鹹陽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辦法第壹條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第三條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第四條鹹陽市房產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下設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具體負責本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第五條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作為拆遷人實施拆遷。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壹)建設項目批準文件;(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三)國有批準文件;(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拆遷計劃應包括拆遷範圍、拆遷實施方式、拆遷期限、建設項目計劃開工及竣工時間;拆遷方案應包括被拆遷房屋現狀(房屋使用性質、使用年限、產權歸屬、建築面積、結構形式)、補償安置資金預算、實行產權調換的安置時限和過渡方式等;(五)本市銀行出具的安置資金證明。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自收到拆遷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第六條《房屋拆遷許可證》壹經頒發,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發布拆遷公告。拆遷公告應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建設項目名稱、拆遷範圍、拆遷期限、拆遷實施單位等事項予以公告。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拆遷政策、拆遷方案的宣傳解釋工作。第七條拆遷當事人應當委托具有房屋拆遷評估資格的房地產估價機構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向拆遷人、被拆遷人提供兩個以上估價機構名單供其選擇,並在提出名單10日後按被拆遷人的多數意見確定壹個估價機構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被拆遷人逾期不提出意見的,由拆遷人在提出的估價機構名單中選定。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爭議的,壹方當事人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遷評估資格的其它估價機構重新進行評估,評估費用由委托方支付。兩個評估結果相差在5%範圍之內的,執行原評估結果,相差超過5%的,經拆遷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評估專家委員會進行鑒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據房屋拆遷評估專家委員會的鑒定結論進行裁決。具體評估管理規定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制定。第八條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內實施房屋拆遷,不得擅自擴大或者縮小。確需擴大或者縮小拆遷範圍的,應當按規定辦理規劃、土地批準手續,並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變更拆遷範圍的申請。對於符合變更條件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在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批準,並應將變更後的《房屋拆遷許可證》相關內容予以公告。第九條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期限內完成拆遷。確需延長拆遷期限的,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日的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復。拆遷期限經批準延長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將變更後的《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相關內容予以公告。第十條拆遷範圍確定後,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禁止進行下列活動:(壹)新建、擴建、改建和裝修房屋;(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賃房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受理拆遷人申請後,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計劃、規劃、土地、工商、房屋產權產籍、房屋交易等有關部門、單位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第十壹條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以下簡稱拆遷單位)實施拆遷。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第十二條拆遷人自行拆遷或委托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其從事拆遷工作的人員,應當通過有關法律、業務知識的培訓考核,取得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核發的上崗證後方可從事拆遷工作。第十三條拆遷人委托拆遷的,可采用招標方式或協議方式確定拆遷單位。拆遷人應向被委托的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並訂立拆遷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托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被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第十四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訂立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實行貨幣補償的,協議主要內容應包括:1、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2、補償金額;3、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4、搬遷期限;5、違約責任及糾紛處理的方式;6、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它條款;實行產權調換的,協議主要內容應包括:1、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2、調換房屋的地點、面積、層次、用途、設施設備;3、安置時限;4、差價結算;5、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6、違約責任及糾紛處理的方式;7、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它條款。第十五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被拆遷人在協議約定的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第十六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經協商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辦法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第十七條在安置協議約定的搬遷期限內或者裁決強制執行之前,拆遷人不得對未搬遷的被拆遷人采取停止供水、供電、供氣、供熱以及封堵道路等影響正常生產生活的行為。第十八條被拆遷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完成搬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向公證機關申請辦理被拆遷房屋、附屬物及其它物品的證據保全。第十九條強制拆遷過程中,被拆遷人所在單位和房屋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裁決機關或人民法院的通知,派專人協助執行;強制拆遷時,應當通知被拆遷人、公證人到場;被拆遷人拒絕到場或拒收財物的,不影響強制拆遷的執行,由此而引起的財物保管費用、財物損壞責任,均由被拆遷人承擔。第二十條拆遷人應當在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生效之日起3個月內,持有關文件和資料,到房屋產權管理單位辦理被拆除房屋產權證的滅籍手續。第二十壹條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房屋拆遷、計劃、規劃、部門同意後,方可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變更手續,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與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自轉讓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第二十二條實行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監管制度。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它用。拆遷人用於拆遷補償安置的資金應開設專用帳戶,存款額度不應少於被拆遷房屋總建築面積乘以上壹年同類地段、同類性質房屋的房地產市場的均價,拆遷人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以房地產市場價格估價計入。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建立資金審驗和資金使用管理制度,出具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的銀行應當協助監督。第二十三條被拆遷房屋用途認定:(壹)被拆遷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用途為準;所有權證未標明用途的,以產權檔案中載明的用途為準。(二)被拆遷房屋用途變更的認定。1990年4月1日《中華人民***和國城市規劃法》施行前已改變房屋用途並以改變後用途延續使用的,按改變後的實際用途認定,其中改為商業、辦公用房的,應當持有1990年4月1日前及以後的合法有效的營業執照。1990年4月1日《中華人民***和國城市規劃法》施行後,未經規劃部門同意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仍按原用途認定。自本辦法發布之日起,有關部門不應再對住宅房屋進行用途變更。第二十四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拆遷人和拆遷單位有義務如實提供相關情況和資料,並應按照規定及時整理並妥善保管拆遷檔案資料,在完成拆遷後30日內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移交拆遷檔案資料。第二十五條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拆除違章建築或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及未規定期限但實際使用已超過兩年以上的臨時建築及其附屬物,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期限的臨時建築,按剩余使用期限分攤的建造成本結合成新給予貨幣補償。拆遷管理公告發布後,從事本辦法第十條禁止項目的不予補償。第二十六條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包括房屋的區位補償價格和建築物重置成新價格。具體的估價操作規則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物價部門制定。第二十七條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算產權調換的差價。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第二十八條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除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第二十九條拆遷已購公有住房,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政府對被拆遷人不再提供經濟適用住房。第三十條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第三十壹條拆遷租賃公有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有約定的,按約定處理;無約定的,經雙方協商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經雙方協商達不成解除租賃關系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第三十二條在核發拆遷許可證時,被拆遷人在同壹城市房屋建築面積人均不足10m2、戶建築面積不足43m2並在拆遷公告發布當月享受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社會生活保障待遇的生活特困戶,拆遷人應當向其提供建築面積不小於45m2的成套房作為產權調換安置房,被拆遷人與拆遷人不再結算產權調換差價。第三十三條拆遷產權不明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第三十四條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第三十五條拆遷人、被拆遷人雙方應當遵守拆遷過渡期限的約定,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周轉房。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將臨時安置補助費增加1倍;對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日起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第三十六條職工因房屋拆遷搬家,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證明,所在單位可給予3天事假(過渡戶兩次),不得影響工資、獎金、晉級等。對在規定的獎勵期限內搬遷並交出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遷人可給予適當獎勵。第三十七條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及非住宅房屋停產、停業的適當補償標準,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物價等部門另行制定。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依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罰則中有關條款處罰。第三十九條本辦法由市房產管理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