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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侵權行為包括那些內容?和他們分別的構成條件是什麽?幫幫忙、急!

第四十壹章 特殊侵權行為壹、國家機關及工作人員的職務侵權行為職務侵權行為,是指國家機關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害的行為。 職務侵權行為的特點:1、行為主體的特定性。職務侵權行為的主體是具有國家機關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等特定身份的人;2、行為的特殊性(同執行職務的行為相聯系);3、承擔責任範圍的限制性(法律有明確規定必須承擔責任才承擔責任)職務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1、職務侵權行為的主體,必須是國家機關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2、職務侵權行為,必須是發生在執行職務之中。 判斷壹個行為是否為職務行為,應當考慮以下兩個因素:壹是行為人是否具有公務身份。二是行為實施行為時是否與職責有關。 3、職務侵權行為必須是違反了執行職務應當註意的義務4、職務侵權行為須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並有損害後果5、執行職務的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系職務侵權行為的常見類型:1、職務行為本身違法或者不當致人損害,如刑訊逼供。2、職務行為本身的危險性致人損害,如擊斃逃犯誤傷無辜。3、職務行為執行人員的過錯致人損害,如遺失依法扣押的財產。4、消極的職務行為,即怠於執行職務行為致人損害。 職務侵權致害責任的抗辯事由《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屬於下列情形之壹的,國家不承擔責任:(1)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行政職務無關的個人行為;(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己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3)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二、產品缺陷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產品缺陷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是指產品的制造者和銷售者,因制造、銷售的產品造成他人的人身或財產損害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產品缺陷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的特點:1、這種侵權行為多發生在商品流通領域2、產品侵權是因為產品自身存在缺陷而造成使用者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害3、產品缺陷致人損害的侵權人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只要產品存在的缺陷與受害人遭受的損害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行為人就應當負責任)產品缺陷造成損害的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1、產品有缺陷所謂產品,依《產品質量法》第2條規定,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於銷售的產品。我國產品質量法第46條規定:“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 通常人們將缺陷分為設計缺陷、制造缺陷和營銷缺陷。設計缺陷是指制造者在設計產品時,其產品的結構、配方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險性。 制造缺陷是指因產品原材料或配件存在缺陷或者在裝配成最終產品的過程中出現某種錯誤,而導致產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險性。 營銷缺陷是指生產者沒有提供警示與說明,致使其產品在使用、儲運等情形具有不合理的危險。2、人身、財產遭受損害的事實產品缺陷致人損害的事實包括人身傷害、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等。3、須有因果關系產品缺陷與受害人的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 我國產品質量法規定了產品生產者的三種抗辯事由:1、未將產品投入流通(所謂投入流通,是指產品進入流通領域,包括任何形式的出售、出租以及抵押、質押、出典等);2、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3、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尚不能發現缺陷存在的; 4、其他免責事由(1)被告未從事此產品的生產、銷售或其他經營活動;(2)受害人的過錯,包括誤用、濫用、過度使用、不聽警示進行改裝、拆卸等。產品責任訴訟時效的特別規定民法通則第136條規定,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訴訟時效為壹年。1993年頒布的產品質量法關於缺陷產品致人損害訴訟時效的規定不同於民法通則之規定。該法第33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時起計算。三、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高度危險作業,是指利用現代科學技術設施,從事高空、高壓、高速、易燃、易爆、劇毒及放射性等對周圍的人身或財產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的業務操作活動。因從事對周圍環境具有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的行為就是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 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構成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應具備以下條件:1、加害人從事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所謂“作業”,民法通則列舉了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作業等七種高度危險作業。 所謂“周圍環境”,是指危險作業人和作業物以外的,處於該危險作業及其所發生事故可能危及範圍內的壹切人和財產。如鐵路、高速公路兩旁沿線的居民及其財產;機場周圍的居民及其財產;高壓輸電線路沿線的居民及其財產;飛機墜落地點壹定範圍內的居民及其財產等。 2、有損害事實存在;此類侵權行為的損害後果既包括人身損害也包括財產損害。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還將“嚴重威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作為可以提起“消除危險”的訴因。 