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制度源遠流長,發展至今已日漸成熟.隨
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代理制度在我國也得到了
繼承與發展.與代理制度在理財方面功能相似的信
托制度,雖在英美法系及壹些大陸法系國家如日本,
韓國都已得到廣泛的發展與利用,但在我國卻仍處
在起步階段.
(壹)信托與代理的相似之處
首先,兩種制度都是以壹定信任為基礎.被代
理人對代理人的信任是代理(本文所說代理主要指
狹義代理中的委托代理)產生的基礎;委托人對受托
人的信任是信托產生的基礎.其次,兩種制度設立
的意圖都是使被依賴之人為他人利益為壹定民事行
為,從而兩制度都拓展了民事活動的時間,空間.再
次,兩種制度都對被依賴之人設置了諸多義務:如代
理人或受托人都不得將受托之事隨意轉於他人(即
親自代理或管理的義務);代理人或受托人壹般不得
將自己的利益置於與委托人或本人的利益相沖突之
境地(即禁止自我交易的義務);代理人與受托人都
不得獲取未經授權的利益(即不得當然獲得報酬).
(二)信托與代理的區別
!,從定義入手,分析雙方基本法律特征的差異
大陸法系法律傳統中最顯著的特點之壹就是善
於將壹類事件,行為抽象出壹個定義,並在定義中盡
可能多的概括進此行為的法律特征.對於代理的定
義,壹般表述為: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權範圍內,
以被代理人的名義獨立與第三人為代理行為,由此
產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
從中歸納出的代理的基本法律特征有:其壹,代理人
以被代理人的名義為代理行為;其二,代理人在被代
理人授予的代理權限範圍內為代理行為;其三,代理
行為的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被代理人即本人.
作為信托制度源泉的英美衡平法(不僅衡平法,
整個英美法系同樣是)采取"目的導向"或"效果導
向"的思維模式,極少對法律行為下定義,至今仍未
形成通用的信托概念[!].即使是下定義,也是不大
註重法律特征構成要件的歸納,而是更多註重法律
行為的目的和效果.自從大陸法系繼受信托制度以
來,許多國家如日本,韓國包括我國在內都對信托作
出界定並賦予其盡可能多的內涵.我國信托法第)
!收稿日期:)""("*")
作者簡介:範誠(!#'#),女,河北石家莊人,河北經貿大學在讀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識產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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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卷第*期
石家莊職業技術學院學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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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萬方數據
條明確規定:"本法所稱信托,是指委托人基於受托
人的信任,將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
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
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從上述信托的定義可知,信托是壹種為他人利
益管理財產的制度,簡單來說,就是"受人之托,代人
理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為信托事務的設計是
信托與代理的主要區別之壹.信托成立生效後,受
托人在執行信托事務中以自己的名義對外從事活
動,繼而產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歸於受托人自己.受
托人還享有除了信托文件和法律限制以外的處理信
托事務所必須的壹切權利,不需要委托人特別的授
權.同時,受托人處理信托事務時不會受到委托人
或受益人的隨意幹涉.
!"從受托人的財產所有權轉移程度看,二者存
在明顯差異
從某種意義上說,代理關系是壹種對人關系.
代理產生後,並不發生任何屬於被代理人財產的所
有權的轉移.代理過程中,代理涉及的財產的所有
權與其利益並不發生分離,都歸屬於代理人.當然,
受控於被代理人的這部分財產很可能受到被代理人
的債權人的追及,在被代理人破產時也可能被列入
破產財產而被強制執行.由此可見,代理中的受托
財產穩定性較弱.
與此相對,信托關系是財產性的.[!]信托壹旦
有效成立,信托財產的所有權便由委托人轉移於受
托人.信托財產所有權的性質極為特殊,表現為"所
有權與利益相分離".對受托人來說,雖享有信托財
產的所有權但不能將管理處分信托財產所生的利益
歸於自己.而是將信托利益交給委托人指定的受益
人.這也是信托區別於類似財產管理制度的根本特
質之壹.
