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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變動模式的物權變動模式的系統結構

物權變動模式並非壹個抽象的存在;相反,它是壹個龐大的制度族體,這具體表現為:

1.物權變動模式是物權含義的動態展開

物權變動模式本質上是物權觀念的動態化表達。在這壹意義上,動態物權意義上的物權變動模式和靜態意義上的物權***同構成了物權的完整理解。物權變動模式是物權觀念的動態化表達,這同時意味著關於物權變動模式的理解必定受制於對物權含義最基本的理解。

2.物權變動模式的結構界定奠定了物權和債權的權利分野界限

由於動態物權意義上的物權變動模式實際上是對物權含義的進壹步展開,因此,對物權變動模式不同的結構闡釋和含義界定也就在最根本意義上奠定了物權和債權之問的基本劃分。例如,在形式主義模式下,物權是絕對的,相對性的權利也就是債權,顯然,在這裏,物權和債權的劃分取決於權利排斥力的範圍。而在對抗主義模式下,物權的效力可以是相對的,在這裏,物權和債權的劃分並非取決於權利排他效力的範圍,而是取決於其是否存在壹個具體的特定的支配客體。由此可見,物權變動模式由於對應著某種對物權的理解,而這種理解自然也“邊緣地”涉及或者說間接地涉及對債權的理解,因此,在不同的物權變動模式下,必然對應著不同的物權債權體系。

3.物權變動模式的客觀表達——“公示公信”原則

在德國法系的物權法中,公示公信作為物權法的壹項基本原則,構成了物權法的壹個理論支柱。盡管在有關物權變動理論的討論中,公示公信原則是壹個無法逾越,同時也是壹個經常被涉及的話題,但很少有學者對二者相互之間的關系進行根本的闡述。縱觀學界關於公示原則的解釋,有以下幾種觀點:物權法上的“公示”指的是“將物權設立、移轉的事實通過壹定的公示方法向社會公開,從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權變動的情況”;“物權變動的公示,指物的享有與變動的可取信於社會公眾的外部表現形式”;“公示原則系指物權變動之際,必須以壹定之公示方法,表現其變動,始能發生壹定法律效果之原則”;“公示原則,是指物權變動須以法定方式進行才能生效的原則”。

所謂“公信”指的是“壹旦當事人變更物權時依據法律進行了公示,則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現出來的物權實事上並不存在或有瑕疵,但對於信賴該物權的存在並已從事了物權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認其具有與該物權為真實時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護交易安全”。

傳統的關於公示公信原則的表述實際上無非是從正反兩個方面給物權的排他效力附加了壹個公示性條件,即:凡在公示的範圍內,物權就具有排他的效力;凡超出公示範圍,則沒有排他效力。由此可見,所謂的公示公信原則實際上不過是對物權存在規則的概括和總結。而將物權進行形式意義和意思意義上的構成要素的解構性分析不難發現,公示公信在本質上仍然是對物權存在的壹個原則化的表達。在這壹意義上,我們可以發現所謂公示公信原則與物權變動模式之間在本質上是相同的,或者更進壹步說二者實際上是同壹事物,公示公信原則就是物權變動模式的壹種原則化表達,只是這種表達是從外觀角度——外在的客觀意義上進行的。

由此可見,無論是作為物權變動模式的客觀角度的描述,還是作為對物權的形式化揭示,公示公信都是壹個重要的理解角度和標誌性的分析模型。

4.物權變動模式的主觀表達——善意取得原則

與公示公信原則的客觀化描述相對應,善意取得則是從主觀視角出發,對變動中的物權規則進行合理化闡述。善意取得原則意味著:“如果相對人對權利存在的真相的誤解是不知道並且不應當知道的,那麽他就是善意的.基於這種善意,他將按照他看到的那樣取得預期應當取得的權利。”相反,如果“他對權利真相的不知情負有過失,也就是說,他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真相,那麽他就是惡意的。基於這種惡意,他不能按照自己的預期取得相應的權利”。上述主觀角度的善意和惡意從正反兩個方面對物權變動的規則進行了闡述,其中,善意取得對應的是公信原則,惡意不取得對應的是公示原則。

