發明展覽會(世博會的前身)的時候,奧地利制定了壹項特殊法律,以對展覽會展出的外國人的發明、商標和外觀設計提供特殊的臨時保護。之後,專利改革會議提出了國際專利制度的基本原則,並呼籲各國盡快就專利保護問題達成國際諒解。在此基礎上1883年正式誕生了《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公約確立了國民待遇、優先權等***同原則以及對專利、商標、外觀設計等工業產權給予知識產權保護的最低標準。 德國為2000年漢諾威世博會知識產權保護構築是壹個多層次的立體保護模式。其中在2000年漢諾威世博會舉辦之前,舉辦國就提交了《2000年漢諾威世博會(關於工業和知識產權的)特別規章》[《EXPO 2000Hannover Special Regulation(concerning Industrial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在該文件的相關條款中,舉辦國承諾將對世博會期間所展示、使用或銷售的壹切產品中所包含的知識產權不遺余力地提供壹切可能需要的保護措施。並通過其中三章14個條款的具體規定,對世博會期間所涉及的包括專利、版權、商標及人名、企業名稱、生物多樣性品種等在內的很多知識產權的保護。甚至提供了對微電子半導體產品及相關的外觀設計、專為展覽設計的產品的模型提供展會期間的類似於專利水平的臨時性保護。日本為舉辦2005年愛知世博會已經提交至國際展覽局的相同文件中也承諾:日本將依據現有的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為涉及世博會期間的版權、專利、商標等知識產權提供最大程度的保護,並結合該世博會的特點專門對版權音樂作品提供保護,對尚未取得專利、商標專有權的發明、方法、商標標識提供相當於專有權的臨時性保護。 由此看來,就知識產權的保護而言,世博會舉辦國在正式舉辦前兩年向國際展覽局提交的相關文件中對知識產權保護的承諾已經構成世博會的運作機制,同時也成為各舉辦國必須承擔的國際性義務。深人研究德國漢諾威和日本愛知的知識產權保護狀況,對我國將於2008年提交的知識產權保護專門性文件應當具有良好的借鑒意義。
二.審視我國知識產權保護法律制度現狀與司法實踐之現狀
參照BIE提供的“工業產權和知識產權”特別條款範本、參考2000年德國漢諾威世博會“工業產權和知識產權”特別條款、2005年愛知世博會“工業產權和知識產權”特別條款的框架,我國在提交2010年世博會關於“工業產權與知識產權”的特別文件之前,全面審視我國現有的法律體系尤其是知識產權的法律體系以及知識產權保護的現狀是必要的基礎性工作。筆者認為,我國目前的知識產權保護司法和執法的整體水平仍然有待提高,作為參展主體企業的知識產權保護意識甚至整個國民的知識產權保護意識還比較淡薄,知識產權保護機制作為推動整個社會文明與科技進步的優勢還遠遠未能體現出來:
1、與世博會相關的知識產權保護之立法 我國現有的知識產權保護法律體系所包含的內容以及所體現的立法精神均是順應21世紀以來新的科學技術水平的要求而做出的反映,而且我國在相關法律體系下還制定了壹系列的實施條例、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性規章以及相對於近幾年在我國蓬勃興起的各類展覽會的專門的法律、法規和管理辦法,從而***同構成適合我國國情,反映我國特點的展覽業的比較有系統的立法體系。但是,現代經濟、技術、文化的發展日新月異,作為最新科學技術成果展示的窗口——2010年的世博會舉辦之際,屆時的科技水平、文明高度都將會出現更大甚至更實質性的突變,與科技水平、文明程度壹脈相承的知識產權法律制度必然要做出適時的反映。因此,基於現有的立法水平,關註發達國家以及國際科技和文化的進步,與時俱進地研究相關知識產權的立法動態,從而推動我國更完善的知識產權法律的修訂,應當成為我們學界從現在開始的壹項義不容辭的責任。
