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租賃公司與承租人簽訂的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貸的借款。融資租賃合同包括兩個法律關系:壹個是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租賃關系,壹個是出租人與出賣人之間的買賣租賃關系。司法實踐中,常常遇到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貸的情況,如出租人與承租人未對出賣人及租賃物作出明確的約定或者選擇,而是由出租人直接將資金交付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亦不是用該資金去購買租賃物,而是用於其他流動資金的,就是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貸的借款合同。這時,如果出租方為不具備經營貸款業務的企業的,則按壹般企業間借款合同處理,認定合同無效;如果融資租賃的出租人屬於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則按出借人為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壹般借款合同處理。
法律客觀:融資租賃合同是壹種以租賃形式融通資金為主要職能的新型合同。融資租賃合同具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我國則稱為借款合同)之實質,二者存在本質區別。1、合同主體之區別融資租賃合同必須是彼此相關的三方當事人(即出租人、承租人、供貨人)分別簽訂購貨、租賃兩個合同,出租人壹方面與供貨人簽訂供貨合同,壹方面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但是兩個合同的標的物又是同壹的,即供貨人從出租人處獲得貨款,而把設備交給承租人使用,兩個合同是各自獨立的,簽訂的目的不同,規定的權利義務也不同,但“兩個合同三方當事人,租賃和貿易不可分”又是融資租賃合同的基本特征,即使在回租合同情況下,承租人與供貨人雖是合壹的,但其是作為兩個不同主體出現的。而借款合同只涉及出借人與借款人,不涉及第三方。2、法律關系客體之區別從標的物來看,借款合同的標的物是資金,是借錢還錢的合同;而融資租賃合同標的則是租賃物,是以融物代替融資並把借錢借物兩者有機結合起來的壹種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中必須出現“物”即設備、交通工具等,而不僅僅是“資”,沒有“物”,則不是融資租賃合同,並且根據《國際融資租賃公約》及國外有關法律規定,這種物也限於壹定範圍,不能是消費品或家庭用品等。從實現合同的行為看,借款合同的履行,是出借人將資金的經營權(包括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轉移給借款人來實現的,因此,借款人得到出借人的借款後,其若用於購置設備等,則當然享有所購設備的所有權,其使用、收益乃以經營權為依據,而與出借人無涉;借款人到期只須歸還借款本息即可,借款到期則不存在返還所購之設備的義務。而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則不能忽視物件使用關系的存在,他是通過所有權與使用權的分離來實現的,合同的標的物所有權是歸出租人的,承租人取得的只是設備的占有權、使用權和收益權,租賃期滿,再根據合同雙方約定可由承租方取得所有權,續租或是出租方收回租賃物,亦即租賃期滿後的選擇權。3、租金與利息計算不同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依合同除向出借人歸還借款本金外,還需支付利息,利息的計算除合同約定外,還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銀行貸款利率範圍,否則超出部分無效,而且本金也是在合同期滿時壹次性還清。而融資租賃合同中,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的是租金,租金的安排遠比單純的還本付息復雜。其計算包括設備價款、融資利息、銀行費用等總成本的回收及手續費、保險費等出租人的經營費用以及可得利潤等。具體計算則有附加率法、年金法(又可分為等額年金法、變額年金法、成本回收法)等,租金壹般是租期內分幾次支付,均等付租或不均等付租,而且租金壹般高於同期銀行貸款本息。4、起算期限不同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壹般是從借款到位時開始計算;而融資租賃中,簽約時由租賃雙方商定訂明以開證日、提單日、最後壹宗貨款支付日、抵達承租人工廠日或驗收日為起租日。從上述法律特征的比較來看,借貸是壹種金融活動,應受金融法規的調整,因此,借款合同糾紛的審理主要是適用經濟合同法及金融法規;而融資租賃就其機能而言,除有租賃契約之性質外,還有買賣、融資、擔保等作用,故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不僅要適用經濟合同法及金融法規,還需要運用衛生、知識產權、交通、保險、稅收等法律和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