由此可見,主觀角度的善意取得與客觀角度的公示公信制度之間存在著內在的邏輯關聯性。盡管在德國法系的物權法理論中,有關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界定和判斷主要是從主觀角度人手,但後文的詳細分析將表明,主觀意義上的善意與客觀意義上的公示之間的邏輯關聯在量的意義上是壹壹對應的。這表明,善意取得並非是物權法上的壹個特殊的物權取得制度類型,而是對物權變動規則的普遍揭示。

5.物權變動模式的結構性檢驗制度——無權處分

物權法上的狹義上無權處分實際上是這樣壹個結構:甲將其享有物權的標的物的最強公示表象(通常為占有或登記)自願移轉給了乙。乙並非該物的物權人,但乙卻憑借其占有或登記該物的表象,聲稱自己是物權人,並將該物上的物權移轉給了丙。在上述結構中涉及兩個物權變動環節:壹是甲和乙之間移轉物權最高表現的環節;二是乙無權而處分物權,向丙移轉物權的環節。上述兩個環節相結合,構成了壹個物權變動中極為常見,同時又最為復雜的物權變動結構。由於這壹結構充分貫徹了物權變動模式要旨,無權處分實際上成了檢驗物權變動規則最好的“試金石”。而不同的物權變動模式理念也必將解釋出不同的邏輯結果,如上所述的公示公信和善意取得制度實際上就是無權處分結構下的壹種物權變動主張。

在我國物權法理論中,無權處分可謂壹個相當炙手可熱的問題,論者甚眾。尤其是《中華人民***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出臺後,關於《合同法》第51條的爭論更是不絕於耳。但綜觀以上關於無權處分的論述不難發現,其缺陷都在於沒有理清無權處分和物權變動模式理論之間的關系。實際上,如上所述,無權處分結構下的制度規則不過是物權變動理論的壹個高度邏輯貫徹意義上的模式表達和延伸,在這壹意義上,二者並非完全孤立存在的問題。已有的關於無權處分討論的局限性在於:沒有將二者有機地聯系起來,即割裂了二者之間的內在邏輯關聯性,或者對作為無權處分結構前提的物權變動模式的認識存在誤區。例如,關於我國《合同法》第51條的爭論,之所以在結論上涇渭分明,其根本原因在在於,論者堅持了不同的物權變動模式理論。在我國,無權處分問題更加復雜之處還在於:我國目前的所謂債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實際上並非壹個嚴格的邏輯壹貫的模式表達;相反,在物權變動的不同過程中運用和體現了在原理上完全不同的模式。在這壹意義上可以說,我國當下物權變動模式的選擇本身就隱含著強烈的矛盾和沖突,而《合同法》第51條不過是這種沖突的壹個典型反映。

綜上所述,無權處分作為物權變動模式理論的進壹步延伸和表達以及物權變動模式理論的壹個典型反映,其所展示的不過是背後所隱含的物權變動理念而已。因此,只有理清有關物權變動模式理論的爭議,才能使無權處分結構趨於明朗。

6.物權變動的互依性制度——不當得利

物權變動以物權的移轉為其規範對象,不當得利則是債法上的壹項制度,二者本無直接關聯,因此,所謂“不承認物權行為”之說固然過於危言聳聽,然而,在德國法系物權法上,由於物權變動模式的界定直接影響到了對物權的理解,並由此進壹步影響到了物權和債權的劃分,從而使物權變動模式理論的探討和不當得利制度聯系起來。詳言之,在形式主義,尤其是物權形式主義模式下,由於物權變動結果必須依靠不當得利進行制度校正,而在“意思主義”模式下則不存在這壹問題,因此,關於物權變動模式理論的探討也間接地涉及對不當得利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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