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完善數字出版基本法律制度
目前,我國尚未出臺專門針對數字出版的法律和行政法規,《著作權法》中也未對數字出版行為進行規制,實踐中需要借助《出版管理條例》、《互聯網出版管理暫行規定》等出版領域基礎性的法律法規對數字出版行為予以規制。因此,在數字出版日新月異的當下,有必要在法律制度構建層面完善對數字出版行為的規制。壹方面,以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次修改為契機,在法律條文中明確數字出版物的作品屬性、明確數字出版保護的方式;另壹方面推動數字出版專門性法律的出臺,對數字出版行為的含義、數字出版權利人的權利範圍、數字出版涉及的特殊問題等作出更為細致、妥善的安排。
1.明確“數字出版”的含義
數字出版與傳統出版的差異最終體現在價值增值方式的變革。傳統出版價值的實現需借助於傳統物質生產方式;而數字出版價值的實現則直接體現在數字化、網絡化流程中。
這種逐步擺脫了物質載體和物理空間的數字出版方式,引發了出版行為在獲取、制作、發行方式上的變革,這種改變也直接突破了傳統出版的概念。在法律上界定“數字出版”的概念,應當關註如下幾個要素:首先,數字出版應當是壹種合法的出版行為,即數字出版的本質還應當是出版,應當遵守我國出版領域的法律規制,包括出版主體的資質要求、出版物的審查要求和出版內容的限制性規定;其次,數字出版形成的數字出版物應當是經過編輯的、具有特定形態的作品,即數字出版行為區別於壹般的互聯網服務行為,必須產生為著作權法肯認和保護的作品;最後,數字出版的概念必須突出數字技術和數字化傳播手段的特點,尤其是需要強調內容形式、內容制作和內容傳播的數字化特點。因此,筆者認為,參考新聞出版總署在《關於加快我國數字出版產業發展的若幹意見》所給出的概念,我們可以將“數字出版”界定為“數字出版是指利用數字技術進行內容編輯加工形成數字化作品,並通過數字化手段傳播的壹種新型出版方式。”
2.明確“數字出版物”的屬性
當前數字出版的發展方向是由單純的作品數字化向數字化復合出版發展,多媒體的表現手段成為數字出版的發展趨勢。然而,多媒體的法律屬性壹直沒有明確,著作權保護問題壹直存在爭議。所謂多媒體,“是指以計算機系統為核心,融合了數據、文字和圖形處理以及音頻、通信等技術,從而具有將文字、數據、圖形、圖像、聲音等多種信息同時或交替表達、交流以及分析處理能力的結合體。”
簡而言之,多媒體應當具備多元素結合、信息技術輔助和交互式使用的特點,其包含的文本、圖片、聲音等元素本身可以成為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類型,但是對於這些元素的結合所形成的綜合體,著作權法沒有明確其應屬的範疇,對於壹部分運用多媒體方式進行數字出版的出版物,壹時在著作權法上難以找到恰當的所屬類型。有相當壹部分的學者認為應當將多媒體作為壹項新的作品類型加以規定和保護。這已經在壹些國家或地區的立法中得到了體現,諸如日本的《量子媒介法》、德國的《信息和通信服務法》等。
在我國著作權法修改推進過程中,宜增設“多媒體作品”為壹項全新的作品形式。在法律修改之前,可通過發布行政法規的方式,明確多媒體作品的定義和保護方式,並將符合多媒體性質的數字出版物納入到“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的範圍。在法律尚未修改、行政法規尚未出臺之前,對於多媒體類數字出版物可以參照著作權法中有關“匯編作品”的規定進行初步保護。
3.明晰“數字出版者”的權利
數字出版者是數字內容的傳播者,其主體包括傳統的出版商、技術提供商和平臺提供商等,其對數字內容的形成和傳播發揮著至關重要的作用。直到數字時代的到來,傳播者從來沒有在著作權價值和功能實現過程中介入如此之深,發揮作用如此之大。正如上文提到,作為資金、渠道和技術的投入方,數字出版者作為數字出版過程中舉足輕重的壹方介入到數字出版物的產生、數字出版物的傳播以及數字出版物的價值實現過程中。但是,與數字出版者在數字作品形成過程中所起作用不相符的是,我國在專門保護傳播者的鄰接權制度中,並沒有提出對於數字出版者的保護,甚至對於傳統出版者的保護也較為有限——僅規定了出版者的版式設計專有使用權,而且在我國的立法實踐和大多數學者的觀念中,版式設計專有使用權應該限於保護印刷版本整體,而不涉及原版的圖形標識。
