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廈門經濟特區促進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完善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復議、訴訟等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及時、便捷、有效地解決糾紛,維護社會和諧,促進公平正義,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廈門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是指由訴訟和各種非訴訟方式構成的糾紛解決體系。其目標是合理配置社會資源,實現糾紛解決程序的合理銜接和相互協調,為糾紛當事人提供便捷、適當的糾紛解決渠道。第三條爭議解決應遵循以下原則:

(壹)自願、公平、誠實、守信;

(二)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社會公序良俗;

(三)不損害公眾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權益;

(四)尊重當事人的自主權和選擇程序的權利,保障其依法申訴的權利;

(五)堅持預防為主,防止矛盾糾紛激化。第四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部門應當會同司法行政部門推動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建立和完善,制定發展規劃,指導和推動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政府法制機構和其他相關職能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相關工作。第五條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制定相關規定,加強預防和化解社會矛盾糾紛的能力建設,提供必要的社會資金支持,促進各類糾紛解決組織的發展。

鎮人民政府(街道)應當依法履行預防和化解社會矛盾糾紛的職責。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提高社區自治、風險防範和治理能力,及時有效化解民間糾紛。第六條人民法院應當加強對調解組織的指導,支持各類糾紛解決組織發揮作用,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糾紛解決的聯動機制,為糾紛解決提供司法保障。第七條工會、婦聯、共青團和其他有關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化解社會矛盾和糾紛。

鼓勵社會力量依法提供公益性糾紛解決服務。第八條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宣傳多元化糾紛解決理念,提供糾紛解決信息服務,引導當事人運用法治方式解決矛盾糾紛。第二章爭議解決方式第壹節壹般規定第九條當事人可以自主選擇下列爭議解決方式:

(壹)協商和解;

(二)人民調解、行業調解、商事調解等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和個人;

(三)行政機關處理爭議的行政調解、行政指導、行政裁決、行政復議等方式;

(四)仲裁;

(5)訴訟;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認可的其他方式。第十條鼓勵和引導當事人優先選擇成本低、對抗性弱、有利於修復關系的非訴訟方式解決糾紛。第十壹條對不適用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糾紛,調解組織應當告知當事人依法申請有關行政機關處理、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對於不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的事項或者無法調解的糾紛,行政機關應當告知當事人獲得救濟的權利和渠道,引導其通過適當渠道解決。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前對糾紛進行評估,提出程序選擇建議,引導當事人自願選擇適當的非訴訟方式解決糾紛。第二節和解與調解第十三條鼓勵當事人事先就爭議解決進行協商,通過協商、談判和第三方調解達成和解協議。第十四條當事人可以委托律師、有關專家或者其他人員參加咨詢。

協商過程中,當事人可以向有關行政部門和調解組織申請幫助協調,也可以就相關事項進行協商。第十五條當事人可以將爭議提交* * * *委托的律師、相關專家或者其他中立的第三方,對相關事實、法律依據和和解結果進行評估,評估意見作為協商調解的參考。

評估結束後,評估人員可以引導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評估人員應當對委托事項保密。

當事人可以委托律師、相關專家或者其他中立的第三方對爭議進行事實認定或者就專業技術問題提供意見。第十六條當事人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調解組織可以主動調解。壹方明確拒絕調解的,不得強制調解。第十七條調解員應當保持中立和客觀。與當事人有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關系,或者與調解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在調解前主動公開。當事人要求回避的,應當回避。第十八條調解不公開進行,但當事人同意公開的除外。

調解組織、調解員和其他有關人員對當事人的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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