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公證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第三條公證處對下列法律行為、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向申請人提供證明以及辦理其他公證業務,應當按照規定的收費標準向申請人收取公證服務費:
(壹)證明經濟合同,辦理繼承、贈與、遺贈和存款的公證;
(二)賦予債權文書強制執行的效力;
(3)民事協議證明;
(四)證明出生、生存、學歷、經歷、婚姻狀況、親屬關系、收養、死亡、不可抗力事件、組織資格和資信等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
(五)辦理證據保全、制作票據拒絕證明、具有法律意義的證明文件、知識產權享有、轉讓、使用許可證明;
(六)公證保管遺囑,核對保管遺產,確認遺囑效力;
(七)財產清查、清算、評估和毀損評估的證明;
(八)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九)保管文書,依法辦理抵押登記,辦理與公證有關的登記、認證,起草、修改與公證有關的法律文書,解答法律咨詢;
(十)依法辦理的其他法律服務。
第六條公證服務按件、按標的比例收費。
本辦法第三條第(壹)、(二)項按標的比例收取;第三條計件費用按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項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