在數字出版條件下,對於數字出版物中特定元素的使用相對較為便捷,數字流媒體成為出版的主流,數字出版物往往加入了互動性,在數字出版物進入使用者的終端時,會自動根據終端的情況(如,終端屏幕的大小、分辨率、形狀)調整數字出版物的版式,使用者也可以根據自己的使用習慣調整數字出版物的布局,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僅僅對數字出版者提供“整體版式設計”的專有使用權,將不能有效反映對鄰接權人經濟投入的回報。因此,在著作權法進行修改過程中,我們應當將數字出版者的權利範圍予以擴大,在整體的“版式設計專有使用權”之外,賦予數字出版者以下壹些權利:壹是復合出版權,即數字出版者有權禁止他人以其數字出版物為藍本制作生成其他數字格式下的出版物的權利;二是內容再提取權,即數字出版者有權禁止他人以任何方式將數字出版物中的素材內容全部或核心部分實質性地、再現性運用於其他出版物中;三是反復利用權,即數字出版人有權禁止他人未經許可復制、傳播數字出版物的全部或核心部分內容。
(二)完善數字版權許可制度
1.完善準法定許可制度
法定許可制度是壹種非自願的許可制度,是著作權取得過程中對授權許可制度的重要補充,其更多地體現為經濟上、效率上的考量。正如波斯納所言,在壹般情況下,市場是實現資源優化配置的最為有效地手段,但是在市場決策成本高於法律決策成本的情況下,資源配置問題應由法律制度來解決。
法定許可制度的出現正是為了解決版權保護和版權價值實現之間的不匹配,通過國家法律強制性的介入來實現利益最大化。我國著作權法定許可制度在著作權法中有明確的規定。
著作權法第23條、第33條第2款、第40條第3款、第43條第2款、第44條對為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和國家教育規劃而編寫出版教科書、出版者權的法定許可、表演者權的法定許可、錄音錄像制作者權的法定許可和播放者權的法定許可等情形進行了規範,授予了相關的傳播者無需經權利人授權而享有使用作品的權利,但需要其支付相應的報酬。在這五種法定許可中,有壹種顯得比較特殊,即對於出版權的法定許可,在作者通過事先聲明保留的情況下,法定許可制度將不可適用,對於這種不是很徹底的法定許可制度,有學者稱之為“準法定許可制度”,也有學者認為應當被認作“默示許可制度”,在本文中筆者將其稱為“準法定許可制度”以便於論述。
根據數字出版海量授權需求以及價值實現特性,應當拓寬數字出版權的“準法定許可制度”適用的情形、適用作品的類型,同時改良授權條件的形成方式和適用條件。首先,應當拓寬“準法定許可制度”的適用範圍,其不應僅僅限於紙質這種有類型,應當實現紙質與數字化樣態之間的雙向互通,實現紙質媒介與數字化媒介的相互轉載、摘編許可。即數字出版條件下的“準法定許可制度”應當適用於紙質媒介之間、數字化媒介之間和紙質媒介於數字化媒介之間相互轉化的各種情形。其次,應當擴大“準法定許可制度”適用作品的類型,現有制度僅僅適用於文字作品等平面作品表現形式,對於多媒體集合形式的數字出版物而言,將這種轉載、摘編行為拓寬到錄音制品、錄像制品、攝影作品、計算機軟件等作品形式將是真正發揮“準法定許可制度”價值的必然要求。再次,應當借鑒“出版公告制度”,將授權條件的確定更加公開化、公平化,即在法律中明確規定,數字出版商“應當在提供前公告擬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擬支付報酬的標準。自公告之日起30日內,著作權人不同意提供的,數字出版商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著作權人沒有異議的,數字出版商可以提供其作品,並按照公告的標準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數字出版商提供著作權人的作品後,著作權人不同意提供的,數字出版商應當立即刪除著作權人的作品,並按照公告的標準向著作權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間的報酬。如果無法找到作品的著作權人的,可以將報酬支付給相關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最後,限制“準法定許可制度”的適用條件,尤其是應當明確所使用作品應在超過第壹次出版的盈利周期之後才能適用法定許可制度,這樣才能保證前壹次出版行為的經濟利益得到充分保障,也能確保法定許可制度這種非自願許可行為不會過度侵犯授權許可這種自願許可行為的利益邊界。但是,具體時間限制性條件的確定,應當經過充分的論證,有學者認為這個時間規定為半年為宜,但筆者認為可以更短。
