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藝人經紀合同違約金

演藝公司與高校在校生小張簽訂《演藝事業發展與經紀合同》(以下簡稱“經紀合同”),對小張演藝事業進行策劃、宣傳等。小張認為演藝公司每月僅支付少量生活補助,且沒有按照合同約定對其投入資源並進行專項培養,故起訴主張解除合同。

演藝公司認為小張私自參加其他商演不報備,並拒絕演藝公司提供的演出機會,無權解除合同,反訴主張小張返還補助費23萬元、培訓費及宣傳費27萬元,並支付違約金700萬元。

海澱法院經審理,判決解除合同,小張返還補助費23萬元並支付違約金5萬元,駁回演藝公司其他反訴請求。

案情簡介

小張訴稱,因其對演藝公司的信任和對表演事業的熱愛,其和演藝公司簽署了經紀合同,但是演藝公司安排的拍攝基本無收入或收入甚微。演藝公司還存在停發合同約定的生活補助費的情況,且每次轉賬金額為稅後金額,備註均為“工資”。另演藝公司並沒有對其進行專項培養,其現已畢業,作為無任何從業經驗的新人,面臨生存和發展問題,故向法院提起訴訟。

演藝公司辯稱,為了履行合同,其對小張進行了整體規劃,包含策劃方案、演出、出席活動、宣傳、拍攝等,不存在違約行為。而小張在畢業後多次提出解約、私自參加其他商演並拒絕演出機會。小張違約情節嚴重,不享有單方解除權,其同意法院判決解除合同,但是小張應當支付違約金並返還相關費用等,故提起反訴。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經紀合同是否解除以及小張是否應當支付違約金並返還相關費用。

壹、經紀合同是否解除

從雙方履行情況考察,演藝公司為小張提供壹定的演藝機會,支付生活補助,雖然小張未成為知名演員,但該行業本身具有風險,並非所有藝人均能成為知名藝人。演藝公司為小張提供部分演藝機會但因小張時間原因無法成行,小張本身亦應承擔壹定責任,法院認為可視為演藝公司較為合理的履行了其自身義務。小張不享有單方解除權,但考慮合同事實上已無法履行,亦不屬於標的可強制履行的情形,故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之規定,確認合同解除,但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

二、小張是否應當返還補助金、 培訓費和宣傳費等相關費用

對於培訓費和宣傳費等,因演藝公司並未提舉證據證明費用的支出,系估算所得,故該項主張法院未予支持。

對於生活補助金。首先,合同明確約定如小張提前解除合同,應當返生活補助等。其次,小張和演藝公司溝通解除合同事宜時承諾願意返還生活補助。現小張違約,演藝公司已然承受合同解除的後果,不應再承受相應的稅費損失。再次,關於小張稱生活補助性質系工資的抗辯,經查明雙方並未建立勞動關系,雖然該款項載明為工資但並非真實勞動關系項下的工資,其性質更符合生活補助性質。故法院支持演藝公司該項主張。

對於違約金。經紀合同約定的違約金高達700萬元,小張主張違約金過高,法院認為以下因素影響違約金金額:壹是雙方合同履行情況;二是演藝公司對小張的演藝培養成本和演藝機會的促成效果;三是小張獲益情況包括是否知名以及演出收益等;四是演藝公司損失彌補情況,即法院已經判決小張返還生活補助,是否能夠彌補演藝公司部分損失;五是演藝公司未提舉其他證據證明損失。法院綜合上述原因,認為違約金約定過高,予以酌減。

最終,法院判決合同解除,小張向演藝公司返還補助費23萬元並支付違約金5萬元。

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該案現已生效。

法官釋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時間效力的若幹規定》第十壹條,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當事人壹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對方可以請求履行,但是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第壹款第壹項、第二項、第三項除外情形之壹,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的,適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第二款的規定。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規定:當事人壹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請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外:(壹)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二)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有前款規定的除外情形之壹,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

演藝經紀類合同的內容往往涉及委托、行紀、居間、勞動關系、知識產權等諸多方面,屬於復合型合同,不能簡單歸於任何壹種有名合同,該合同具有壹定人身依附屬性。本案中通過查明事實以及當事人意願,案涉經紀合同實際已經無法履行。故本案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規定,終止雙方合同權利義務關系。

法官提醒

演藝經紀類合同中,雙方當事人均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但因演藝行業本身具有風險,在演藝公司按照合同約定提供演藝機會的情況下,藝人單方解約可能要承擔違約損失。而演藝公司作為合同相對方,負有策劃、宣傳、培養藝人等多重義務,該合同履行期較長,故演藝公司應當在履行合同時註意留存證據,細化具體內容,保存微信、錄音、視頻、書面材料等證據,避免因證據不足而導致維權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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