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的行政調解,是指行政機關作為調解機關,依照法定職責和法定程序,通過解釋、溝通、說服、疏導、協商等方法,促使各方當事人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自願達成調解協議,依法解決有關民事糾紛、行政爭議的活動。第三條 行政調解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合法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第四條 行政機關調解民事糾紛,應當保持客觀中立,不得偏袒、包庇壹方當事人。
行政機關調解行政爭議,不得影響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職責,不得以行政調解代替行政執法。第五條 當事人在行政調解中應當遵守調解秩序,尊重參與調解的人員,如實陳述爭議糾紛事實,自覺履行達成的調解協議。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含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漢南區人民政府〉、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管委會,下同)應當建立行政調解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加強對本轄區行政調解工作的組織領導,加強行政調解隊伍建設,健全行政調解與司法調解、仲裁調解、人民調解的銜接機制,並將行政調解工作納入本級政府年度法治政府建設考評內容。
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加強對本系統行政調解工作的業務指導和協調推進。
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本轄區行政調解工作的推進、指導、協調和監督,並承擔行政調解工作聯席會議的日常工作。第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明確具體機構負責統籌協調本機關行政調解工作,指導本機關具體承擔行政調解工作的機構開展行政調解。
行政機關可以通過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等方式,委托第三方機構具體組織行政調解工作;也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請行政調解輔助人員,協助開展行政調解工作。第八條 行政調解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所需工作經費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第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加強與人民法院、仲裁機構、人民調解組織的工作聯系,完善行政調解與司法調解、仲裁調解、人民調解的協調聯動、信息溝通和效力銜接機制。第二章 民事糾紛調解第十條 行政機關可以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與本機關履行行政管理職責有關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因治安管理、環境保護、醫療衛生、消費者權益保護、勞動保障、土地權屬、土地承包經營、知識產權等事宜產生的民事糾紛進行調解。
行政機關調解民事糾紛事項的職責清單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並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立改廢情況進行動態調整。第十壹條 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申請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機關進行調解。
當事人申請調解民事糾紛應當有明確具體的調解請求、事實和理由,並提供相應的證據。
行政機關應當自當事人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征求對方當事人意見,並決定是否受理。
民事糾紛已被人民法院、仲裁機構、人民調解組織受理的,不適用行政調解。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對涉及人數較多、影響較大、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資源開發、環境汙染、公***安全事故等方面的民事糾紛,可以主動進行行政調解。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調解民事糾紛前,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調解的時間、地點等事項。
經當事人同意,行政機關也可以采取網絡、電話、信函等方式進行行政調解。第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參加調解;壹方當事人人數超過5名的,應當推選不超過5名的代表人參加調解。第十五條 當事人之外與民事糾紛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參加調解或者由行政機關通知其參加調解。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可以根據需要邀請有關單位、專業人員或者其他相關人員參與民事糾紛調解,被邀請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第十七條 行政調解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主動回避;不主動回避的,民事糾紛當事人有權申請其回避:
(壹)是民事糾紛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有近親屬關系的;
(二)與民事糾紛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民事糾紛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