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國際仲裁院同時使用華南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圳仲裁委員會的名稱。第三條 深圳國際仲裁院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法定機構,作為事業單位法人獨立運作。
深圳國際仲裁院建立以理事會為核心的法人治理結構,實行決策、執行、監督有效制衡的治理機制。第四條 深圳國際仲裁院應當公平、合理、高效地解決境內外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
深圳國際仲裁院可以采取仲裁、調解、談判促進、專家評審以及當事人約定或者請求的其他合法方式解決爭議。
深圳國際仲裁院根據《深圳經濟特區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條例》,註冊在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作為深圳經濟特區和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開展國際仲裁合作的平臺,積極建立與境外仲裁機構及其他相關組織的合作機制。第二章 理事會第五條 深圳國際仲裁院設立理事會,作為決策機構。第六條 深圳國際仲裁院理事會由十壹至十五名理事組成。理事會設理事長壹名,副理事長二至四名。
理事由境內外法律界、工商界和其他相關領域的知名人士擔任,其中來自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等地的境外人士不少於三分之壹。第七條 理事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聘任,每屆任期為五年,期滿可以連任。第八條 理事會履行下列職責:
(壹)審定和修改章程、理事會議事規則、仲裁規則、調解規則及其他形式的爭議解決規則;
(二)審議提出深圳國際仲裁院的院長、副院長人選;
(三)審定專門委員會的設置、變更和撤銷,決定專門委員會的組成人選;
(四)設立仲裁員名冊,決定仲裁員的聘請和解聘;
(五)審定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預(決)算報告;
(六)審定內設機構和分支機構的設置和變更方案以及人員規模;
(七)制訂重要規章制度,包括但不限於仲裁員報酬制度、執行管理機構薪酬制度和工作人員聘用管理制度;
(八)章程、理事會議事規則規定的其他職責。第九條 理事長履行下列職責:
(壹)召集和主持理事會會議;
(二)檢查理事會決議的實施情況;
(三)組織制定理事會運作的各項制度;
(四)章程、仲裁規則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十條 理事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兩次。
理事會會議由理事長負責召集和主持。理事長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或者不少於三名理事的書面提議,召集理事會會議。理事長可以委托副理事長代為負責召集和主持。
理事會會議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可舉行。理事會表決有關事項,采用票決方式,經出席會議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修訂章程須經全體理事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通過。第三章 執行機構第十壹條 深圳國際仲裁院設院長和副院長,並可以根據需要設置必要的內設機構、分支機構和工作崗位。
院長為深圳國際仲裁院的法定代表人,負責深圳國際仲裁院日常工作的執行和管理,對理事會負責,接受理事會監督。副院長協助院長工作。第十二條 院長、副院長人選由理事會提名,院長從理事會理事中提名。
院長和副院長按照管理權限和程序,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任命。第十三條 院長履行下列職責:
(壹)組織實施理事會決議;
(二)負責深圳國際仲裁院的日常管理;
(三)決定調解專家、談判促進專家及其他爭議解決專家的聘請和解聘;
(四)組織培訓和考核仲裁員和其他爭議解決專家;
(五)組織編制年度工作報告、財務預(決)算報告、內設機構、分支機構設置方案,並提請理事會審議;
(六)決定工作崗位設置及工作人員聘用條件,聘任或者解聘工作人員;
(七)章程、仲裁規則和其他形式爭議解決規則以及理事會賦予的其他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