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頒布實施的《行政處罰法》壹直缺乏對什麽是行政處罰的法律界定,這是《行政處罰法》的壹大缺陷。行政處罰法作為調整整個行政處罰領域的基本法,沒有明確界定行政處罰的內涵和外延,不利於整個行政處罰領域的法治統壹。同時,國家立法機關在制定行政處罰單行法和行政處罰單行條例時,沒有嚴格遵循確定處罰對象和範圍的標準。這次行政處罰法的修改對“行政處罰”進行界定,已經成為各領域的共識。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第二條明確規定,行政處罰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通過減少其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方式予以處罰。該規定明確了行政處罰的主體是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的對象是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政處罰的內容是通過減少其權益或增加其義務來對其進行處罰,全面體現了行政處罰的內涵和外延,也有利於將行政處罰與其他行政行為區分開來。
亮點二:完善行政處罰種類。
現行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種類包括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長期以來,社會各界普遍認為該規定以行政處罰的形式存在不寬容和GAI,遺漏了許多本應屬於行政處罰範疇的行為,如責令拆除違法建築、取消或限制職業資格等。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調整了行政處罰的種類。第九條明確了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警告、通報批評;罰款、沒收非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暫扣許可證、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限制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就業;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這壹規定進壹步體現了行政處罰的基本類型,即財產刑、行為資格刑、人身自由刑和名譽刑,使行政處罰的分類更加科學。
亮點三:擴大行政處罰的設定權限。
根據現行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限制人身自由、吊銷企業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已經規定行政處罰的,地方性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應當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範圍內作出規定。該規定主要限制地方性法規擅自設定行政處罰,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但是,行政處罰法實施20多年來,地方政府普遍覺得這壹規定對地方性法規的約束過於嚴格,不利於充分發揮地方性法規在地方治理中的作用。為此,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賦予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設定行政處罰的權利,並在第十條增加規定:法律沒有對違法行為規定行政處罰的,行政法規可以補充實施法律的行政處罰。第十二條增加壹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沒有對違法行為規定行政處罰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補充實施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但是,為了防止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超越職權,針對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亂設行政處罰,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也規定,擬增設行政處罰的,應當通過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意見,並向制定機關作出書面說明。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報送備案時,應當說明補充的行政處罰。
亮點四:行政處罰權延伸至基層。
第二十條規定,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據此,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壹般不享有行政處罰權。之所以只將行政處罰的強制執行權授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門,而不授予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主要是因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門具有專業人員、專門知識和專業技能,以及相對完善的執法裝備和技術條件。為有效解決行政執法實踐中存在的“能管的看不見,能看得見的管不了”等突出問題,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增加了第二十四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決定將基層管理急需的縣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行政處罰權下放給能夠有效承辦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並定期組織考核。該決定應予以公布。承擔行政處罰權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執法能力建設,按照規定的範圍和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加強組織協調、業務指導和執法監督,建立健全行政處罰協調機制,完善評估考核制度。這壹規定有利於將行政處罰權延伸至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提高執法效率。但是,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監督,完善行政處罰評估考核制度,發現問題,及時糾正,確保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亮點五:細化執行力的銜接體系。
執行銜接是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程序的銜接,通常發生在行政違法行為與刑事違法行為競合的場合。現行《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二條只對執行銜接作了原則性規定,明確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行政機關必須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該規定明確了執行銜接中“刑事優先”的基本原則,即行政執法機關發現行政相對人的行政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中止行政執法程序,立即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也就是說,在違法行為既需要行政處罰又需要刑事處罰的情況下,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並優先給予刑事處罰。但經司法機關刑事審判後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免予刑事處罰的,是否應退回行政機關進行行政處罰?現行行政處罰法沒有規定,給執行聯動制度的實施帶來困難。為解決這壹問題,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增加了以下規定: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但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司法機關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有關行政機關。也就是說,刑事訴訟結束後需要行政處罰的,司法機關應當將案件移送相關行政機關。同時,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還要求,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和司法機關應當加強協調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強證據材料的移送和接收,完善辦案信息通報機制。
亮點六:完善“壹事不再罰”原則
“壹事不再罰”是行政法治的基本原則。現行行政處罰法第24條在壹定程度上體現了這壹原則,規定對當事人的同壹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在《行政處罰法》修改過程中,有專家學者提出,同壹人同壹違法行為不允許被罰款兩次以上的,是否可以被行政拘留兩次以上、吊銷執照兩次以上、吊銷或者限制從業資格兩次以上?但考慮到有些行政處罰只能由特定行政機關行使,如行政拘留只能由公安機關行使、吊銷營業執照只能由發證機關行使等,仍難以規定壹方的違法行為只能由壹個機關處罰。但對於壹方當事人的同壹違法行為,不同的法律法規規定了罰款的行政處罰,應當以重輕的方式解決競合問題。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增加了壹條規定:同壹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範,應當處以罰款的,按照高額罰款的規定處罰。
