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商標法》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均屬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
(壹)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壹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
法律只規定了同壹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那麽相同與近似的標準,通常是以是否足以導致消費者誤解來進行判斷。如果壹眼看上去就知道不壹樣的,不會引人誤會的,就不屬於相同或者近似,不侵犯註冊商標。
由於妳是不同領域的產品,除非對方是馳名商標,不然就算完全壹樣,也不構成侵權。馳名商標的保護,根據《巴黎公約》《知識產權協議》的規定,不同種類的產品也不能使用相同或類似的馳名商標。
舉個案例吧:
對“周大金”商標與“周大福”商標是否近似,本案綜合考慮了以下因素:
壹、近似商標的整體對比和要部對比。商標比對包括整體比對和要部比對。從整體上看,原告的“周大福”文字商標由三個中文文字構成。被告在銷售、宣傳的過程中多用圖文組合的方式使用“周大金”商標,而華尼公司作為該商標的註冊申請人向商標局申請註冊的“周大金”商標也是圖文組合商標,故可以認定被告使用的“周大金”商標是組合商標。該組合商標由圖案、文字和漢語拼音三部分組成。文字商標與組合商標的視覺效果完全不同,故從整體上判斷,兩個商標不構成近似。
兩個商標的要部是文字部分。首先,對區別字進行比較。從讀音上看,“福”和“金”的聲母、韻母、聲調均不相同,兩字的讀音完全不同;從字形上看,“福”字屬左右結構,而“金”字屬上下結構,故兩者的字形完全不同;從字義上看,“福”作幸福、福氣解,而“金”解釋為金屬、錢財或貴重的等意思,兩者在含義上亦不相同。其次,將“周大福”和“周大金”進行文字整體比較。商標應當具有顯著性,以人們的識記能力來分析,文字商標的字數越少,其顯著性越強。但是,如果文字產生變化,則文字商標的字數越少,越容易使消費者對變化前後的文字加以區別。現兩個商標僅由三個字構成,對其中任何壹個字的改動均會引起商標文字作為整體的較大變化,且本案所涉商標被改動的文字在音、形、義上均發生明顯變化,故我們難以認定兩個商標的文字部分在整體上構成近似。
二、近似商標的隔離審查。壹般情況下,商標比對采用隔離審查的方式。采取這種方式的理由有兩點:(壹)采用並列審查的方式不符合現實生活中消費者的購物習慣。因為消費者在消費前的商品或服務對比中,不可能同時持有兩個來源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其對比必然是以其記憶中的先後感覺印象為基礎的。(二)采用並列審查的方式會使審查者的註意力集中在區別上,而忽視相同點。如果這樣對比,只有在兩者完全相同的情況下才可能被判定侵權,幾乎不可能認定近似侵權。正是由於並列審查的上述不合理因素,因此,國際上通行的慣例是采用隔離審查。本案中,法官也是對兩個商標分別查看,隨後按照腦海中留存的印象來進行判斷。先後分別看到壹個文字商標和壹個圖文相兼的組合商標,首先產生不同的視覺感受,然後文字部分立即會反映為讀音被識記,兩者的差異立判。
三、以壹般消費者的註意力為標準。法官在商標侵權案件中最為難的就是他必須站在普通消費者的立場上以消費者的壹般註意力為尺度來衡量商標的近似程度。本案中也是如此。作為權利人的周大福公司應該就兩個商標是否導致消費者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或者混淆的較大可能性提供證據,但其並未提供這方面的證據。法官只能站在消費者的擬制標準上來看待混淆可能性問題。現雙方的產品均是金銀首飾,這與低值易耗品完全不同,金銀首飾屬於奢侈品,消費者壹般在購買時的註意程度相對較高。如果我們自己作為消費者去購買這類商品,通常在貨比三家的過程中比較註意其各類信息,尤其是品牌識別,因此,在本案中,當權利人在這方面不提供證據時,我們無法認定高度蓋然的混淆可能性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