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以及省人民政府和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廢止規章,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方性法規(以下簡稱法規),是指按照法定職權和程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以及由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經過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條例、規定、實施辦法等規範性文件。
本條例所稱地方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是指按照法定職權和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和較大的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本級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制定的實施細則、規定、規則、辦法等規範性文件。
本條例所稱較大的市,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第四條 地方立法必須遵循立法法確立的基本原則;防止不適當地強調地方和部門利益,避免不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義務和國家機關的權力;除規範機構編制的專項法規外,不得規定機構設置、人員編制等內容。
制定法規、規章,應當從實際出發,突出地方特色,盡量避免移植上位法條文;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第五條 編制立法規劃和計劃,起草、審議、修改法規和規章草案,應當深入實際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較大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立法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予以保障。第二章 立法權限第七條 下列事項應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但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除外:
(壹)法律規定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二)本省行政區域內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中涉及全局且需要制定法規的特別重大事項;
(三)規範省人民代表大會的自身活動,需要制定法規的事項;
(四)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履行職務的問題,需要通過立法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第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法規但立法法第八條和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事項除外:
(壹)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根據本省實際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國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而需要根據本省實際先行制定法規的事項;
(三)屬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法規的事項;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五)規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身活動,需要制定法規的事項;
(六)需要由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的其他事項。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進行部分修改或者補充,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第九條 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權限,參照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規定。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本級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制定規章。
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決定:
(壹)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本級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前款所稱具體行政管理事項,是指有關行政程序、行政機關自身建設和不涉及創設公民、法人、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具體管理制度方面的事項。
規章不得創設對財產的強制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第三章 立法準備第十壹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本屆任期第壹年的上半年制定五年立法規劃,在每年的第四季度制定下年度立法計劃。第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在征求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意見的基礎上,根據本省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按照綜合平衡、統籌安排、突出重點的原則,擬訂立法規劃和計劃草案,提交主任會議審定。
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其他公民和機關、組織可以向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