為了確保實際控制於受托人的信托財產免受其
債僅人的追及,確保信托財產僅為信托目的而存在,
確保受益人安全地收受信托利益,大陸法系在繼受
信托制度時進行了壹個非常關鍵的創設———"信托
財產獨立性".信托財產獨立性是英美衡平法中信
托財產"雙重所有權"模式的變形,這種變形既保存
了英美法傳統的信托制度的本質,又使其較好地與
大陸法系自身的法律文化相融合.
信托制度是英美衡平法的產物.為了確保受益
人利益的實現,衡平法在承認受托人是信托財產的
法定所有人的基礎上,賦予受益人以衡平法上的所
有權,由此形成了"雙重所有權"模式即受托人享有
普通法上的所有權或稱名義上的所有權,受益人享
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權或稱實質上的所有權.受益人
擁有對信托財產衡平法上的權利,在實際效果上使
信托財產獨立於受托人自己的財產,保證了信托財
產僅為信托目的而存在,同時也確保受益人利益的
實現.由於英美法系從來沒有發展起像大陸法系那樣
以物的占有和支配為基礎的絕對,單壹的所有權概
念,這種雙重所有權模式在理論上絲毫無不妥之處,
在實踐中也不會產生什麽問題.但對於承受羅馬法
"壹元所有權"的大陸法系國家來說,"壹物壹權"已
根深蒂固,所有權不容分享.為了達到與英美法系
"雙重所有權"模式相同的效果,信托財產獨立性應
運而生.
我國信托法秉承大陸法系之傳統,在信托制度
本土化過程中,同樣對信托財產作了"獨立性"的處
理.這樣以民事特別法———信托法的強行規定阻斷
了民法中關於物的所有權人對物的壹些權利,使得
衡平法中的信托制度在特別的民事強行規定所劃定
的範圍內,成為我國民法的壹部分[#].
我國信托法第$條規定:"信托財產與屬於受托
人所有的財產(以下簡稱固有財產)相區別,不得歸
入受托人的固有財產或成為固有財產的壹部分.受
托人死亡或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而終
止,信托財產不屬於其遺產或清算財產."此條是對
信托財產獨立性的規定,其本質特征就是信托財產
獨立於受托人的個人固有財產.此條由信托財產獨
立性推出了信托財產的非繼承性和不得列為清算財
產,使得信托財產免於被繼承和清算的下場.此外,
我國信托法第%&條規定除法定情況外不得強制執
行;第%'條規定禁止受托人將信托財產所生債權與
其固有財產的債務相抵銷,禁止不同委托人的信托
財產所生的債權和債務相互抵消.由此,信托財產
的非繼承性,受托人破產時非受清償性,信托財產強
制執行的禁止,抵銷的禁止,構成了我國信托財產獨
立性的體系.此體系確保了信托財產的穩定性,最
大限度的保證了受益人的受益權的實現.信托制度
的優勢由此發揮到了極至.
#"將受托事務轉為他人處理時的責任不同
在敘述兩種制度相似點時提到了代理人或受托
人都負有"親自處理"之義務.代理人負有親自代理
的義務,受托人負有親自管理的義務(見我國信托法
第#(條第%款).但為了適應不同情況的需要,法
律同時還規定了這種義務的例外情況.
)!第*期範誠:淺析信托與代理,行紀的異同
萬方數據
代理中,該例外被稱為復代理即代理人為了實
施代理權限內的全部或部分行為,以自己的名義選
定他人擔任自己的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該他人稱為
復代理人,其代理行為產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
被代理人.代理人壹般僅對被代理人的選任及其對
第三人的指示承擔責任,只有在復代理未經同意或
未及時告知被代理人時,才對復代理人的行為承擔
責任.我國信托法第!"條第#款規定"受托人依法將
信托事務委托他人代理的,應當對他人處理信托事
務的行為承擔責任."這是所講的"委托他人代理"就
是民法上的"代理",由此可知,"他人"便是委托人的
代理人,"他人"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其被代理人
即受托人.換句話說,受托人對"他人"處理信托事
務的全部行為承擔責任.因此,信托中的受托人此
時要比復代理中的代理人負有更重的責任.
這樣壹來,便促使受托人更加謹慎地處理信托
事務.不但要對他人進行嚴格的選任,還要時時監
督其認真履行職責,壹旦造成信托財產的損失,受托
人就要承擔全部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