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物權法》第94條和第101條被各地證券交易所引用為藝術品份額交易的主要法律依據。但我國尚未出臺與藝術品權益股發行和交易相關的法律法規,也未出臺專門針對藝術品權益股發行和交易的管理辦法,藝術品權益股公開買賣的法律法規依據不足。
3.無論是股票還是債券,發行人與投資者之間的關系都是融資關系,是典型的金融工具。但是,藝術品份額出售方和投資方之間存在買賣關系。在這種關系中,藝術品份額雖然可以在市場上交易,但其本質只是藝術品交易的象征性工具。藝術品份額出售完成後,買賣雙方關系終止,賣方不再享有對藝術品的權利,也不需要履行任何義務。與藝術品產權相關的利益、安全維護的風險、毀損、滅失隨交易轉移給投資者,投資者與出售者之間不存在任何關系。
4.藝術品是典型的高風險投資工具。投資者不僅需要較強的風險承受能力,還需要較高的藝術鑒賞能力,俗稱強大的“財力”和獨特的“眼力”。之所以需要雄厚的財力,是因為藝術品投資具有價格波動大、收益不確定、損毀和損失不可預測的風險高的特點。與藝術作品的保存和欣賞相對應的是各種顯性和隱性的不確定性。這種高風險高收益的投資理財工具只適合風險承受能力高的投資者,不宜推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