2.倡導知識***享許可協議
權利人取得權利的途徑往往有兩條,壹條是通過授權許可這種自願許可方式獲得,另壹條是通過法定許可、強制許可等非自願許可方式獲得。目前,我國數字出版非自願許可制度較為滯後、適用條件較為嚴苛,如何拓寬授權許可的通道和途徑、創新授權許可的方式將成為現階段解決數字出版商內容需求旺盛和授權效率低下的矛盾的必由之路。考察現有的權利授權模式,主要有直接授權、間接授權和默示許可這三種類型,這些授權形式大多是封閉式的授權模式,造成權利擁有者長期處於待價而沽的狀態,而權利需求者則面臨著無米下鍋的信息不對稱狀態。權利擁有者和需求者之間的上述關系不利於授權許可活動的開展和版權交易的繁榮。
為解決上述難題,壹種被稱為知識***享許可協議(Creative Commons協議,簡稱“CC協議”)出現在人們視野中,這為數字時代知識***享和傳播帶來了福音,同時也為數字出版的授權模式探索提供了壹個很好的借鑒。廣義上講,CC協議是授權要約模式的壹種,是由知識***享組織於2002年12月發布的壹系列著作權許可協議構成,供廣大社會公眾免費自由使用。該協議目的在於幫助文學創作者、藝術家、曲作者等創作者在自己創作的作品上標識自己作品的權利狀態,並向其他使用者提示自有使用的範圍。該協議由“署名”、“非商業性使用”、“禁止演繹”和“相同方式***享”等元素構成,根據特定的規則組合後CC協議主要有六類核心許可協議,分別是:“署名—非商業使用—禁止演繹(by-nc-nd)、署名—非商業使用—相同方式***享(by-nc-sa)、署名—非商業使用(by-nc)、署名—禁止演繹(by-nd)、署名—相同方式***享(by-sa)和署名(by)。”
以“署名—非商業使用—禁止演繹(by-nc-nd)”協議為例,其是指他人只要註明作者的姓名並與作者建立鏈接,就能合法使用並與他人***享該作品,但是使用者不能對作品做出任何形式的修改或者商業性質的使用。在作者創作完作品後,可以選擇 CC 協議所提供的任何壹種範本,在完成選擇之後系統將會生成三種表述方式的許可協議,分別是普通文本、法律文本和元數據,提供給作者在不同情況下進行使用。
自2002年以來發布,CC許可協議以來,知識***享組織已對其進行了三次版本修訂,目前最新的版本(CC協議3.0版本)更新於2007年初,4.0版本的公開討論正式在進行中。
與此同時,CC協議的本地化工作也在不斷的推進,2006年3月29日,中國大陸版2.5版CC系列許可協議在北京發布,CC中國大陸項目官方網站也開通運營。
如今,網易、搜狐、騰訊等門戶網站以及專業視頻網站在網頁終端或者手機終端上陸續開辟了“公開課”平臺,這些公開課平臺提供了大量包括耶魯、牛津、斯坦福在內的多所著名高校提供的免費教育資源,極大地便利了公眾對於高質量、低成本學習資源的獲取。這些公開課平臺所使用的資源就是國外采取CC協議發布的開放教育資源(Open Educational Resources, OER)。可以說,CC協議引入中國後已經影響著中國人文化消費生活,並將有助於繁榮我國的文化產業。實踐證明,在數字出版過程中倡導開放式的版權自助服務協議,采用CC協議這種知識***享型的許可協議,將能夠有效保障作者版權的保護和價值的實現。
3.賦予集體管理組織延伸管理權
數字出版帶來大量頻繁的版權貿易需求,這種高頻率的海量版權授權需求催熱了人們對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追捧,尋求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的突破成為了人們解決數字出版授權困境的主要途徑。“著作權集體管理是指壹定的社會組織對著作權人不便自己行使或難於事先的權利進行的統壹管理。它是通過代表著作權人的集體管理組織,授權作品的使用者使用該組織成員的作品,並收取著作權使用費分配給著作權人的壹種社會行為。”
各國著作權法中對集體管理的權利主要有三個方面:壹是權利人將權利授權集體管理組織行使;二是著作權法規定某些權利強制由集體管理組織行使;三是延伸性集體管理。
在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賦予了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行使代為簽訂許可使用合同、收取並轉付使用費以及代為進行訴訟的權利,這些以授權為基礎而衍生的著作權集體管理職能在數字出版條件下將很難適應現實需要,引入延伸性集體管理已經成為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進壹步完善自身職能、權利人更加充分地實現作品價值、出版商更加高效地實現獲權的必由之路。
