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治理
第壹條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包括:
(壹)告知處理情況:
1.侮辱誹謗案件(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的,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暴力幹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壹款規定);
13.虐待案件(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壹款規定);
4.貪汙案件(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
(二)人民檢察院未提起公訴,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1.故意傷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壹款規定);
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
13.侵犯通信自由的案件(刑法第252條規定);
4.重婚案(刑法第258條規定);
5.遺棄罪(刑法第261條規定);
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壹節規定,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識產權案件(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七節規定,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被告人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⒏案件。
本款規定的情形,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證據不足,公安機關可以受理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應當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移送公安機關偵查。
(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被告人侵犯其人身、財產權利,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且有證據證明其已經提出控告,但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第二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針對或利用計算機網絡實施的犯罪,包括網站服務器所在地、網絡訪問所在地、網站創辦人和管理人所在地、被侵害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及其管理人所在地、被告人和被害人使用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所在地、被害人財產遭受損失的所在地。
文章
被告的住所是他的住處。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壹致的,以經常居住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是被告人在被追訴前除住院治療外連續居住壹年以上的地方。被告單位的註冊地為其住所地。主要經營場所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與註冊住所不壹致的,主要經營場所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其住所。
第四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中國船舶上發生的犯罪,由該船舶原停靠的中國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五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中國航空器內犯罪的,由該航空器最先在中國境內降落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六條在國際列車上發生的犯罪,按照我國與有關國家簽訂的協議確定管轄;沒有約定的,由列車原停靠的中國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鐵路運輸法院管轄。
第七條中國公民在中國駐外使領館犯罪,由其主管單位所在地或者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八條中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的,由入境地或者出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被害人是中國公民的,也可以由被害人出境前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或者中國公民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應當受刑罰處罰的,由該外國人入境地、入境後居住地或者被害的中國公民離境前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條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承擔的條約義務範圍內,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行使刑事管轄權的,由被告人被捕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壹條
判決宣告前,正在服刑的罪犯有其他犯罪尚未判決的,由原審人民法院管轄;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理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的,由服刑地人民法院管轄。犯罪分子在逃跑過程中犯罪的,由服刑地人民法院管轄。但是,犯罪分子在犯罪地被抓獲,並且在逃跑過程中被發現犯罪的,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二條人民檢察院認為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後,認為沒有判處無期徒刑、死刑必要的,應當依法審判,不轉交基層人民法院審判。
第十三條壹人數罪、共同犯罪以及其他需要合並審理的案件,其中壹罪或者壹罪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全案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四條上級人民法院決定由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壹審刑事案件,應當向下級人民法院發出變更管轄決定書,並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十五條基層人民法院應當將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第壹審刑事案件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基層人民法院可以請求將下列第壹審刑事案件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壹)重大、復雜的案件;
(2)新類型疑難案件;
(三)在法律適用上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的案件。
需要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應當報院長決定後,至遲在審理期限屆滿十五日前書面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後十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移送的,應當出具不予移送決定書,請求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理;同意移送的,應當出具同意移送決定書,並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十六條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院長回避而不宜管轄的,可以請求移送上壹級人民法院管轄。上壹級人民法院可以管轄,也可以指定與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同級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七條兩個以上同級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審判。必要時,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理。管轄權爭議應在試用期內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爭議的人民法院報請上壹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十八條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自己管轄的案件移送下級人民法院審判。
第十九條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應當將指定管轄決定書分別送達指定管轄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關人民法院。
第二十條
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級人民法院變更管轄、同意移送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轄的決定後,應當將該公訴案件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同時退回案卷並書面通知當事人;自訴案件應當將案卷移送有指定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壹條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審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再向原第壹審人民法院的下級人民法院重新提起公訴的,下級人民法院應當將有關情況報告原第二審人民法院。原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決定將案件移送原第壹審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審理。
第二十二條軍隊和地方的刑事案件,按照有關規定確定管轄。
第二章撤退
第二十三條法官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其回避:
(壹)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或者翻譯人員的;
(四)與本案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近親屬關系的;
(五)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第二十四條法官違反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回避:
(壹)違反規定會見本案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二)為案件當事人推薦或者介紹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或者介紹律師等人員辦理案件;
(三)索取或者收受案件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四)接受案件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請或者參加其支付的活動;
(五)向案件當事人及其委托人借貸財物;
(六)有其他不當行為,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第二十五條參與本案偵查、審查、起訴的偵查人員、檢察人員調離人民法院的,不得擔任本案的審判人員。
在壹個審判程序中參與本案審判的合議庭成員或者獨任審判員,不得參與本案其他程序的審判。但是,發回重審的案件在第壹審人民法院判決後進入第二審程序或者死刑復核程序的,原第二審程序或者死刑復核程序的合議庭成員不受本款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條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申請回避的權利,並告知合議庭組成人員、獨任審判員、書記員等人員的姓名。
第二十七條法官申請回避,或者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回避,可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提出,並說明理由,由院長決定。院長自行申請回避,或者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回避的,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審判委員會的討論由副院長主持,院長不參加。
第二十八條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和本解釋第二十四條申請回避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應當提供證明材料。
第二十九條應當回避的法官不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沒有申請回避的,由院長或者審判委員會決定回避。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可以對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請作出口頭或者書面決定,並將決定告知申請人。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回避申請被駁回的,可以在收到決定後申請復議壹次。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情形的回避申請,應當當庭駁回,不得申請復議。
第三十壹條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到庭的檢察人員回避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休庭,並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二條本章所稱司法人員,包括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
第三十三條法官回避的有關規定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回避問題由院長決定。
第三十四條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有關規定申請回避和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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