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麽是商標權的合理使用?商標權的合理使用,是指商標所有人以外的人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在不侵犯商標專用權的情況下,以描述性使用、指示性使用、解釋性使用或者平行使用的方式,善意使用商標所有人的商標。商標合理使用越來越被各國和地區所認可,並在相關立法中有所體現。比如日本在1991修改商標法時,規定了以下限制:(1)他人以正常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姓名、名稱、昵稱、藝名、筆名;(2)普通名稱、產地、銷售地、質量、原料、性能、用途、形狀、價格等。他人以正常方式表示的商品或者服務或者類似商品和服務的;(3)他人以正常方式對商品或者服務所作的說明,只要在上述情況下的使用是善意的、正當的。我國臺灣省《商標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任何人以善意和合理使用的方式表示自己的姓名或者其商品的名稱、形狀、質量、功能、產地或者其他有關商品本身的說明,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效力的約束。
事實上,自20世紀90年代以來,壹些區域性或全球性的涉及商標的國際公約都肯定了商標權的合理使用。例如,《歐洲商標條例》第6條規定,商標所有人無權阻止第三方在業務中使用其名稱或地址,只要上述使用符合工商業慣例中的誠實做法。美國《蘭哈姆法》第33B條第2項規定,使用當事人的個人姓名,而非作為商標,或者使用描述當事人產品或服務或者地理來源的名詞或圖形,應視為合理使用。國家工商總局發布的《關於商標執法若幹問題的意見》指出,善意使用自己的名稱或者地址,或者善意說明商品或者服務的性質或者屬性,特別是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用途、產地、種類、價格、日期等行為,不屬於商標侵權。我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的上述規定,實際上是對這壹行政執法意見的肯定。
商標合理使用的判斷標準在商標侵權案件中,被告可以援引新《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為合理使用進行抗辯。但在不同的案件中,被告使用的文字、圖形形式多種多樣、錯綜復雜,是否合理要看具體問題。更重要的是,《條例》第49條的規定執行起來很原則性,有很大的模糊性,相關解釋還沒有出現,所以在實踐中會遇到很多問題。
1.判斷標準是除了與他人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圖形外,是否添加了其他說明性文字以顯示其“說明性”。
商家為了說明這個商品的型號、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等特點,可能要使用別人的商標,但如果商家在這個商標前加上“主要成分”、“功能”、“用法”等說明性文字,就可以大大降低混淆的可能性。比如壹家為諾基亞手機生產手機電池的廠商,在電池的顯著位置標註“for NOKIA”字樣。因為“for”字的存在,增加了區分度,應該不會對電池的來源造成混淆,屬於合理使用。
2.被告使用的文字、圖形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或者文字、圖形是否足以識別和區分商品來源,是判斷的標準。
由於被告主觀上沒有將文字、圖形作為商標使用的故意,客觀上也不足以認定商品的來源,消費者基本不會基於文字、圖形混淆商品,因此這種使用不會侵犯商標權,而屬於合理使用的範疇。例如,美國知名品牌百事可樂在其電視廣告、平面廣告和送貨車中顯著使用“1號”字樣,而“1號”是另壹種同類知名飲料的商標,因此百事可樂被起訴。但根據上述標準,法院認為,百事可樂的各種廣告中使用該詞,主要是為了表明百事可樂的飲料質量第壹(第1號)。百事可樂本身是知名品牌,這種質量第壹的描述不足以使消費者混淆商品來源,應當屬於合理使用範圍,不構成對“第1號”商標權的侵犯。
3、以使用描述性文字是否刻意強調文字的意義為標準。