“延伸集體管理,即集體管理組織在向使用者授權許可使用時,不僅有權許可會員的權利,還可以許可非會員的、但法律規定適於集體管理的權利。非會員可以事後不同意集體管理組織的授權,從而禁止使用者進行相關的利用。”
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的建立能夠賦予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在未得到非會員的授權的情況下,有權與使用者簽訂的壹攬子有效的許可合同,但是應當向非會員分配報酬,同時在非會員事後明確拒絕該種延伸管理的情況下這種管理將無效。這種延伸管理制度是壹種受到嚴格約束的制度,權利人具有較為通暢的“退出機制”,不必擔心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對權利人權利造成損害或者使集體管理組織形成不合理的壟斷地位。在數字出版條件下,面對海量的信息傳播、瞬息的傳播速度、廣域的傳播空間,內容授權工作開展若仍然依賴壹對壹事先授權模式,集體管理制度的優勢將蕩然無存。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面對井噴式的作品創作環境,要做到全面的事先獲權自然不可能,但是使用者在數字出版條件下仍需要擁有壹條無風險、能夠簽訂壹攬子協議的授權通道,退壹步講能夠找到壹個通過向特定主體繳付許可使用費從而得以合法使用作品的渠道,以降低出版的侵權風險。在這種情況下,賦予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對於非會員權利的延伸管理權顯得格外重要。而且作為全國性的、特定領域內唯壹的非營利性著作權管理組織,理應承擔起非會員報酬的收取和轉付這項工作。當然,延伸管理制度的建立是有條件的,必須建立在較為完善的集體管理制度基礎上,壹方面集體管理組織必須具有充分的代表性且運作成熟良好,另壹方面集體管理機制較為完善,如建立了成熟的許可費收集分配機制、完善的數字處理技術、高水平的國際協調能力等。
因此,在醞釀建立延伸性集體管理制度之初,我國必須出臺更為詳細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對版權的授權、版稅的收取以及版稅的分配等內容予以更為具體的規定,以建立起更為完善的集體管理制度。
(三)完善數字版權轉讓制度
數字出版的出現,完美地實現了技術與藝術的結合,也為兩者的聚變提供了能量釋放的平臺,使得傳統出版內容獲得了價值增值的全新通道。“著作財產權的財富性和商品性意味著利益分配和交易的必然性;而著作財產權的傳播性和實用性則體現了交易的可行性。”
數字出版本身借助了數字技術、利用數字平臺,從而繁榮了數字版權轉讓市場。在實現數字版權價值增值的過程中,數字版權轉讓是壹種重要的實現方式,完善出版物版權轉讓,促進版權轉讓市場的繁榮,將成為構建新時期數字出版法律制度必須關註的問題。
1.推進版權轉讓公***服務市場化、信息化
壹般認為,“版權公***服務是以維護公***利益為目的,依據法律規定由版權行政管理機構或政府授權的其他組織在公***領域內圍繞版權在創造、運用、保護和管理過程中產生的經濟關系所提供的各種服務”,提供上述服務的機構就是版權公***服務機構,壹般包括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版權協會、作品登記機構、版權代理機構、版權保護中心、版權交易中心等。版權公***服務可以包括貿易輔助、糾紛解決、信息支持、教育宣傳等內容。我國版權公***服務起步較晚,專門針對數字出版版權轉讓的公***服務更是寥寥無幾。完善的版權公***服務能夠極大地提高版權轉讓的效率、降低版權轉讓的風險,進而大大促進版權交易市場的繁榮。
因此,高質量的版權公***服務、健全的版權中介服務機構、完善的版權公***服務體系將能有效實現版權交易環境的優化。完善版權公***服務,我們需要根據數字出版的特性作好以下兩方面的工作:
壹方面,完善市場化運營機制。“十二五規劃”明確指出,繁榮發展文化事業和文化產業要“堅持壹手抓公益性文化事業、壹手抓經營性文化產業,始終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實現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有機統壹。”在宏觀上,通過將壹部分競爭性、經營性強的數字版權公***服務項目推向社會,節約資金投入到其他基礎性數字版權公***服務中去,在堅持非營利性的基礎上,引入多主體的競爭機制和多元化的激勵機制,以提高服務的質量、創新服務的內容、擴大服務對象。在微觀上,在版權公***服務機構內部引入現代化的管理理念和市場化管理模式,“將董事會制度引入其治理機制。董事會的成立,改變了傳統由政府全盤管理和運作公***服務機構的做法,使政府從繁忙的日常工作中解脫,也使公***服務機構的管理向更加專業化、更具效率的方向發展,大大改善了公***服務機構的組織治理機制和管理效率。”
另壹方面,完善信息化運作機制。數字出版條件下,版權面臨著巨大的挑戰,版權服務也面臨著巨大的變革。首先,版權服務需求產生變革。面對數字出版需求的海量信息和快速傳播,版權的權利類型復雜化、權利主體擴大、侵權幾率增大、網絡取證困難。版權公***服務機構承擔的基礎性版權服務將極大延伸,全新的版權服務內容將大量湧現,只有利用版權信息化運作機制才能有效面對信息化對版權服務帶來的沖擊。另壹方面,版權服務提供方式產生變革。依靠網絡進行版權宣傳教育、交易平臺建設、信息披露傳遞,不僅大大降低了成本、提高了效率,而且方便了權利人的參與和社會的監督。所以,在具體建立版權公***服務機構的過程中,要以國家推動電子政務發展為契機,積極將信息上網,推動無紙化、電子化、信息化運作,以便於數字版權貿易的開展。
2.搭建轉讓平臺,延伸服務的環節和層次
信息不對稱帶來的巨大交易風險已經極大地限制了版權轉讓市場的規模的進壹步擴大。對於數字版權轉讓而言,我們需要為其搭建壹個更為透明、更為可靠的版權轉讓平臺,為轉讓雙方提供更加全面的版權信息、更加安全的交易環境,從而降低交易風險、提升交易效率。版權轉讓平臺應當能提供“四個環節兩個層次”的服務來滿足社會的需求。
版權轉讓平臺提供的服務貫穿版權創造、運用、保護和管理四個環節,在創造環節,服務內容主要集中於鼓勵創作,通過營造全社會崇尚知識、保護知識產權的氛圍來激發作者創作的熱情;在運用環節,主要通過交易平臺運作、版權評估等方式為版權運用提供便利,通過集體管理組織實現權利的全面保護;在保護環節,主要通過集體維權、糾紛解決等方式提供支持;在管理環節,指導企業進行版權經營管理,制定企業版權戰略,提供版權知識培訓等服務。上述“四個環節”的服務應相互銜接相互配合。總的來說,以版權交易中心為主體構建起版權轉讓平臺,並提供相應的版權轉讓服務,將進壹步滿足數字出版對於版權授權的需求。版權轉讓平臺在數字出版過程中提供的服務可分為基礎性版權服務和其他版權服務兩個層面,基礎性版權服務主要屬於保障性的基本服務,市場化能力較弱,不宜推向市場,基本上靠政府財政支持,如版權交易平臺搭建、版權糾紛調解;其他版權服務,如版權訴訟代理,可以引入市場化機制減少政府財政在此領域的支出。這種不同層次的劃分,有助於我們在優化交易環境過程中,更加有效地利用國家資金,並引導社會對數字版權轉讓的投資熱情。同時,版權轉讓平臺的服務功能應當加強,建立以作品的創作、傳播和使用全過程的版權轉讓平臺,並且提供多功能、多範圍的版權綜合服務技術支持將能夠極大推進版權轉讓的實現,有助於版權轉讓市場的健全。
近年來,我國版權交易中心發展迅猛,版權轉讓平臺發展勢頭強勁,但是在數量增加的基礎上,應當更加註重質的提升,尤其是自身重點區域、重點行業的優勢的培養。目前,僅北京壹個地區就已經出現三家版權交易中心:北京國家版權交易中心、中國人民大學版權交易中心和北京國際版權交易中心。
因此,當前亟需對於同質性、業務相近的版權交易中心進行整合,力爭在全國範圍內建成若幹個區域性、行業集聚、實力雄厚的版權交易中心。“壹個權威的、在線的版權交易平臺,將會極大地方便數字版權交易。到時候作為版權買賣雙方只需要在這個平臺上選取版權然後付費就可以了,讓這個平臺承擔版權審查和信息明確的工作,這樣就會使得版權交易規範化。”
由行業內較有影響力的組織牽頭搭建數字版權交易平臺成為壹種有益的探索。如為了幫助報紙和廣播公司等媒體從手機及其他無線設備的新聞服務中獲得更多利潤,美聯社決定成立壹家數字版權交易中心。該版權交易中心將代理會員媒體的報道、照片及視頻的許可談判事宜。除抽取大約20%的管理費外,其他壹切版權收益均歸會員媒體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