2、與世博會知識產權相關的司法與執法的環境與水平 如果說我國具有比較完善的知識產權立法體系,那麽我們就可以同時說,我國為知識產權提供保護和促進其實現的司法與執法現狀卻是極其令人擔憂的,所以,我們的法制建設問題不出在立法,而是出現在司法與執法的環節中。就世博會所需要的相關司法保護而言,德國的訴訟體系所提供的與知識產權相關的快速禁令程序是相當完善的。其基木作法是:在展覽會期間,只要原告有證據向法院證明事關緊急,通過正常的訴訟程序和持續時間將對原告造成大於被告權益的損害,法院原則上有可能不經任何口頭程序,也就是不事先通知被告而簽發臨時性禁令,以致被告是在原告將法院命令送交時才知道由此禁令程序。當然這種訴訟機制同時提供給被告對禁令作出抗訴的機會。就訴訟禁令的制度而言,我國目前在涉及博覽會、展覽會的司法實踐中的運用就表現出對該制度的執行不力。2000年專利法修訂後明確訴前禁令的具體制度後,上海市某中院受理的壹起展覽會案件中,原告提起“訴前禁令”請求,經法院審查後裁定適用,沒想到當法院的法官依禁令到展覽區涉嫌侵權的展位執行禁令時遭到暴力抗法,被執行企業認為法院的行為對其在展覽期間的影響巨大,考慮到具有交易性質的展覽對參展企業不僅是商機的匯聚,同時也是商業形象的展示,這樣的禁令執行在事實尚未查清之前,有可能對參展企業造成滅頂之災,後經法院調解,原告撤回“訴前禁今”的請求。 就行政執法而言,這種通過行政執法保護知識產權的工作機制可以說是我國現有法律條件所特有的,但是在涉及各類展覽會中涉嫌侵犯知識產權的查處和處罰中,行政管理機關同樣遇到了相當的困難和困惑。壹方面,進駐各展覽會現場的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不具有行政執法的職能,而只能作為主辦方邀請參與的專業服務部門,行政管理機關在展覽會中的法律地位受到質疑;另壹方面,即使某些博覽、展覽會中行政管理部門被賦予壹定的執法權力,但現有的專利法中規定的相對原則,甚至壹些具體規定的缺失,給展覽會中處理常見的涉嫌侵權行為造成了障礙,嚴重影響了對知識產權權利人合法權利的保護與實現。國外完善的訴訟機制和司法水平為相關的權利保護提供了較為完備的保障,我國行政執法的運作機制和執法力度在2010年世博會舉辦期間是強化還是弱化,是我們必須面對的壹個問題。
3、參展企業的知識產權保護之現狀 我國企業的知識產權保護工作尚在起步階段,還有相當多的不完善之處:
——國內參展企業的知識產權管理、保護、維權以及相關的法律意識相當淡薄,大多數糾紛均有家醜不可外揚之意,力求通過私自協商,交易團之間交涉,大會辦出面協調等方式將糾紛加以消除,當事各方均有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之意,當事各方沒有哪壹方能夠比較清楚地界定侵權所造成的影響和帶來的損失。
——根據初步的資料對比,我們認為,我國的立法體例、司法環境,與國外特別是會展業比較發達的德國、美國和日本等國有很多的差異,所以,就會展業中出現的各類侵權案例,多以我國企業涉嫌侵權為主。
——深人研究國內企業知識產權保護工作的現狀,我們發現國內企業普遍存在以下***同的問題:
企業整體知識產權意識薄弱;
缺乏知識產權運用和管理的實踐經驗;
缺乏鼓勵創新的機制和經驗;
缺乏專業化、高素質的知識產權管理人員;
涉嫌侵權的起訴與應訴中缺乏預警及相應策略。
