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
& lt/(2006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06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十八條《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修改為: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壹次會議1406號《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解釋》:
刪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應用著作權糾紛案件的法律解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本案涉及計算機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決定》的規定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BR/>;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案件中涉及計算機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著作權糾紛解釋。
司法解釋號11 [2006]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438+10月22日第1144次會議根據適用法律,2003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02次會議。關於最高人民法院審理涉及著作權糾紛案件計算機解釋的決定“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壹次會議1406年165438+2006年10月20日《關於最高人民法院審理涉及著作權糾紛案件計算機解釋第壹次修正超過計算機應用法(b)第二次修正的決定》)。
為了正確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的案件,根據公務員法、著作權法和民事訴訟法,特制定本法總則如下:
網絡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屬於人民法院管轄的,由侵權行為發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起訴侵犯網絡服務器、計算機終端等設備的位置。侵權行為和被告住所地難以確定的,原告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設備所在地可以認定為侵權。
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包括著作權法中第三類作品的數字形式。在網絡環境下,《著作權法》第三條所列作品不能歸類,但可以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文學、藝術、科學領域的原創作品和其他知識產權創作,人民法院應當予以保護。
互聯網服務提供者通過互聯網參與侵犯著作權的行為,或者教唆他人通過互聯網實施侵犯著作權的行為。人民法院應當根據《通則》第130條的規定,對其他行為人進行調查,或者直接實施侵權人的侵權責任。
文章內容服務的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明知網民通過互聯網實施了著作權侵權行為,或者確實有著作權人的警告,但不采取措施刪除侵權內容消除侵權後果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130條的規定,追究其網民的同等侵權責任。
第五條提供內容服務的互聯網服務提供者的著作權人在其網絡上提供侵權人登記的信息,追究侵權人的侵權責任。拒絕提供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法通則》第106條追究相應的侵權責任。
第六條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明知是為故意規避或者破壞著作權技術保護措施而專門設計的設備、器材或者資料而使用、上傳、傳播或者提供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具體法院的審理,依照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六)項的規定,承擔被調查的互聯網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責任。
著作權人發現侵權信息時,向網絡服務提供者發出警告,要求侵權人對該信息進行網上登記,且不能出示證明著作權侵權的權屬證書的身份證明文件,應當視為不給予警告或者提出請求。
著作權網絡服務提供者出具的證明未采取措施的,著作權人可以依照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的規定,在起訴前作出停止相關行為和財產保全的決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影響,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第八條對網絡服務提供者和著作權人的證據提出警告,並采取措施刪除涉嫌侵權的內容,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被控侵權人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違約責任。
著作權人被指控侵權,誣告侵權人要求賠償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的措施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警示人們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