虧損,是指企業每壹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依照企業所得稅法和本條例的規定,扣除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和各項減除費用後,小於零的數額。
企業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時,其境外營業機構的虧損不得沖減其境內營業機構的利潤。
2.企業納稅年度發生的虧損,允許結轉以後年度用以後年度的收益彌補,但結轉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壹.壹般規定
(壹)合夥企業的虧損
合夥企業的合夥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夥人在計算企業所得稅時,不得用合夥企業的虧損沖減其利潤。
(二)技術開發費加計扣除產生的損失。
企業年度虧損已通過加計扣除企業技術開發費形成的,可以用以後年度的收入彌補,但結轉期限最長不超過5年。
(三)跨境關聯交易監控和調查管理要求
上述功能受限、風險較大的企業發生虧損的,無論是否符合同期準備材料的標準,均應在虧損發生當年準備同期材料及其他相關材料,並於次年6月20日前報送主管稅務機關。
(4)重組業務損失
1.重組損失的壹般規定
企業重組,除符合本通知規定的特殊稅務處理規定外,還應符合以下規定:單純變更其他企業法律形式的,可直接變更稅務登記。除另有規定外,相關企業所得稅事項(包括虧損結轉、稅收優惠等權利義務)由變更後的企業繼承,但因住所變更不符合稅收優惠條件的除外。
企業合並中,有關各方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被合並企業的虧損不得結轉彌補。
企業分立時,當事人應按下列規定處理:與企業分立有關的企業虧損不得結轉互相彌補。
2.特別重組損失準備金
(1)企業合並
對於企業合並,企業合並時股東獲得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於交易支付總額的85%,對於同壹控制下無對價的企業合並,可以選擇以下規定:
被合並企業可彌補的被合並企業虧損限額=被合並企業凈資產公允價值×被合並企業發生當年年末國家發行的最長期限國債利率。
企業合並中,被合並存續企業性質和適用稅收優惠條件未發生變化的,可繼續享受合並前企業剩余期限的稅收優惠,優惠金額按合並前壹年度存續企業應納稅所得額(虧損為零)計算。
(2)企業分離
企業分立時,被分立企業的全體股東按照原持股比例取得被分立企業的股權。被分立企業和被分立企業均不改變原有的實質性經營活動,且被分立企業股東在企業分立時獲得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於交易支付總額的85%的,可以選擇按照下列規定處理:被分立企業未超過法定恢復期的虧損,可以按照被分立資產占全部資產的比例進行分配,由被分立企業繼續彌補。
(五)彌補清算中的虧損
企業清算的所得稅處理包括以下內容:依法彌補虧損,確定清算收入。
(6)資產損失造成的損失
企業境內外營業機構發生的資產損失應當分別核算,境外營業機構因資產損失發生的損失不得在計算境內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企業在實際資產損失年度扣除補繳確認的損失後發生虧損的,應當先調整資產損失年度的虧損金額,再按照彌補虧損的原則計算以後年度多繳的企業所得稅,並按照前款規定的方法進行稅務處理。
(八)彌補在國外賺取的虧損。
在匯總計算境外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在境外同壹國家(地區)設立不具有獨立納稅地位的分支機構的,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計算的虧損,不得沖減其境內或者其他國家(地區)的應納稅所得額,但可以按照規定用同壹國家(地區)其他項目或者未來年度的所得彌補。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
第四條
企業所得稅稅率為25%。
非居民企業取得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適用的稅率為20%。
第五條
應納稅所得額是企業每壹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扣除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各種扣除和以前年度允許彌補的虧損後的余額。
第六條
企業從各種渠道以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取得的收入為總收入。包括:
(壹)銷售商品收入;
(二)提供勞務收入;
(三)財產轉讓所得;
(四)股息、紅利和其他股權投資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許權使用費收入;
(八)接受捐贈收入;
(九)其他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