使用這種描述性文字的方式是推斷用戶主觀意圖的重要標準。如果用戶為了吸引眼球,將他人的註冊商標置於商品的顯著位置,甚至將字體放大、變亮、進行藝術處理,而將其他描述性文字及其註冊商標置於不顯眼的位置,則容易推斷用戶主觀上有搭便車的意圖,客觀上容易使消費者混淆商品的來源,不應屬於合理使用的範疇。比如上面提到的為諾基亞手機配套手機電池的廠商,如果在電池的顯著位置標註“為諾基亞”字樣,故意突出“諾基亞”字樣,並在不顯眼的地方放置自己的商標,盡可能減少“為”字甚至不標註,那麽我們就可以看出用戶有搭便車的意圖,客觀上容易造成誤解,這顯然不是合理使用。
4、是否標有自己的商標作為判斷標準。
如果用戶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圖形作為自己商品的描述,並且也標註了自己的商品,則可以推斷用戶更多地使用它們作為商品的描述,缺乏或者沒有不正當競爭或者搭便車的企圖,並且壹般這種使用不會導致對商品來源的誤解,因此應當認定為合理使用。比如聯想標註了“Intel Inside”的商標,以強調其CPU的質量,同時標註了自己的商標“Lenovo”,應該屬於合理使用。相反,用戶的不正當競爭意圖更加明顯。
5.以商業慣例和行業協會的意見作為判斷標準。
如果用戶使用的名稱是自己的名字,商號或商品的名稱、形狀、產地,相對簡單,容易識別。而關於商品質量和功能的描述性詞語比較寬泛,很難區分。這個時候,理解商業慣例就很重要了。如果發生訴訟,在做出判決之前,更容易咨詢行業協會的意見。比如,在很多磁帶、CD上,主題或主打歌往往放在正面的顯著位置,而制作、介紹、發行公司和商標則放在背面或側面,並用較小的字體標註。這看似違背了合理使用的本意,但實際上是唱片行業的商業習慣,他們的使用也無非是符合商業中的壹般方法,所以應該是合理使用。
6.判斷標準是原告是否可能因被告的使用而損失利潤、損害名譽。
客觀後果也是商標合理使用的重要標準。如果原告的聲譽受到損害,其商標被被告使用後經營業績明顯下降,只要有確切的證據證明這種後果與被告的使用有直接的聯系,那麽就可以認定被告的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商標權,從而破壞了原告的正常經營活動,應當屬於不正當競爭行為,排除在商標的合理使用之外。
以上六個標準並不互相排斥。很多情況下,我們必須考察清楚事實,綜合運用標準,才能做出比較中肯的判斷。相關經驗需要在實踐中豐富,相關制度需要完善。
比如現實生活中,壹些商家為了搭便車,想盡辦法逃避法律。他們將他人的商標,尤其是馳名商標註冊為自己的商號,然後故意將商號放在自己產品的顯著位置,而將自己的商標放在邊角,從而達到混淆消費者的目的。他們在使用時,壹般不會添加其他說明性文字以顯示其“說明性”,並刻意強調文字的顯著性,而且壹般在不同的時間尺度上都有自己的商標,甚至把自己的商標放在非顯著位置。簡而言之,他們的目的就是混淆貨源,謀取不正當利益。那麽,按照上述標準,這種行為明顯超出了合理使用的範圍,應該屬於侵犯商標權。但這種行為長期以來並沒有得到有效遏制,這種情況會隨著新《商標法實施條例》第53條的出現而改變。
該條規定:“商標所有人認為他人將其馳名商標註冊為企業名稱可能欺騙公眾或者對公眾造成誤解的,可以向企業名稱登記機關申請註銷該企業名稱。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應當按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辦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和第21條也有類似規定。國家工商總局發布的《關於解決商標和企業名稱中若幹問題的意見》對這個問題做了專門規定,主要目的是如果不造成混淆,就不構成侵權或者不正當競爭。因此,商標的合理使用應限於商品或服務的描述性使用或提及性使用,不得引起混淆,否則將是對商標權的侵犯。通過對商標權合理使用的正確認識,可以更加自如地應對現實中的各種搭便車行為。
商標權合理使用的類型對於實現商標法中的競爭利益平衡具有重要意義。有學者指出,在司法實踐中,法院應該在減少混淆的可能性和允許合理使用之間取得微妙的平衡。然而,這並不意味著基於競爭本身的平衡。直接競爭對手有時需要提及競爭對手的商標。例如,比較廣告和描述性使用都是公平競爭、促進消費者利益和言論自由所必需的。商標權的合理使用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敘述性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廣泛適用於商標的描述性使用,尤其是敘述性商標的使用。敘述性合理使用保護了生產經營者描述自己產品的自由,實質上賦予了競爭對手描述自己產品的權利。正如美國法官霍姆斯所說:“商標權只是為了防止他人將自己的商品作為權利人的商品出售。如果商標只是用來說明事實,而不是欺騙公眾,我們看不出為什麽要禁止它。”具體而言,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稱或自己的名稱、地址、產地等。善意地提供商品或服務的基本信息不構成對他人商標權的侵犯。
