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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網絡傳播權和廣播權的區別

法律主觀:

根據法律對“廣播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定義,“廣播權”指向的是媒介主動傳播作品,受眾(聽眾、觀眾)必須按媒介安排時間或地點被動的接受作品的權利;而“信息網絡傳播權”指向的是媒介提供了作品,受眾(聽眾、觀眾)可以自行選定時間和地點,主動地通過媒介接受作品的權利。這才是“廣播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本質區別所在,與采用的傳播媒介並沒有直接關系。 綜上所述,廣播權與信息網絡傳播權同屬於 著作權 ,持有人都是著作權人,這是 廣播權與信 息網絡傳播權的關系 。兩者最大的區別在於廣播權是被動傳播節目,而信息網絡傳播權是主動傳播,聽眾可以自主選擇觀看時間。並且,兩者的權利實行範圍也不同,權力側重的方面也不壹樣。

法律客觀:

傳統的復制行為不能約束他人將作品未經許可上載到網域、公開,因此立法規定了壹種新的權利“信息網絡傳播權”,根據這項權利設置,著作權人獲得了作品網絡傳播的控制權。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的網絡上載行為是侵權行為。同時,信息網絡傳播權也應受著作權法中合理使用、法定許可制度、權利用盡制度等的限制。將傳統形式存留的作品上傳至計算機,壹定要經過壹道數字化的手續。而數字化是指將作品裏的所有信息在計算機中經過二進制的數字編碼,然後才儲存於計算機的系統中。而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於1991年所提出的《關於伯爾尼公約議定書的備忘錄》第31條出,“公約裏,翻譯的概念過去和現在都針對實際語言及人類語言”,因而作品的數字化,是將人類的語言轉化成計算機的語言,因此並不屬於著作權法上的翻譯行為。並且,上傳作品時,並非以計算機語言將作品上傳,數字化僅系在計算機在接受上傳人的指令後,將原本的作品以數字化的方式將其編碼,然後使人得以在計算機中使用,而在此類過程中,作品在形式上或實質上皆未有所改變,因此應該將數字化這個過程視為復制行為。而復制權是著作權人最能體現其著作權利益的壹項權利,是屬於著作權人的專屬權利,只有在經過著作權人之認可才得以復制。正如前述,將作品上傳至計算機系屬復制行為,這麽便牽涉到著作權裏復制權問題。當個人將其所擁有的他人作品上傳至計算機,雖屬復制行為,但應屬於個人保存或使用,屬於其對該作品所有權合理使用,系屬法律所允許範圍內的使用。但若個人將已上傳至計算機之作品檔案從網絡傳送至他人的計算機中,使得他人也能擁有壹份完全相同的作品檔案,如此壹來該行為也構成另壹個復制行為。而復制行為的行為人應是上傳檔案的人,至於被上傳之人,雖然檔案系儲存於該計算機的硬盤內,但其本身並無積極的復制行為,除非對其上傳者的行為有所參與,否則對該上傳者的行為應不須負責。至於若將自己上傳至計算機之作品檔案開放給其它使用者,使其可以透過網絡取得該檔案,從復制行為的角度觀之,單純的開放檔案使人得以取得該檔案的行為未必會構成復制行為。如果將檔案透過數字化儲存於自己計算機的行為視為壹種合法的復制行為,而嗣後將其開放給他人***享,因復制行為並非該使用者所為,而是下載的人有對計算機的指示才為之行為,因此縱使開放檔案使他人得以下載,也僅僅只是幫助他人為復制行為,而非復制行為本身。因此傳統的復制權並不能完全的規範網絡上的開放***享行為,因此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在1996年中,對於網絡上的傳輸行為加以規定,使得著作權人能獲得更周延的保護,在《著作權條約》(WCT)第八條中規定,著作人應享有公開傳播權(RightofCommunicationtothePublic),其內容及於交互式傳播及對公眾提供著作(MakingAvailabletothePublic)之權利,《表演及錄音物條約》(WPPT)第十條及第十四條也規定,表演人及錄音物制作人應享有對公眾提供其表演及錄音物之權利。2001年我國著作權法修改也增加了著作權人“網絡信息傳播權”的相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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