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委托執行若幹問題的規定
(法釋〔2011〕11號)
(2011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1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委托執行若幹問題的規定》已於2011年4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5月16日起施行。
二○壹壹年五月三日
第壹條
執行法院經調查發現被執行人在本轄區內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內有可供執行財產的,應當將案件委托異地的同級人民法院執行。
執行案件中有三個以上被執行人或者三處以上被執行財產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轄區以外,且分屬不同異地的,執行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報經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後可以異地執行。
第二條
案件委托執行後,受托法院應當依法立案,委托法院應當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書後作委托結案處理。
委托異地法院協助查詢、凍結、查封、調查或者送達法律文書等有關事項的,受托法院不作為委托執行案件立案辦理,但應當積極予以協助。
第三條
委托執行應當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者執行行為實施地的同級人民法院為受托執行法院。有兩處以上財產在異地的,可以委托主要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