3、高度危險作業與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系 如何確定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責任呢在我國承擔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民事責任的責任人,應當為該作業的所有者或者經營者,在所有者與經營者為同壹主體的情形(如集體所有或私人所有並直接經營的汽車運輸作業),責任人為所有者。免責條件和其他抗辯1、受害人故意受害人的故意常見的有:自殺或自傷;盜竊或破壞高度危險作業的設施;侵入嚴禁入內的危險區域;違反禁止性規定,在危險區域逗留、打鬧、坐臥;隨身攜帶違禁物品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放射性以及可能危及安全旅行的其他危險物品等。如果是因為其監護人未盡到監護的職責而造成損害,宜按普通受害人的情況處理,即作業人免除賠償責任,但應證明監護人的過錯及因果關系。如果監護人已盡到監護的職責,則可參照民法通則第132條的規定,由作業人酌情負擔壹些醫療費、喪葬費等。 2、不可抗力民法通則未將不可抗力作為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免責條件。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幹問題的解釋》明確將不可抗力將作為抗辯事由。四、汙染環境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所謂環境汙染,是指人類在生產、科研、生活及其他活動中,將過度的有害物質排入環境中,大大超過環境自凈能力,致使環境發生化學、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變化,從而影響人類健康和生產活動,影響生物生存和發展的現象。環境汙染包括大氣汙染、水汙染、海洋汙染、噪聲汙染和固體廢棄物汙染等。環境汙染造成他人財產或人身損害而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即為汙染環境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 1、汙染環境致人損害構成要件(1)汙染環境的行為; 在實踐中,汙染環境的行為通常表現為排放廢水、廢氣、廢渣(所謂“三廢”)、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電磁波輻射等對環境造成汙染和危害 (2)損害;損害是指受害人因接觸或暴露於被汙染的環境,而受到的人身傷害、死亡以及財產損失等後果。 (3)汙染環境的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2、汙染環境致人損害的歸責原則對環境汙染造成損害,壹般承擔無過錯責任, 3、汙染環境致人損害的免責事由但法律也規定有例外的情形,如《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2條規定:“完全屬於下列情形之壹,經過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對海洋環境造成汙染損害的,造成汙染的有關責任者免於承擔賠償責任:(1)戰爭行為;(2)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3)負責燈塔或者其他助航設備的主管部門,在執行職責時的疏忽或者其他過失行為”。4、關於訴訟時效的特別規定我國環境保護法第42條規定:“因環境汙染損害賠償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三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到汙染損害時起計算。” 五、地面施工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地面施工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就是《民法通則》第125條的規定。在公***場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壹般稱作地面施工,它不包括空中施工(如架設高壓輸電線路),也不包括純粹的地下施工(如地下采掘、隧道施工等)。1、地面施工致人損害的責任主體民法通則第125條所規定的責任主體為“施工人”,而不是工程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2、地面施工致人損害的歸責原則該侵權行為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並采取過錯推定的方式。3、地面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1)施工地點是在公***場所、道旁或者通道上等有人通行處;(2)須進行坑井等地下施工;即在特定之場所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如果被告未從事此等積極的作為行為則不構成地面施工致人損害的侵害行為。(3)沒有設置明顯標誌和采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4)造成他人損害後果;(5)安全措施的欠缺與損害後果間有因果關系;4、地面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的免責事由(1)不可抗力對其所設置的明顯標誌或其所采取的安全措施之破壞是不可預見的和不可避免的;(2)加害人已盡全力保護這些標誌和維持這些安全措施;(3)加害人已盡全力避免和減少損害後果之發生。六、工作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工作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又稱地上建築物及其設施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它是指在土地以上人工建造的房屋和其他設施,因設置或保管有缺陷,以致發生倒塌、脫落而造成他人損害,由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擔的賠償責任的行為。對概念中的建築物應作何理解?我們認為,建築物是人們在地面上建造能為人們在內進行生產、生活及其他社會活動提供場所的各種建造物。如民用房屋、工業用廠房、商業用房等。其他設施又指的什麽?構成其他設施需具備三個條件:1、與土地相結合,即固定在土地上,無論地面還是地下;2、為人工所利用,但並非直接為人們提供生產生活等活動場所;3、人工加工或設置的;依照上述三個條件,其他設施可以概括:橋梁、碼頭、堤壩、運河、溝渠、井塘、道路、隧道、圍墻、紀念碑、雕塑、電線、電線桿、電視塔、廣告牌、路燈、腳手架、纜車、索道、水塔、人造礁石等。公路兩旁的護路樹屬於公路設施公路兩旁堆集物,不屬於其他設施,因為堆集物只是簡單地堆放於土地上,並未與土地結合在壹起,對堆積物造成的損害,按壹般侵權處理。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民法通則》未明確限定為人工所為之物,但從通則的立法精神看,非人工所為之物不屬於擱置物、懸掛物。屋頂上的積雪、懸掛的“冰流子”系何物?1、工作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1)須為土地上的由人工營建之物,包括各種建築物以及人工修建的橋梁、堤防、鐵路、埋管工事、礦井、溝渠、隧道、電線桿、廣告塔以及與建築物不可分離的屋檐梁柱、煙囪等。(2)須有設置或保管的欠缺。設置缺陷是指材料、設計、施工的不當;保管缺陷是指維護、修繕的懈怠。