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建築物(包括構築物)本身而論,建築物的“創作”(廣義的,包括設計與施工)涉及業主(包括監理單位)、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的相互合作。這種復雜的關系會產生如下四方面的問題。首先是⑴權利歸屬的問題。建築物版權的主體,只應包括業主、設計單位和建築師(施工單位為何不享有版權,詳後)。——因為⑵在建築物的“創作”中,事實上“創作”與版權的許可或轉讓是同時進行的。當然,版權(版權中的物質權利)的歸屬可以由版權主體在合同中約定,但法律宜根據此建築物固有的“創作”特點作出相應的規定。進壹步,⑶建築物版權的具體內容,即版權中包括的具體權利及其行使,因此也與壹些公認的傳統權利有所不同。比如發表權,壹旦建築物“創作”完畢,即已公之於眾,該項權利已無實質意義。另如保護作品完整權,屬於版權中人身權利的壹種,是不可轉讓的,應屬於設計單位和建築師,但如果按傳統理論肯定這種權利,則意味著業主對建築物的造型和外觀方面的改造或改建已不可能,而這是非常不合理的。因此,⑷建築物版權中的具體權利的具體歸屬及其行使方式,還有待全面厘定。比如,如果設計單位和建築師不得不放棄保護作品完整權,那麽為公正起見,壹旦業主已改變建築作品,設計單位和建築師就應該有在他處使用原作品的權利。
2、版權的不同層次問題
在建築物“創作”的過程中,從設計到施工完畢,建築物事實上可以處於不同的層次或狀態:圖紙、模型(如果有)和建築物本身。圖紙的版權可按《著作法》第三條第(七)項規定的“工程設計圖”進行保護;建築物本身應按《著作法》第三條第(四)項的規定進行保護;模型的保護,也可直接適用《著作法》第三條第(七)項關於“模型作品”的規定(此處的模型作品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在解釋“建築作品”時所指的建築模型是相同的)。但是,建築物創作過程的流程性決定此三者是不可分割的。比如,按現有規定,抄襲圖紙時僅是改變繪圖比例,可認定為圖紙侵權;但如果建築設計不變,只是改變了結構設計,認定圖紙侵權的可能性在減少,認定建築作品侵權的可能性在增大;進壹步,如果抄襲者僅是抄襲由圖紙反映的建築物的造型和外觀(包括比例放大或縮小),功能和結構設計方面均有所改變,則不再具有圖紙侵權的可能,但認定建築作品侵權的可能性就很大。如果我們肯定建築版權侵權的防止應該從圖紙就開始而不只是等到侵權完畢——即侵權作品竣工驗收後才可進行的話,上述認定的分類就是非常必要的。因此,對建築作品版權的不同層次做系統的梳理肯定能使版權保護更加容易。在此應特別說明的是,在造型和外觀上僅是改變比例不改變建築作品侵權的實質,這實際上也是建築模型版權保護的必然延伸。
3、版權保護的客體
並非建築作品中的壹切都應得到版權保護,建築作品的版權只涉及到作品的造型和外觀。壹般而言,造型不同,則外觀必然不同,造型相同,外觀也可不同(比如對色彩作不同的匹配)。但是,這種壹般性的道理因建築物巨大的體量及場地的限制在侵權認定中肯定顯得不夠用。比如,對於大多數人來說,很多建築的外觀只是或只能是建築的主立面。如果主立面設計相同,但建築整體造型不同,不認定為侵權在建築界也許能認同,但對於老百姓(包括業主)來說,建築作品的版權保護又能有多大意義?
在此應強調說明的是,版權只保護作品的形式(建築作品的版權只涉及到作品的造型和外觀,是這壹經典理論的延伸),圖紙與建築作品本身(建築物)在形式上是不相同的(壹個二維,壹個三維),這是我國著作權法將兩者分別保護而似乎不得不犧牲兩者之內在聯系的最根本的原因。但據我們前面的分析,對圖紙與建築作品此兩者的保護是應該做整體考慮的。而且,如果我們追問為什麽施工單位——這個將建築作品從二維轉向三維的“創造者”——不享有建築作品的版權?我們可以看到,對於建築作品而言,傳統的“形式”概念已有所不足。因為終其究裏,圖紙、建築模型以及建築物都只是建築作品“形式”的不同層次或狀態罷,施工單位在此“形式”的創造中無貢獻,按規定也不能有貢獻。
4、認定侵權的方法和原則
判斷兩建築作品在造型和外觀上是否相同或相似需要相應的專業知識和很高的技巧,最終的決定權在法官手裏,而法官又往往是建築專業的外行。當然,法律可以規定是否侵權可由專業機構做事實認定,法官只適用法律,但考慮到上述建築作品版權保護中特有的問題,認定侵權的方法和原則也最好能與此相適應。
為了使建築物不同層次的版權問題能統壹,且避免或者是因為圖紙上的侵權的不直觀,或者因為建築實物過大的體量而容易產生的感覺上的偏頗,筆者以為將建築作品(不管處於何種層次)在方案設計的基礎上還原成模型,來認定是否侵權應是最為經濟可行的方法(實地考察、攝像攝影和圖紙可以作為補充)。這種方法實際上是以非專業人員(包括法官)的感受為基礎,能擺脫專業人員在造型和外觀上對於細節的糾纏不清,因而最終有利於法官公正的判斷。
同樣,在認定建築作品侵權中補充如下原則也是十分必要的:
⑴無論①造型和外觀相同、相近或相似(按上述方法由法官認定);或者②造型相同、相近或相似,但外觀不同;或者③外觀(主要指主立面)相同、相近或相似,——則侵權都成立,但侵權賠償金額可依次減少。
⑵侵權作品已進入施工階段,原告只能要求賠償損失,不能要求停止侵害。這條原則是要減少社會損失。
⑶如無相反約定,業主應與設計單位和建築師***享版權中的物質權利(因建築“創作”中已包含許可或轉讓),設計單位的自我仿制未經原委托人的同意,應視為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