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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新出臺的反壟斷法中是否有關於知識產權的適用除外的規定?

在市場經濟國家,《反壟斷法》被稱為“經濟憲法”。在我國,《反壟斷法》的制定已進入快車道:國務院法制辦在 2005年5月下旬邀請歐美等國法律專家召開了研討會,對目前的《反壟斷法》征求意見稿進行了討論,並根據此次討論結果進行了最後的修改,在完成國務院的審議程序後向人大提交議案。我國《反壟斷法》的制定,對制止壟斷和其他限制競爭行為,保護公平競爭,維護消費者權益等具有重要意義。

《反壟斷法》草案對知識產權濫用規定之不足

壹部好的法律,除了要借鑒外國的成熟經驗,更應當結合本國的實際,而不應當偏廢某壹方面。例如濫用知識產權,形成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壟斷,我國在這次制定《反壟斷法》中應當在總則中,或者用壹章節對此加以規定。但2005年4月8日的《反壟斷法》征求意見稿,只是在第8章的附則第56條規定:“經營者依照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規定行使權利的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但是濫用知識產權的行為違反本法規定的,依照本法處理”。這樣簡單含糊的規定和濫用知識產權形成壟斷的危害性是極不相稱的,也和業內人士對這次反壟斷立法的期望相去甚遠。最重要的是在這部《反壟斷法》出臺後國務院或相關部門在根據此法制定相關法規或規章時顯得依據不足。況且壹部法律出臺後是不能朝修暮改的,這涉及到法律嚴肅性問題。從目前社會的發展趨勢來看,市場壟斷的形式越來越高級,利用知識產權形成的國際市場壟斷將是今後的主要形式。這種形式具有表面合法化、無形性等特點,但它的危害性更大、更深遠。所以,我們應以此次反壟斷立法為契機,對此壟斷形式加以規制,為我國的對外貿易和市場經濟健康發展保駕護航。

知識產權濫用危害重重

知識產權保護與《反壟斷法》的最終目的都是為了社會財富的增加,它們是既對立又統壹的關系。國家知識產權發展研究中心主任鄧軍認為:知識產權是調整知識創造和應用中當事方利益的政策工具;知識產權是市場競爭的工具;知識產權的保護應當和壹個國家的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從國際上來看,西方發達國家往往利用其掌握的專利,在貿易上對發展中國家進行限制,這是壹個國家知識產權戰略問題,是壹國經濟安全戰略的組成部分;我國也應對此高度重視。從國內來看,我們在高度重視知識產權保護的同時,也應當防止跨國公司和國內企業濫用知識產權市場壟斷。所以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應確定在合理範圍內,當濫用知識產權形成市場壟斷時,《反壟斷法》應對此加以限制。

知識產權濫用形成的市場壟斷在知識經濟時代已經成為壟斷的重要因素,甚至是關鍵因素。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壟斷主要表現為利用知識產權從事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現在國際上最為嚴重的壹種與知識產權濫用有關的壟斷形式發展趨勢表現為:技術專利化、專利標準化、標準市場壟斷化。如國外DVD生產廠家聯合起來,把專利綁在壹起形成專利池,然後形成標準,當我國DVD生產廠家用此標準生產時,必須交納專利費。壹臺DVD,我國生產商向國外交納20 美元,而自己只能掙1美元,這就是專利形成的市場壟斷的危害,它的標準妳不用還不行,因為這種標準已經形成了市場壟斷。與知識產權濫用有關的壟斷具體表現為與知識產權有關的限制競爭行為:如權利人拒絕許可他人使用其專利,從而阻礙其他經營者進入其所在的產品或服務市場與其競爭;權利人的目的或行為的結果,是阻礙相鄰市場上的競爭,保護與其相關者的利益;專利權人控制專利權產品的轉售價格;專利權人在銷售專利權產品時強制搭售其他產品;專利權人設置排他回授條款,即規定被許可方將任何改進的商業秘密技術或其它獨占性技術排他的只能授給許可方,以剝奪被許可方向第三方轉讓新技術的權利;專利權人利用已經獲得的專利制定技術標準,用收取高額專利費來控制技術標準,從而控制某壹產品的市場;專利權人利用控制技術來源的辦法控制技術市場;專利權人利用價格歧視的方法控制產品市場等。判斷壹個與知識產權有關的行為是否構成壟斷應遵循以下三個標準:第壹,《反壟斷法》壹般情況下不適用於知識產權領域,只要知識產權的行使不超出權利自身的範圍,即使存在壟斷或限制競爭的情形,也應被《反壟斷法》所寬容;第二,如果知識產權的行使對市場競爭的限制已超出其知識產權自身的範圍,那麽這種行為就應適用反壟斷法;第三,即使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沒有超出權利自身的範圍,但如果這種行為可對市場競爭帶來不應有的限制,那麽這種行為也應適用《反壟斷法》。

