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條 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事項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條文註釋
本條是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情形,法定解除的特點是:(1)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必須有相應的法律規定;(2)用人單位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而不必征求勞動者意見;(3)用人單位可以根據自身情況決定是否解除符合條件的勞動者的勞動合同。本條中“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可根據有關法規認定,且該行為必須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違反的勞動紀律必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與國家法律法規相沖突的規章制度不具有約束力。
本條中的“重大損害”由企業內部規章來規定,用人單位依據此條解除勞動合同時必須符合兩個條件:壹是勞動者的“失職”、“營私舞弊”必須是嚴重的;二是勞動者的行為必須對用人單位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損害。
本條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具體包括:(1)被人民檢察院免予起訴的;(2)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的(包括主刑和附加刑);(3)被人民法院依據《刑法》第32條免予刑事處分的。
用人單位依據本條規定解除勞動者的勞動合同,可以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
關聯法規
《勞動合同法》第26、39、69條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19條
《勞動部關於〈中華人民***和國勞動法〉若幹條文的說明》第25條
《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和國勞動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28-31、3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