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企業財產損失所得稅前扣除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3號)有如下規定:“企業已申報扣除的財產損失,其價值已經恢復或者得到補償的,應當在價值恢復或者實際補償的當年並入應納稅所得額。因債權人原因不能支付的應付賬款,包括超過三年未支付的應付賬款,債權人按照本辦法規定確認損失並在稅前扣除的,應當合並當期應納稅所得額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
在新稅法下,原稅法下的文件已經失效,但新法對此沒有明確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88號)第十八條規定:“應收款項逾期三年以上的,企業有依法協商確認債務人資不抵債、連續三年虧損或者連續三年以上停止經營的記錄,可以。相應地,在壹定條件下,債務人超過三年未支付的應付賬款,已經債權人確認並在稅前扣除的,應當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因此,沒有明確的政策依據來支持對超過三年的所有應付未付項目增加應納稅所得額是否適當。
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接受捐贈稅務處理的通知》(國稅發[1999]第195號)的有關規定,企業未支付的金額,應當計入企業年度所得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如果稅務機關參照執行,可以只交企業所得稅,看稅務機關怎麽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