《反壟斷法》規制知識產權濫用之必要性

從1990年我國建立起較完備的知識產權制度到現在僅15年的時間,在這壹時期,強調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是必要的,但根據目前壹些國外大公司利用知識產權對我國國際、國內市場形成壟斷的事實,只強調權利的行使而沒有確立相應的約束機制,導致了市場壟斷這更應當引起我們的高度警覺。其中,《反壟斷法》的建立是約束知識產權濫用的壹個非常重要的方面。而在我國,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法》之間的復雜關系似乎還沒有引起我國的足夠重視。目前,有關反壟斷法的論著壹般不提知識產權領域的反壟斷問題,而只是籠統地將知識產權作為《反壟斷法》的適用除外;有關知識產權的論著也很少提及反壟斷法,而往往只是籠統地提及知識產權的獨占性即壟斷性;在立法上,也沒有引起有關部門的高度關註,比如這次我國《反壟斷法》征求意見稿中對濫用知識產權的規定在整個《反壟斷法》中地位可謂窺豹壹斑。然而,許多國家都對濫用知識產權形成的市場壟斷進行了大量相關立法進行規制,比如1999年發生的美國微軟公司利用出售 WINDOWS操作系統搭售視窗的行為,歐盟根據其有關反壟斷法對微軟罰款20億美元。現在許多在華跨國公司也有大量類似的行為,但如果我國沒有對此進行制約的法律,如何制裁?這是我們應當考慮的問題。其實,在當今激烈的國際科技、經濟競爭中,許多國外大企業在我國市場上的壟斷行為都同知識產權的不正當行使分不開,因此建立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反壟斷法律制度對於保護我國經濟的健康發展和經濟安全具有重要的意義。正如有專家所分析的:“與《與貿易有關的知道產權協議》(TRIPS)中有關強化知識產權保護的規定相比,我國知識產權法律還存在不少差距;與TRIPS協議中有關對限制競爭的行為進行控制的規定相比,我國的法律法規也存在著差距。這兩種差距的不同之處在於:對於前壹種差距,如果我們不設法彌補,就會導致發達國家的指責,有可能因此而產生糾紛,遭到報復;對於後壹種差距,即使我們沒有制定有關法律法規,外國人也不會有什麽意見。例如,在我國與美國政府進行的知識產權談判中,美國就從來不指責我國沒有進行反壟斷控制;國務院法制辦這次邀請歐美等國法律專家召開研討會,他們也沒有提出這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因為這對他們沒有好處。2004年,我國加入 WTO已經三周年,許多國家對我國入世承諾進行評估,如英國議會貿易和工業委員會、美國貿易代表辦公室、加拿大國際貿易委員會等都對中國知識產權的立法和執法狀況進行了評價,普遍認為中國的知識產權立法基本上與世貿組織相關協議相壹致,但在知識產權的保護方面存在相當大的問題,首先是對侵權行為處罰力度不夠,中央和地方政府未能上下壹致的執行所制定的法律;司法和行政執法部門執法效率低下。面對這些指責,筆者認為,我國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已經做了極大努力,並且成效顯著。少數發達國家利用擁有世界上絕大多數知識產權的優勢,動輒以保護知識產權為名,對含有知識產權的商品,如專利產品,貼有合法商標的產品,以及享有著作權的書籍、唱片、計算機軟件等實行進口限制,或者實行“不公平貿易”。這種知識產權濫用的行為,難道不應當規制?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和對濫用知識產權的行為進行規制,從來就應當是壹個問題的兩個方面,是對立統壹的,兩者最終的目的都是為了社會財富的增加。發達國家將知識產權作為壹種貿易保護和貿易制裁的工具,發展中國家對此也應當進行反向規制。例如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在《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內容的修改方面存在的實質性分歧正是這種鬥爭的體現。因此,無論是為了維護國內自由公平的競爭秩序還是為了在國際經濟交往中維護我國的經濟利益,我們都要在制定《反壟斷法》時規定較為詳細的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反壟斷法律規範。

規制知識產權濫用之立法思考

對於知識產權有關的壟斷形式各國立法有所不同:日本采用開放式,列舉在知識產權合同中應該控制的限制性條款,如《反壟斷法》第6條;美國雖未對其做專門規制,但美國司法部和聯邦貿易委員會1995年發布的《知識產權許可的反托拉斯法指導意見》列舉了執法機關追究反競爭行為的壹般尺度;歐***體委員會頒布的1996年第240號條例,將涉及專利技術秘密的使用統壹加以規定,分為可豁免和不可豁免的;我國對知識產權濫用的規制沒有統壹的法律,散見於《專利法》、《合同法》、《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因此,我國在制定《反壟斷法》時應該對現有的規定加以整理,將《反壟斷法》對知識產權濫用的壹般立場系統準確地表述出來。

在制定了統壹的《反壟斷法》後,各國在具體的行政執法和司法實踐中也形成了壹些操作性較強的專門性規範,如1995年4月6日美國司法部和聯邦貿易委員會聯合發布了壹份《知識產權許可的反托拉斯指南》;1996年1月31日歐盟委員會也就《羅馬條約》第85條第(3)項對若幹類型技術轉讓協議的適用問題制定了240號規章(EC No240/96,壹般簡稱《技術轉讓規章》);1999年7月30日日本公正交易委員會重新頒布了《專利和技術秘密許可證合同中的反壟斷法指導方針》;我國臺灣“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也於2001年1月18日發布了《審理技術授權協議案件處理原則》。我國在制定了《反壟斷法》後,還應當由國務院及其相關部門制定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實施細則,對具體的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壟斷的表現形式、執法機構、法律責任進行詳細規定,使該法的規定真正落到實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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