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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請求權和知識產權請求權有什麽區別?

法律主觀性:

(1)權利人在實現物權請求權或者承擔物權民事責任時,無需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因為,權利人只想把受損的財產權恢復到其完善的狀態。受害人要想向加害人主張損害賠償,應當證明自己實施侵權行為時主觀上有過錯。(2)物權請求權的實現不以行為人的行為給受害人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失為前提。行為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前提是行為人造成了受害人現有的財產或非財產損害。(3)債權請求權的行使受到訴訟時效的限制,而物權請求權很難適用訴訟時效。(4)行使物權請求權的主體不限於物權人,因為物權請求權與物密不可分,任何對物的占有都構成侵權或妨害,物的持有人、占有人都可以行使這壹請求權。租賃物承租人對他人侵犯租賃物的,可以提起訴訟行使上述權利。因此,這是壹個對物訴訟。債權請求權的行使以相對人為基礎,以債權人遭受實際損害為前提。所以只有受害方才能代表被告提起訴訟,所以這是個人訴訟。物權請求權和基於物權請求返還原物的權利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第壹百九十六條規定,下列訴訟請求不適用訴訟時效: (壹)請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的;(二)不動產權利人、登記的動產權利人請求返還財產的;(三)請求支付贍養費、撫養費或者扶養費的;(四)依法不適用訴訟時效的其他訴訟請求。物權的效力是法律賦予的強制性保障。理論上,物權的效力主要包括排他效力、優先權效力、追償效力和物權請求權效力。根據上述解釋,物權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完全不同,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典型的債權請求權。

法律客觀性:

侵犯知識產權的賠償標準侵犯知識產權的賠償標準根據專利法規定,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根據權利人因侵權所遭受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的利益難以確定的,應當參照專利許可費的倍數合理確定。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專利許可費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種類、侵權行為的性質、情節等因素,確定支付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賠償。賠償標準是損害賠償的核心問題。作為衡量知識產權侵權損害的標準,直接影響到賠償範圍和賠償金額的確定。目前,在知識產權法領域,許多學者持知識產權侵權損害賠償的多標準說,即同時采用以下兩個標準作為損害賠償:壹是侵權人給權利人造成的實際經濟損失;第二種是侵權人因為侵權而獲得的全部利潤。知識產權司法實踐也實行這種雙重標準。而且,由於經濟損失的實際數額難以計算,所以證明侵權人因侵權而獲得的利益數額相對容易。因此,法院在確定損害賠償責任時,往往以後者為標準。筆者認為,知識產權損害賠償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是賠償標準的多重性以及在適用標準上的厚此薄彼。作為壹個準則,補償標準要求人們對同類事物應用同樣的尺度。如果我們認為“標準”可以是多重的,這首先是對“標準”的誤解。這種不正確的理解必然導致實踐中的混亂。目前各地法院采用不同的損害賠償標準所引發的壹系列問題已經說明了這壹點。因此,損害賠償的標準只能是單壹的,不能是多重的。如前所述,在采用雙倍賠償標準的情況下,法院往往會選擇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事實上,侵權人獲得收益的情況有很多:收益大致等於受害人的損失;利潤小於受害人的實際損失;沒有利潤,卻給受害人造成了損失。在後兩種情況下,如果以侵權人獲得的利潤作為賠償標準,損害賠償的數額將小於受害人的實際損失。這也是現實中原告“贏了官司卻賠了錢”這種不正常現象的原因。如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結的壹起著作權侵權案件,法院判決被告在被告獲利的基礎上賠償原告2萬元,僅原告為訴訟提供的各項費用就達5萬余元。可見,以被告的獲利作為損害賠償的標準,並不能達到“補償”受害人的目的,這與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利和法律制裁違反者的目的相違背。那麽,知識產權侵權損害賠償標準應該是怎樣的?通過以下三個方面的分析,不難得出這個問題的答案。首先,從經濟等價定律的角度來看,這個定律要求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所造成的後果付出相同的代價,這個代價大致等於受害人應得的代價(這就是對價)。對價永遠是決定薪酬的基本要素。其次,從民法“等價有償”的基本原則來看,根據這壹原則,壹方面,在合法的經濟活動中,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取得他人財產利益的壹方應當向對方支付相應的價款或者其他財產利益;另壹方面,在違法的民事活動中,行為人必須對其行為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賠償的範圍應當與損失的範圍相壹致。再次,從“損害賠償”本身來看,所謂“賠償”就是“補償”,“補償”就是通過補償受害人因侵權行為所遭受的損失,將被損害的權利恢復到侵權行為發生前的國家狀態。因此,只有侵權人給權利人造成的實際損害(包括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符合上述要求,才能作為損害賠償的標準。這壹標準的確立,為後續科學確定損害賠償的範圍和數額提供了公平合理的客觀經濟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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