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科技成果轉化,是指為提高生產力水平對科技成果所進行的後續試驗、開發、應用、推廣直至形成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發展新產業等活動。第三條 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尊重科技創新和市場規律,發揮企業的主體作用,體現知識價值分配導向,遵循自願、互利、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保障科技成果轉化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管理、指導、協調,將科技成果轉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科技、財政、投資、稅收、人才、產業、金融、知識產權、軍民融合等政策,為科技成果轉化創造良好環境。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科技成果轉化相關工作。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安排科技成果轉化財政資金投入,鼓勵、引導社會資金投入,推動科技成果轉化資金投入的多元化。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科技成果轉化機制,具體負責管理、指導、協調科技成果轉化工作,優化科技成果轉化服務;其他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科技成果轉化相關工作。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對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 組織實施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制定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工作計劃,發布科技成果目錄,引導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經濟開發區、農業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示範區)的管理機構,應當采取更加有利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措施,推動科技成果轉化。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制定科技規劃、計劃和編制項目指南時,對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應用類科技項目和其他相關科技項目,應當聽取相關行業、企業以及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學校的意見;在組織實施應用類科技項目時,應當在項目合同中明確項目承擔者的科技成果轉化義務。第十條 對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具有市場應用前景、產業目標明確的科技項目,有關部門和管理機構應當發揮企業在研究開發方向選擇、項目實施和成果應用中的主導作用,由企業組織實施或者由企業聯合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同組織實施。第十壹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科技報告制度,推動科技資源的持續積累、傳播交流、信息***享和轉化應用;建設科技成果信息系統,規範科技成果信息采集、加工與信息公開服務等活動。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提交相關科技報告,並將科技成果信息和相關知識產權信息主動匯入科技成果信息系統。
鼓勵利用非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按照規定提交相關科技報告,將科技成果信息和相關知識產權信息匯入科技成果信息系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為其提供便利。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質量技術監督、科學技術等部門應當鼓勵、支持企業對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制定企業標準,參與地方標準、行業標準、國家標準以及國際標準的制定,推動先進適用技術推廣應用。第十三條 鼓勵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采取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等方式,向企業或者其他組織轉移科技成果。
政府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對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決定科技成果的實施、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等事項。除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外,相關部門不再審批或者備案。第十四條 政府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應當通過協議定價、在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等方式確定科技成果價格。通過協議定價的,應當在本單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稱和擬交易價格等相關信息,公開異議處理程序和處理結果,公示時間不得少於十五日;通過在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方式確定價格的,可以采取公開詢價或者其他合理方式確定基準價格。
政府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負責人已經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單位規定,履行了民主決策、合理註意和監督管理等勤勉盡責義務,並且沒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價中因科技成果轉化後續價值變化產生的決策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