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進壹步規範律師服務收費行為,維護委托人和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促進律師服務業的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和國律師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和獲準執業的律師,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務的收費行為適用本辦法。律師事務所在省外設立的分支機構,應當執行分支機構所在地的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規定。律師事務所異地提供法律服務,可以執行律師事務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務所在地的收費管理規定,具體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確定。第三條律師服務收費應遵循公開公平、自願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律師事務所應當便民利民,加強內部管理,降低服務成本,為委托人提供方便優質的法律服務。第四條律師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為主、政府指導價為輔的價格管理方式。第五條律師事務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壹)擔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訴人、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二)擔任公民請求支付勞動報酬、工傷賠償,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的代理人,以及擔任涉及安全事故、環境汙染、征地拆遷賠償(補償)等公***利益的群體性訴訟案件代理人;(三)擔任公民請求國家賠償案件的代理人。第六條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律師服務收費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司法行政部門制定。律師事務所應在政府指導價規定的範圍內與委托人協商確定具體收費標準。第七條律師事務所提供第五條第(壹)項至第(三)項以外的法律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確定。第八條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律師服務收費應當考慮以下主要因素:(壹)耗費的工作時間;(二)法律事務的難易程度;(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四)律師可能承擔的風險和責任;(五)律師的社會信譽和工作水平等。第九條律師服務收費可以根據不同的服務內容,采取計件收費、按標的額比例收費和計時收費等方式。具體收費方式,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依照本辦法協商確定。第十條辦理涉及財產關系的民事案件時,律師事務所可實行風險代理收費,但下列情形除外:(壹)婚姻、繼承案件;(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撫恤金、救濟金、工傷賠償的;(四)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第十壹條禁止刑事訴訟案件、行政訴訟案件、國家賠償案件以及群體性訴訟案件實行風險代理收費。第十二條除第十條、第十壹條規定的禁止項目外,律師事務所應委托人要求實行風險代理收費,應當與委托人簽訂風險代理收費合同,約定雙方應承擔的風險責任、收費方式、收費數額或比例。第十三條代理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律師事務所可與委托人協商適當提高收費標準,但最高不得超過規定最高標準的5倍。第十四條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律師服務收費合同或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載明收費條款。收費合同或收費條款應當包括:服務內容、收費項目、收費方式、收費標準、收費數額、付款和結算方式、支付時限、爭議解決方式等內容。第十五條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簽訂合同後不得單方變更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數額。確需變更的,律師事務所必須事先征得委托人的書面同意。第十六條律師事務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師服務費,在確定委托關系後,可預收全部或部分費用,雙方也可協商約定分期收取。第十七條律師事務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師服務費,應當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據。第十八條律師事務所在提供法律服務過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訴訟費、仲裁費、鑒定費、公證費、查檔費,不屬於律師服務費,由委托人另行支付給律師事務所。第十九條律師事務所異地辦案發生的差旅費不屬於律師服務費,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另行結算。律師事務所需要預收異地辦案差旅費的應當向委托人提供費用概算,經協商壹致,由雙方簽字確認。確需變更費用概算的,律師事務所必須事先征得委托人的書面同意。律師事務所異地辦案發生的差旅費也可采取包幹方式,具體支付標準、方式和時間等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約定。第二十條除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外,結算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規定的有關費用時,律師事務所應當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費用和異地辦案差旅費清單及有效憑證。律師事務所不能提供有效憑證的,委托人可不予支付。第二十壹條律師服務費、代委托人支付的費用和異地辦案差旅費由律師事務所統壹收取,律師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費用。除前款所列的三項費用外,律師事務所及承辦律師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費用。第二十二條律師事務所無故終止委托關系的,應當退還已收取的全部律師服務費,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因委托人過錯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範圍而終止委托關系的,律師事務所應從已收取的費用中扣除相應的部分後,余額退還委托人。委托人因律師過錯而提出終止委托關系的,律師事務所應當退還預收的全部律師服務費;非因律師過錯而委托人要求終止委托關系的,律師事務所已經收取的律師服務費不予退還。第二十三條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接受指派承辦法律援助案件。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費用。對於經濟確有困難,但不符合法律援助範圍的公民,律師事務所可以酌情減收或免收律師服務費。第二十四條律師服務收費實行明碼標價制度。律師事務所應當在顯著位置公示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依據、服務內容、價格監督投訴電話等信息,實行陽光收費,並接受社會監督,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第二十五條各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律師服務收費的監督檢查。對律師事務所、律師的價格違法行為,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法律法規實施行政處罰。各級司法行政部門應加強對律師法律服務活動的監督檢查。對律師事務所、律師違反《中華人民***和國律師法》規定的行為,由司法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律師法》和《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等法律法規實施行政處罰。第二十六條律師事務所或律師存在價格違法行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價格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或律師協會舉報、投訴。第二十七條因律師服務收費發生爭議的,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委托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提請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律師協會、司法行政部門或價格主管部門調解處理,也可以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二十八條本辦法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司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2016年5月1日起執行。《福建省物價局福建省司法廳關於印發<福建省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規定>的通知》(閩價服〔2013〕66號)同時廢止。
法律客觀:《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第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