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恒都律師事務所商業訴訟事業部
作者|民事侵權專業組靳偉偉
編者|恒都微信運營團隊
壹、案情簡介
武漢三源特種建材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三源公司”)成立於2001年,是全國最大的混凝土外加劑專業生產企業之壹。
北京韓伍思達防水技術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韓伍思達公司”)於2002年1月29日成立,成立之始,即在“砂漿防水劑”和“混凝土防水劑”產品上分別使用“FS101”與“FS102”名稱。2006年12月14日,韓伍思達公司自主研發了“FS101、FS102地下剛性復合防水技術”。
北京龍陽偉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陽公司”),於2008年2月21日成立。同年2月28日,韓伍思達公司與龍陽公司***同簽署《關於無形資產轉讓的聲明》,確認龍陽公司已從韓伍思達公司處收購並獲得“FS101、FS102地下剛性復合防水技術”、“FS101砂漿防水劑”產品以及“FS102混凝土防水密實劑”產品的全部知識產權和其他相關權益。
2014年10月14日,龍陽公司向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三源公司銷售的含有“FS101防水砂漿”和“FS102密實型混凝土防水劑”的商品名稱的產品侵犯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構成不正當競爭。壹審法院未支持龍陽公司的主張及訴訟請求。龍陽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訴,二審法院認為壹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對龍陽公司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不予支持。其後,龍陽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審申請,最高人民法院最終認定“FS101防水砂漿”和“FS102密實型混凝土防水劑”不構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三源公司未構成不正當競爭。
二、法院裁判要點
(壹)壹審法院認定理由
壹審法院認定原告的“FS101砂漿防水劑”和“FS102混凝土防水密實劑”產品不是知名商品的理由主要有兩個方面:(1)原告產品沒有作為知名商品保護的先例;(2)原告提供的證明其產品知名度的證據主要是宣傳冊,榮譽證書等,缺少能直觀反映商品知名度的證據,如證明商品銷售區域、銷售額或宣傳投入金額、持續時間、和地域範圍等的證據。
(二)二審法院認定理由
二審法院認定涉案“FS101砂漿防水劑、FS102混凝土防水密實劑”產品不是知名產品,FS101、FS102不是特有名稱的理由主要有四個方面:(1)所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涉案產品的銷售、宣傳及作為知名商品受保護的情況;(2)涉案產品在湖北知名度較小,市場影響力不大;(3)被控侵權產品上使用了“錦源”文字與圖形組合商標及圖形商標,能夠指示商品來源;(4)FS101、FS102表明了商品功能,不具有顯著性。
(三)再審法院認定理由
再審法院最終認定壹審、二審結論正確,其理由主要有四個方面:
(1)雖然FS101、FS102復合防水技術屬於有壹定知名度的專有技術,但是商品名稱和技術名稱的混同或替代使用會導致商標的顯著性減弱;
(2)商標的顯著性與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的“特有性”認定基礎不壹致;
(3)註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與本案中認定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商品是非相同商品;
(4)三源公司在其生產的FS101防水水泥砂漿、FS102密實型混凝土防水劑商品上使用了其註冊商標,這種方式能夠明確指向商品的生產者。
三、恒都代理意見分析
再審過程中,三源公司委托北京恒都律師事務所作為其代理人參加了訴訟,恒都仔細分析了龍陽公司與三源公司在訴訟過程中所提交的所有證據,並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見:
(1)“FS101”、“FS102”作為商品型號使用,是通用名稱,不構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
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是指該名稱能夠明確指向特定主體、特定商品,從而達到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本案中龍陽公司主張“FS101、FS102地下剛性復合防水技術”具有較高知名度,曾榮獲多項榮譽,所以“FS101、FS102”構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然而其提供的銷售證據中,卻明確將“FS101、FS102”標註在商品型號壹欄,由此可見,“FS101、FS102”是作為商品型號的通用名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壹款規定“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不認定為知名商品特有名稱。”
(2)三源公司有意將註冊商標“”與通用名稱“FS101”、“FS102”組合使用,以實現區分商品來源的目的
對於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認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款明確規定是“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的行為。也就是說,知名商品特有名稱認定過程中,混淆要件也是必不可少的。
本案中,三源公司並未單獨使用“FS101”、“FS102”,而是在產品上將自己已經獲準註冊的商標與“FS101”、“FS102”進行了組合使用,這種使用方式可以明確區分商品來源,不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
(3)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認定要考慮商品的知名度
認定知名商品特有名稱還需要考慮商品的知名度。如果要認定知名商品就需要提供大量的能夠直觀地證明商品銷售量、銷售範圍、宣傳投入、持續時間等方面的證據。本案中,龍陽公司所提供的銷售證據中存在諸多瑕疵,其他證據無法直接證明其產品的知名度和影響力,且無作為知名商品保護的在先案例。因此,其商品不構成知名商品。
綜上,認定是否侵犯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首先,該商品的名稱須是“特有名稱”而非“通用名稱”。其次,被控侵權產品的存在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最後,被主張保護的商品須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符合以上三個要件,才能最終認定為侵犯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