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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麽是浮動抵押浮動抵押:銀行擔保的“雙刃劍”

浮動抵押在國外被稱為“最包容、最便捷”的擔保方式,其標的物非常廣泛,如機器設備、原材料、存貨、應收賬款、土地承包權、專利權、商業信譽等。,甚至賬戶都可以作為浮動抵押的標的物。在我國,《物權法》借鑒發達國家的經驗,創設了動產浮動抵押制度,這是我國擔保制度的重大突破。現實經濟生活和銀行業務的擴張使得浮動抵押制度發揮了作用。根據《物權法》第181條規定,我國浮動抵押制度與發達國家的通行做法主要有兩個區別:壹是將抵押人的範圍擴大到所有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等。,而國外規定抵押人必須是依法設立的商業公司,不包括非商業公司、自然人和合夥組織。二是規定只有特定的動產才可以設定浮動抵押,不動產、知識產權、債權都被排除在浮動抵押範圍之外。我國動產浮動抵押制度具有以下特點:浮動抵押的標的物是動產的集合,物權法規定的浮動抵押範圍僅包括動產。而且就動產而言,並不是所有的動產都可以抵押。浮動抵押的標的物在抵押人的日常生產經營中處於不斷變化的狀態,浮動抵押的標的物具有不特定性和不斷變化的特點。浮動抵押設立後,只要債務人按照日常經營的規則進行經營,抵押權人就無權幹涉債務人對其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因此,浮動抵押所涵蓋的財產在抵押期間處於浮動變化的狀態。浮動抵押轉為特定抵押前動產不為債務人所有的,自動退出抵押財產範圍,無需當事人采取措施予以終止,而抵押人新取得的動產在浮動抵押設定後直接納入抵押財產,無需辦理變更登記。浮動抵押的另壹個顯著特點是,當某些事件發生時,它會轉化為固定抵押。《物權法》第196條以列舉與概括相結合的方式規定了浮動抵押標的物的具體原因:“債務履行期屆滿,債權未實現: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嚴重影響債權實現的其他情形。”浮動抵押只能因上述法定或約定的原因轉為特定抵押,抵押人當時所擁有的動產(以雙方約定的動產種類和數量為限)為特定抵押物,確定浮動抵押時抵押權人對屬於抵押人的全部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浮動抵押是壹把“雙刃劍”,作為壹種有利有弊的特殊擔保形式,浮動抵押對銀行業務既有積極影響,也有消極影響。浮動抵押的優點首先,浮動抵押擴大了質押財產的範圍。在原有的法律框架下,就銀行與工業企業的信貸關系而言,債務人能夠提供的抵押物極其有限:抵押債務人的廠房或機器設備,因使用受限而難以處置;保證金質押不太現實;對於大多數企業來說,權利質押似乎是不可能的。在這種情況下,《物權法》關於浮動抵押的規定無疑為工業企業提供了壹種貸款方式。因為浮動抵押的標的物可以是現在的財產,也可以是將來的財產:可以是確定的財產,也可以是不確定的財產。只要抵押人願意提供,債權人願意接受,就可以成為抵押的標的物。其次,浮動抵押人有權自由處分抵押財產。抵押人將財產抵押給債權人後,只要履行了簽訂合同、辦理抵押登記手續等法定程序,抵押權即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抵押存續期間,抵押人可以繼續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抵押財產。與現有的動產質押制度相比,浮動抵押兼顧了借款人正常經營和融資的雙重需求。浮動抵押對債權人的不利之處在擔保原因確定或抵押實現之前,抵押財產繼續以浮動狀態流動,該財產不受擔保權支配。浮動抵押對其設立後在經營過程中處分的財產沒有追索權。債權人雖然享有擔保權,但在履行期屆滿債務人未清償債務時,擔保權能否實現存在很大的不確定性。如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企業財產急劇減少、經營狀況嚴重惡化、企業任意處分財產等,都會導致抵押財產價值的不穩定,進而影響抵押權的實現,甚至導致擔保目的的落空。