(3)須因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欠缺而使他人受到損害(4)須無免責事由(不可抗力、受害人的過錯、第三人的過錯可免責)2、工作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工作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采取的是過錯責任原則,並采用過錯推定的方式。七、飼養的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飼養的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是指因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損害而依法由動物飼養人或保管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行為。飼養的動物致人損害的構成要件:1、必須為飼養的動物造成的損害構成民法通則第127條所稱的“飼養的動物”,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1)它為特定的人所有或占有,質言之,它為特定的人所飼養或管理;(2)飼養或管理者對動物具有適當程度的控制力;(3)該動物依其自身的特性,有可能對他人的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4)該動物為家畜、家禽、寵物或馴養的野獸、爬行類動物。2、必須是動物獨立動作造成的損害(指動物自身的動作而非受外人驅使)行為人以動物作為工具基於過錯的侵權行為,是當事人的直接侵權行為,不屬於飼養動物致人損害3、必須是沒有免責事由(如果是受害人的故意挑逗、攻擊或其他過失引起的,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可不承擔責任)動物致人損害的責任主體我國民法通則第127條規定動物的飼養人或動物的管理人為賠償責任的義務主體。家畜、家禽以及狗、貓等寵物脫逃,壹般不能免除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的賠償責任。 喪失占有關系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如何確定賠償主體?(民法通則對此未作規定)1、喪失占有的動物如果已回復其天然狀態,動物的原飼養人或管理人不承擔責任,應按野生動物致害責任處理。2、如果動物在脫離占有之後,不能回復其天然狀態,又沒有處於他人的管束之下,該動物造成損害時,動物的飼養人或管理人仍應承擔賠償責任。3、動物脫離占有後,被第三人不當得利而占有,則動物的飼養人或管理人和不當得利人對該動物造成的損害都應承擔賠償責任,責任的份額,可按其過錯確定。4、動物脫離占有後,被第三人無因管理而占有的,則對該動物造成的損害,動物的飼養人或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無因管理人管束動物有過失的,也應承擔壹定責任。5、動物的飼養人或管理人拋棄了動物,而沒有其他人取得所有權的,則動物造成損害的,原飼養人仍應承擔責任;第三人取得了動物的所有權,則動物造成損害的,原飼養人不承擔責任。八、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又稱被監護人致人損害)1、構成要件(1)致害主體須是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2)第三人須有受損害的事實第三人的損害包括財產損害,也包括人身損害(3)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致害行為須具有客觀違法性(4)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致害行為與受害人的損害間有因果關系2、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致害行為的責任主體(1)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監護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2)監護人如果能夠證明自己盡了監護職責,可根據情況適當減輕其民事責任;(3)如果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自己有財產,首先應由本人的財產賠償,監護人只補充不足部分; (4)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權益的,同該子女***同生活的壹方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有困難的,可以責令未與該子女***同生活壹方***同承擔民事責任;(5)在幼兒園、學校生活的未成年人以及在精神病院接受治療的精神病人致人損害時,上述單位若不能證明其盡了監護職責,應承擔適當的賠償責任;九、雇主責任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9條規定:“雇員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這是我國侵權法中首次確立雇主責任這壹特殊侵權行為類型。1、雇主責任的概念所謂雇主責任,是指雇主對其雇工在執行受雇事務過程中所為的侵權行為必須承擔賠償義務。 2、雇主責任的適用範圍私有制的法人、其他組織,如私營企業、自然人為開辦的公司、三資企業、個人合夥、以及自然人用工的情況,適用雇主責任。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法人、國有獨資公司的工作人員執行職務造成損害的,應適用職務侵權的有關規定。3、雇主責任的理論基礎(1)民事責任是財產責任,存在他人負責的可能性;(2)雇員的行為是為了雇主的利益,雇主將從雇員的職務行為中得到更多利益,依權利義務壹致原則,風險應歸利益的享有者;(3)為了危險控制的需要,促使雇主采取預防損害發生的措施;(4)基於倫理的考慮;(雇員是雇主的替身,雇員的行為等同於雇主的行為)(5)基於加強對受害人的保護和社會風險的分擔的考慮;4、雇主責任的歸責原則雇主責任應當適用無過錯責任,即雇主並不以其對雇員的選任和監督的過失誒承擔責任的前提。5、雇主責任的構成要件(1)雇主與雇工之間必須存在雇傭關系 雇傭關系的判斷首先,看雙方當事人之間有無訂立書面的雇傭合同。如果有書面合同,壹般即可認定存在雇傭關系。 其次,如果沒有訂立書面合同,則要進壹步考察雙方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事實上的雇傭關系。在實踐中,雇工提供勞務並獲得勞動報酬應是認定雇傭關系存在的重要依據。第三,勞務提供方是否由另壹方選任,是否需要遵守另壹方的勞動紀律或規章制度,是否要按照另壹方的指示進行工作並接受其監督。(2)雇工必須是在執行委托給他的事務(從事雇傭活動中)過程中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所謂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範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3)雇工的行為必須是侵權行為 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壹般有四項,即侵害行為,損害事實,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以及行為人的過錯。判斷雇工的行為是不是侵權行為,通常也應以此侵權行為的壹般構成要件為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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