從司法實踐來看,商標權的敘述性合理使用壹直受到關註。例如,在美國PlayboyEnterprises Inc .訴Wells壹案中,法官表述了商標合理使用的概念:“商標所有人不能阻止他人正確描述其產品的特征,因此不能將使用商標進行壹般描述的權利視為自己的壟斷。”?在CD Solutions,Inc .訴Tooke壹案中,原告作為CD制造商和“CDS”的註冊商標,請求法院宣告其域名“cds.com”不侵犯提供桌面出版印刷服務的被告的商標權。法院支持原告的請求,理由是“CDS”是“Compact discd”的簡稱,被告無權將其商標權延伸至原告在其域名中對其產品的壹般描述性使用。美國紐約南區法院1996審理的壹起商標侵權案中,法院認為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商標淡化的侵權,不需要考慮商品或服務之間是否存在競爭關系,也不需要考慮是否存在消費者混淆的可能。關鍵是被告能否享有“世界上最好的”壹詞的專有權。考慮到原告的商標只是壹個非常常見的敘述性詞匯,而不是壹個獨立的、可識別的詞匯,法院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2.象征性合理使用
指示性合理使用,是指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為了客觀說明商品或者服務的特點和用途而使用他人註冊商標。指示性合理使用在國外商標司法實踐中也不時可見。比如歐洲法院審理的寶馬起訴德尼克商標侵權案就具有代表性。本案中,被告是壹名汽車修理工,主要經營二手寶馬車,從事此類汽車的維修保養工作。被告使用不屬於寶馬特約經銷商的“寶馬維修保養”廣告。歐洲法院認為,被告有權在經銷二手車時使用原告的商標進行廣告宣傳,因為這是確保被告將向公眾提供該品牌汽車的銷售和維修信息所必需的。同時,被告也有權使用原告的商標來表明服務的目的,從而向公眾傳達其有能力維持這種模式的信息。但是,在任何情況下,被告都不能讓人認為他的業務與商標所有人有商業聯系,尤其不能讓人認為他是商標所有人的特約經銷商和維修商。另壹個例子是新街區兒童訴美國新聞出版公司案,該案甚至被認為是確立指示性使用的最初案例。
指示性合理使用的條件通常是:第壹,如果不使用商標,就無法描述具體的商品或服務;第二,商標的使用對於特定產品或服務的制作是合理和必要的;第三,商標的使用不得使消費者誤認為使用是由商標所有人發起並得到其支持的。
3.解釋性合理使用
(1)描述性合理使用的基本內涵
描述性合理使用在商標合理使用中也很常見。有時,為了向公眾介紹生產經營者生產經營的產品的質量、功能、主要原料、用途和產品型號,會涉及使用他人的註冊商標。解釋性合理使用已經反映在相關的知識產權立法中。《知識產權協定》第17條規定,“成員可規定商標權的有限例外,如合理使用描述性文字,只要這種例外考慮到商標所有人和第三方的合法權利”。中國香港《商標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商標註冊不妨礙任何人善意使用自己的名稱或者營業場所的名稱,也不妨礙任何人善意使用對其商品和服務的特征的任何描述。
實踐中,有的商標由直接表示商品原料、功能、用途、質量的常用詞組成,有的直接含有地名。根據我國《商標法》第11條的規定,只有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等特征,缺乏顯著特征的商標,不得註冊為商標。但是,如果這些標記在使用後獲得顯著特征並易於識別,則可以註冊為商標。這意味著壹些商標在使用後具有“第二含義”後,可以因為其顯著性而註冊。即經過長期使用,達到了標明商品來源的效果,得到了消費者的認可。但是這些商標和發明文字的商標在顯著性上還是有差距的。當他人在“第壹含義”中使用這些商標來說明其產品時,不應受到商標權的限制。理由如下:第壹,他人在本義上的使用是對公共領域資源的使用,不應該因為註冊商標取得了“第二含義”而削減這種公共領域資源。公共資源除了在識別商品的意義上被使用之外,其本身應該永遠留在公共領域。這也是確保公眾能夠自由使用書面語言,自由表達思想和交流思想所必需的。第二,他人使用該商標不會造成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的混淆。