銀行在接受浮動抵押擔保的風險防範措施時,應合理評估抵押物的價值,確定抵押率和抵押物的最低庫存量。由於浮動抵押涉及的抵押物往往是債務人生產的產品,其價值可能會因債權期間的供求關系和經濟環境而發生較大波動。雖然銀行很難準確判斷債權發生時抵押物未來價值的變化,但在簽訂抵押合同時,仍可根據標的物的市場價格和當前供求狀況確定合理的抵押率,並由此確定監管動產的最低庫存量。在任何情況下,抵押物品必須保持在最低數量以上。因抵押人生產經營原因導致抵押物金額暫時減少的,也應在壹定期限內及時補足,否則應提供銀行認可的其他擔保;如不能提供其他擔保,銀行有權宣布債務到期,提前收回債務。同時,應在合同中約定銀行有權定期對物品價格進行評估,如果抵押物價格大幅波動,應要求抵押人增加符合要求的擔保。抵押人不能提供的,可以宣告債務到期,提前收回債權。審慎選擇抵押人,動態跟蹤其生產經營、市場銷售、資產處置等情況。,以免因抵押人任意處分抵押財產而中止抵押。按照目前工商部門的工作流程,銀行在辦理抵押登記時要註意以下兩點:壹是登記核實;工商部門在辦理抵押登記時,只進行形式審查,對抵押是否重復登記、抵押物所擔保的債權是否真實不進行實質審查。因此,銀行在接受浮動抵押作為債務擔保時,必須先去抵押人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詢相關財產,了解該財產是否未抵押給他人。辦理完抵押登記後,還應該去工商部門查詢,確認系統中已經記錄了抵押登記。二、抵押登記部門:按照目前工商部門的分工,動產抵押登記應在抵押人所在地的區縣工商局登記。抵押物價值達到壹定數額,才能在地級以上工商部門登記。所以在辦理工商登記前,妳要了解抵押人所在地工商部門的級別管轄,到工商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對抵押物的嚴格監管由於抵押人在抵押期間仍享有對抵押物的占有、使用和處分的權利,如果對抵押物的監管不力,抵押物可能被轉讓或變賣,給抵押權人造成損失。因此,加強對抵押物的監管是保證債權人利益的最重要手段,但如何監管也是銀行面臨的最大問題。抵押物的監管方式有兩種:壹是參照“存貨質押”的原始操作模式,由債權人、抵押人、第三方簽訂三方協議,由第三方作為監管人承擔對貨物的監管責任,提供倉庫,存放抵押物。三方登記儲存的財產。抵押財產需要進出的,必須經債權人書面同意,並經監管人登記。出庫貨物多的,抵押人應當在壹定期限內補足。不能及時補足的,監督人應當及時通知債權人。因監管人原因造成貨物減少或者滅失的,監管人和抵押人對債權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二是銀行自行監管抵押物的模式。與第三方監管模式相比,銀行自我監管可以降低客戶的融資成本,提高市場競爭力。而銀行如果成為監管者,需要自己選擇托管人,尋找存儲場所,不可避免地要對貨物丟失、自然災害、治安風險、道德風險等造成的損失承擔相應的後果。另外,與第三方監管相比,自我監管缺乏倉儲公司的賠償保障。因此,銀行更傾向於采用第壹種方法進行監管。但無論采用何種方式,債權人必須采取以下措施保證抵押物的安全:壹是要求抵押人/托管人定期提供抵押物的報告,說明抵押物的現狀和抵押物的現有數量。二、定期或不定期到抵押物保管地查看抵押物的存放情況,並與抵押人/保管人提供的清單核對。壹旦發現異常,應及時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第三,根據《物權法》的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行使留置權,對留置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對於銀行而言,如果抵押人在第三方監管下未能按期支付相關托管費用,托管人將可以對抵押物采取留置措施,影響銀行抵押權的實現。因此,銀行應與抵押人就抵押物托管費的支付作出明確約定:要求抵押人按時支付托管費。如果抵押人沒有按時還款,銀行可以先行墊付,銀行有權要求抵押人還款。通過相關約定,保障托管費的支付,防止因托管人行使留置權而影響銀行抵押權的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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