亮點七:修改行政處罰時效制度。
所謂行政處罰時效制度,是指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追究行政責任並給予行政處罰的有效期間。行政機關未在法定期限內發現違法行為的,對當時的違法行為人不予行政處罰。現行《行政處罰法》規定,行政處罰的時效是: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不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結束之日起計算。該規定執行中的主要問題是沒有區分違法行為。無論違法行為的性質和危害,都是兩年的訴訟時效,導致壹些嚴重的違法行為因為訴訟時效已過而無法處罰,不利於打擊違法行為。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六條完善了行政處罰的時效制度,明確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不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資金安全和危害後果的,上述期限延長至五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也就是說,根據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行政處罰的時效壹般為兩年,但違法行為涉及公民生命健康、資金安全並造成危害後果的,行政處罰的時效可以延長至五年,更加科學合理。
亮點八:確立行政執法“三項制度”的法律地位
所謂行政執法“三項制度”,是指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和重大執法決定合法性審查制度。“三項制度”著眼於行政執法的源頭、過程和結果三個關鍵環節,是提高政府治理效率的重要抓手,對有效保障人民群眾合法權益、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具有重要意義。根據黨中央、國務院部署,“三項制度”在試點基礎上全面推開,對於有效解決執法不嚴、不規範、不文明、不透明等突出問題具有重要意義。行政處罰是行政執法的核心和重點,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將“三項制度”上升為法律條文。其中,第三十九條規定了行政處罰公示制度,明確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備案依據、實施程序、救濟渠道等信息應當予以公示。第四十七條規定了行政處罰全過程記錄制度,明確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以文字、錄音、錄像等形式記錄行政處罰的啟動、調查取證、審查、決定、送達和執行的全過程,並予以歸檔。第五十八條規定行政處罰的合法性審查制度,明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直接利害關系人或者第三人的重大權益已經過聽證程序的;案件疑難復雜,涉及多重法律關系。行政機關負責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由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律審查的人員進行法律審查;未經法律審查或審查不得作出決定。首次在行政機關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律審查工作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壹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亮點九:完善行政處罰聽證制度。
聽證制度是現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1996頒布實施的行政處罰法首次確立了行政處罰聽證制度,具有劃時代的意義。隨著國家法治的不斷進步,聽證制度已經廣泛應用於許多領域,在推進法治政府建設中發揮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針對行政處罰聽證存在的突出問題,從三個方面完善了行政處罰聽證制度:壹是擴大了行政處罰聽證的範圍,與現行行政處罰法相比,將沒收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沒收非法財物價值較大、降低資質等級、責令停業、限制就業等較重的行政處罰納入了可以申請聽證的事項範圍;二是延長了當事人申請聽證的時間,將現行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申請聽證時間由三日修改為五日;三是對聽證筆錄的效力作出明確規定。現行行政處罰法第42條在規定行政處罰聽證程序時,沒有規定聽證筆錄的效力。這意味著,行政機關在對行政相對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舉行的聽證,以及聽證後各方提交、出示、質證的證據,對行政機關作出正式的處罰決定沒有約束力,聽證很大程度上是壹種形式,沒有或很少有實質作用。為解決這壹問題,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第六十五條對聽證筆錄的效力作了專門規定,明確聽證結束後,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決定。行政機關既然組織了聽證以作出正確的行政處罰決定,就應當以聽證筆錄作為處罰依據,這對於解決聽證中的“走過場”問題具有重要意義。
亮點十:強化行政處罰正當程序
正當程序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則。正當程序的基本要求是,任何人都不能在自己的案件中充當法官,應該保持中立、公平和公正;作出行政決定時,應當允許受決定影響的公民提供證據、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聽取公民的意見。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在正當程序方面有明顯進步:壹是完善行政處罰回避制度。現行《行政處罰法》僅在第37條第3款對回避制度作了簡單規定,明確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執法人員應當回避。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將其擴充為壹條三款。第四十三條規定,執法人員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應當回避。當事人認為執法人員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有權申請回避。當事人申請回避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審查,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在做出決定之前,不要停止調查。二是增加了行政處罰的證據規定。行政處罰決定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對當事人違法事實的認定必須以證據為依據。而現行《行政處罰法》基本沒有關於行政處罰證據的規定,這是壹個很大的缺陷。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專門增加第四十六條規定行政處罰的證據種類,明確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意見、勘驗筆錄、現場筆錄。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三是有效保護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現行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壹條僅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但是當事人依法享有哪些權利呢?當事人享有哪些權利?這些都不清楚。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四條明確,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內容、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和要求聽證的權利。同時,針對行政機關利用電子設備采集、固定違法事實,對當事人進行行政處罰的情形,如交管部門根據電子眼對交通違法行為進行行政處罰的情形,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增加規定,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並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方便當事人進行詢問、陳述和申辯。當事人享有的陳述、申辯權利不得受到限制或者變相限制。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壹條立法的目的是懲罰犯罪,保護人民。根據憲法,結合中國打擊犯罪的具體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本法。
第二條為了維護國家安全、人民民主專政和社會主義制度,保護國有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的順利進行,同壹切犯罪行為作鬥爭並加以懲處,是本法的任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