4、我國的法治環境與國民的法律意識之狀況 世博會的知識產權保護是壹個綜合性的問題。古人雲:倉虞實而知禮節。作為因智力成果而產生的權利,在司法實踐中的維護與實現,需要作為當事人的企業或權利人投人相對比較多的智力、財力。換句話說,知識產權作為壹種訴訟中的權利,它的實現往往需要通過比較專業化、比較技術化的訴訟活動才能得到最終的維護。 而我國當前法治環境與國民的法律意識,訴訟能力均比較令人擔憂。壹方面,執法不力、司法不嚴的狀況仍然存在,訴訟成本與訴訟效率而產生的司法公信力還不夠高;國民通過訴訟外途徑和解、調解以及仲裁的方式解決各類糾紛的居多;怕打官司,被動應訴、回避、放棄的居多;主動維權,積極應訴,有知識產權預警處理機制的居少。由此可見,欲在2010年世博會舉辦期間取得知識產權保護工作的積極成效,從現在開始推動法治建設,完善法治環境,提高國民的法律意識等工作,必須成為我們國家2010世博會必備的壹項法治建設工程。
三.2010年世博會知識產權保護機制的思考和建議
比較國外世博會舉辦國德國、日本、美國等國家的知識產權制度本身的研究以及對各國將其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納人到相關世博會的知識產權保護措越中的剖析,我們認為,為了舉辦好2010年世博會,我國法律制度所提供的保障作用不容忽視,尤其是包容最新知識產權的客體、反映壹國知識產權保護水平、甚至代表壹國的科技與文明進步程度的世博會的知識產權保護機制的建立,應當成為我國立法界、司法界、行政部門、學術界乃至整個社會都必須關註的課題。世博會的知識產權保護問題是壹項系統工程,是壹項綜合性高難度的課題研究,因此筆者以為:在這壹項系統工程中:
全方位的推進法制建設,提高法治水平是基礎;
轉變行政管理部門的職能定位是關鍵;
建立企業知識產權的戰略與策略是核心;
承普及並提高全社會的法律意識是動力。
從壹定程度而言,世博會是人類文明最新發展的成果展示平臺。成功舉辦壹屆世博會對壹個國家的經濟、文化、科技和社會進步帶來的繁榮和促進是不可低估的,只要有來自法學界及全社會的不懈努力和協力推進,相信2010年世博會的舉辦壹定會對我國的法治建設、國民的法律意識的提高、企業的自主知識產權的產生以及整個城市乃至整個國家的文明進步起到巨大的推動作用,相信2010年的上海壹定能夠“讓生活更加美好!”
對策與建議
(壹)借鑒漢諾威世博會和愛知世博會有關知識產權的保護模式,結合我國的國情,給予展品以最大限度的保護,尤其是擴大各個單行法律的知識產權保護範圍。
1、擴大著作權的保護範圍,把在非《伯爾尼公約》參加國首次發表的作品也納入世博會期間知識產權的保護範圍。
2、建立傳統文化的臨時保護措施,保護參展國的傳統文化,同時對我國傳統文化的保護還可以進行更為深入的探索。
3、給予專利產品最大利益的保護,擴大專利專有權的保護範圍,對微電子半導體產品及相關的外觀設計、專業展覽設計的產品的模型,提供展會期間類似於專利的臨時性保護,特別是給予動植物新品種以臨時專利權保護。
4、明確規定會展期間對於外觀設計的展品不允許攝影攝像。
5、在《特別規章》中擴大馳名商標的保護範圍,規定在世博會展會期間,馳名商標無論註冊與否,應獲得同等範圍的保護。
(二)在保護知識產權的同時應普及知識產權限制的國際通行理論,使我國企業決策者能夠熟練的利用知識產權制度為形成產品產業化創造有利條件。
1、先使用制度。即壹項技術在我國獲得專利之前,已被某企業投入生產,即使之後該技術獲得了專利,某企業仍然可以繼續制造銷售,不受影響。世博會上,我國企業已有能力生產卻沒有投入研究或申請專利的產品,無論該技術在世博會後是否會獲得專利,我國企業都可以繼續投入生產。
2、著作權中的合理使用制度。在壹定情況下,法律規定了他人可以不經授權,在壹個較小的範圍內免費使用。根據這壹慣例,我國企業可以學習外國企業在世博會上公開發表的作品,通過深化研究形成自主知識產權的成果,力爭在國際競爭中形成壹定的技術優勢。
3、權利窮竭原則。知識產權所有人或經其授權的主體制造的知識產權產品,在產品第壹次投放到市場後,權利人就喪失了對它的進壹步的控制權。即凡是通過購買取得該知識產權產品的人,均可以對該知識產權產品自由處置,可以再次出賣或用於研究。其更重要的意義在於可以對抗國際競爭中的壟斷和不公平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