(2)描述性合理使用的典型體現:地名商標的合理使用。
在描述性合理使用方面,地名商標受到的限制更多。這主要是因為地名本身是壹種非常重要的公共資源和信息,作為商標使用時不如壹般商標突出。這就使得壹個地名的商標所有人在行使商標權時,不得限制他人在非商標意義上使用該地名,否則就會損害公眾使用該地名的利益,造成商標所有人與公眾之間的失衡。我國以下兩個司法判例具有代表性。
在重慶易白石板鴨廠訴重慶市渝中區某食品廠案中,原告的商標“易白石”是壹個與板鴨相似的鴨形圖形,被核準註冊並延續至今,並被重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1998認定為重慶市著名商標。被告自1997年3月成立以來,在其板鴨產品包裝的顯著位置標註“正宗易白石風味”,突出“易白石”字樣,但同時也標註了長江的商標、廠名、地址。原告起訴被告商標侵權。本案中,法院認為,易白石板鴨是具有壹定歷史的地方特產,原告享有易白石商標專用權,但不享有易白石風味。被告在其產品外包裝上標註“易白石風味”只是為了表明食品的風味特征。而且被告標註了自己的商標、廠名、地址,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解。因此,被告不構成對原告商標權的侵犯。
當然,本案中,被告的使用行為並不是無限制的,即被告不能將白市帖作為商標使用,故不宜突出“白市帖”二字。
在上述案件中,原告的商標是地名商標。因原告不正當地禁止他人合理使用該商標,損害了公眾利益,商標局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依法撤銷了該註冊商標。這個案例提供的啟示是,如何保護商標權人的商標權,防止商標權的濫用,需要對商標權的行使進行壹定的限制,尤其是對於那些顯著性本身不夠強的商標,限制的力度應該更大——即應該允許更大範圍的合理使用。同時,商標所有人的競爭廠商或公眾對地名商標的使用不能超出合理使用的範圍。只有這樣,才能平衡商標權人的利益和公眾的利益之間的關系。
4.平行使用
就平行使用而言,是指在自己的商品上,對具有在先商標的商品進行不顯著的、正當的使用。美國學者亞瑟·米勒認為這也是商標合理使用的壹種形式。現實生活中,用別人的商標組裝商品是很常見的。根據平行使用理論,當將標有他人商標的商品視為自己商品的壹部分時,只要不突出使用該商標,就會被誤認為是自己商品的商標。這也是促進商品貿易特別是加工貿易和零部件貿易發展的需要,並得到了壹些國家商標立法的肯定。比如澳大利亞的商標法規定,善意使用商標標明商品(尤其是配件或零件)來源的行為不構成商標侵權。德國商標法第23條也有類似規定。
對商標權合理使用的限制,在衡量是否構成上述任何形式的合理使用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使用目的是正當的
這種使用是說明產品本身的性質、質量、用途、主要原料、型號、數量等特征,而不是作為商品商標或服務商標使用,也不是與商標在識別商品意義上的使用密切相關。在實踐中,具體的衡量標準是看主觀上是否有將其作為商標使用的意圖,客觀上是否有足以造成消費者誤解的後果。
2.使用行為是善意且正當的。
商譽的標準通常是看是否存在不正當競爭,即看使用人是否有與商標權人進行不正當商業競爭的目的。合法性標準要求使用者在商標中不可避免地使用文字來說明產品或服務,但不得在使用中突出他人的註冊商標,或者暗示與商標所有人的產品存在某種關系,從而誤導消費者。例如,美國《蘭哈姆法》第33B條第二項也規定“此類使用必須是僅用於描述當事人的商品或服務的公正和誠實的使用”。實踐中,壹些生產經營者在把自己的註冊商標放在不顯眼的地方的同時,把他人的註冊商標放在非常顯著的位置,或者故意對他人的註冊商標進行“藝術化處理”,以吸引他人的註意。這種行為涉嫌“搭便車”,不屬於商標合理使用。也就是說,善意和合理使用不能對相關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混淆。
壹般來說,商標的合理使用是基於善意和善意。是壹種不以商標性質為基礎的商標合法使用,也是壹種對商品或者服務進行描述、提示或者說明的使用。既不能混淆消費者,也不能淡化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