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復混肥料、摻混肥料、配方肥;
(二)有機-無機復混肥料、有機肥料;
(三)床土調酸劑;
(四)按照國家或者本市規定需要登記的其它肥料產品。第九條 申請肥料登記應當提供以下資料:
(壹)肥料登記申請書;
(二)產品檢驗報告;
(三)企業工商登記文件;
(四)原料、輔料和生產工藝概述;
(五)執行標準和檢驗方法;
(六)產品標識(標簽)樣式;
(七)無知識產權爭議聲明。
床土調酸劑產品登記,除提交以上資料外,還應當提交產品適宜土壤區域的田間試驗報告和毒性報告。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肥料產品登記,除提供以上資料外,還應當提交生產許可證。第十條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登記申請資料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對申請登記的肥料產品的配方、成分、肥效和安全性進行審核。符合要求的,發放肥料登記證,並予以公告;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者,並說明理由。第十壹條 肥料登記證應當載明肥料的名稱、生產企業或者持證人名稱、適用的區域和作物種類、有效成分、含量、劑型及有效期限等內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假冒、轉讓肥料登記證或者肥料登記證號。第十二條 已經登記的肥料產品,在登記有效期內改變使用範圍、商品名稱或者企業名稱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改變成分或者劑型的,應當重新申請登記。第十三條 肥料產品登記,需要對肥料樣品進行檢驗或者對肥料產品的有效性、安全性、適宜性等進行試驗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機構或者試驗單位進行。第十四條 從事肥料檢驗、試驗活動的機構或者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程進行檢驗、試驗,客觀、公正地出具檢驗、試驗報告,並接受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檢驗、試驗所需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五條 肥料登記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在登記中所獲知的技術秘密、試驗數據等負有保密義務。第十六條 肥料生產企業應當配備相應的技術人員和設施、設備,建立健全相關管理制度,按照肥料產品質量標準和技術規程等組織生產,並對其生產的肥料產品質量負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假肥料、劣質肥料,不得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肥料產品,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對肥料產品生產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肥料生產企業還應當依法取得生產許可證。肥料生產企業的進銷貨臺賬和生產紀錄,應當保存至肥料生產後兩年。第十七條 以糞便、動植物殘體、垃圾、汙泥等為原料生產肥料產品的,應當對原料進行無害化處理,並達到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環境保護要求和衛生安全標準。禁止以各種境外廢棄物為原料生產肥料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