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法
第四條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依照本法規定主管全國管道保護工作,負責組織制定和實施全國管道發展規劃,協調全國管道發展規劃與其他專項規劃的銜接,協調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管道保護的重大問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管道保護工作。
第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依照本法規定,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管道保護工作,協調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管道保護的重大問題,指導和監督有關單位履行管道保護義務,依法查處危害管道安全的違法行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管道保護的相關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統稱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道保護主管部門。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管道保護工作的領導,督促、檢查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管道保護職責,組織消除管道重大外部安全隱患。
第七條管道企業應當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規劃、建設、安全生產、質量監督、環境保護的法律、行政法規,執行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建立健全本單位有關管道保護的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並組織實施,宣傳管道安全和保護知識,履行管道保護義務,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保障管道安全運行。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道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危害管道安全的行為。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及時處理。
第九條國家鼓勵和推動管道保護新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