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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遠不要做名義股東。

永遠不要做名義股東。

永遠不要做名義股東。我們經常發現,很多公司成立後,公司的股東都要按照公司章程繳納出資。但如果是名義股東,可能要承擔法律責任,所以千萬不要做名義股東。請參見下面名義股東的詳細介紹。

千萬不要做名義股東1千萬不要做名義股東。

朋友自己創業,站不起來想代替自己當股東。

壹個朋友問了,同意了。

幫別人做股東,也就是名義股東。

本文的主要內容是法律法規對名義股東的相關規定。

為了表達規則,預演風險。

關於名義股東

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並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股東姓名。

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和名義出資人可以訂立合同,約定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出資權益,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並在工商部門登記註冊。

工商信息登記的股東是名義股東和顯著股東。

在這種情況下,內部和外部關系就形成了:

內部關系:股東知道公司存在名義股東和實際股東的事實,承認公司實際股東的身份。

外部關系:不知道內部股東關系的公司外部第三人,可以通過工商登記信息判斷其是否具有股東身份。

給朋友當股東,也就是名義股東的風險,主要來自外部關系。

名義股東的法律風險

如前所述,名義股東的法律風險主要來源於外部關系,即公司債權人。

善意的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內部股東關系並不知情,在行使權利時往往直接向工商登記的股東主張權利。

債權人可以向股東主張的權利是名義股東的法律風險:

1.未繳納出資時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債權人有權要求未繳納出資的股東在其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2.抽逃出資時的賠償責任和連帶責任。

公司債權人有權要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的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未清償部分承擔補充責任,其他協助抽逃出資的股東對此承擔連帶責任。

3.股東資格被解除後,在辦理減資手續前,仍應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

未出資的股東被股東會決議取消出資資格的,債權人有權要求該被取消出資資格的股東在減資完成前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的責任。

4.公司解散後惡意處分公司財產的責任。

公司解散後,股東惡意處分公司財產,給債權人造成損失,或者不依法進行清算,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註銷法人登記,債權人有權要求該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從上面可以看出,名義股東的風險主要是圍繞“出資”來進行的,債權人的債權也是圍繞股東的出資來設定的。

因此,名義股東的核心風險在於是否依法完成出資義務。

善意債權人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名義股東承擔責任後有權向實際股東追償。

名義股東對實際股東行使追索權的主要事實是上述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之間達成的合法有效的合同。

如果沒有明確約定名義股東和實際股東的權利義務,必然會使名義股東的追償之路舉步維艱。

最後強調壹下

名義股東的存在是公司商業模式中常見的情況。

名義股東和實際股東形成股權持有關系。

通過持股來安排雙方的權利義務是化解風險的基本前提。

“提名”不是零風險的事情。

用書面協議來規範行為,可以有效防範風險。

不要做名義股東。2.名義股東虛假出資承擔什麽責任?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不出資的名義股東是不會被承認的。要成為公司的股東,必須做出相應的出資或者認購相應的股份。如果妳不出資,妳通常不能成為公司的股東。公司註冊時登記為股東的,必須有相應的出資。因為妳實際上沒有貢獻,所以在這個案例中妳做了錯誤的貢獻。

如果被工商局舉報或者發現,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

二、名義股東的法律責任

1.借款股東的法律責任

如果有證據表明註冊股東只是被他人掛名,不參與公司治理,不享有真正的股東權利,不履行股東義務,那麽法律就不會保護其作為“股東”的權利。因為對公司履行出資義務是享有股東權利的基礎,沒有實際出資的名義股東不能享有股東權利,如公司的知情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出資轉讓權、基於出資的收益權等。

相反,當公司資不抵債時,由於其股東身份已經公開,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的民間名義借貸行為無法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名義股東將無法享有股東權利,但存在名義股東在其出資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法律風險。

2.同意正面名稱的法律責任

由於冠名協議的形式主要體現在股權轉讓的法律行為中,實踐中因冠名協議產生的糾紛往往涉及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問題。股權轉讓後不登記是否影響股東資格的取得,筆者認為應根據股權轉讓後各方的行為來認定,不能簡單肯定或否定。

但壹般認為,在各種要求的前提下,僅未進行工商變更登記,應確認其股東資格。根據我國《合同法》及其解釋的立法精神,只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登記後生效,才能確定合同的效力,如《擔保法》中關於有效抵押的規定。否則,適用合同自由原則,只要雙方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壹致或者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條件,合同就成立。

因此,股權轉讓協議成立的前提應該是雙方的同意,與合同是否經過工商登記沒有直接關系。工商登記是國家管理法人的壹種方式,是社會公信力的具體體現。這種證據登記的目的只是向社會宣示股東資格的證據功能,具有對抗第三人的表面證據功能,而沒有設立權利的功能。

因此,在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前提下,法律不會保護約定的名義股東的股東權利,但已經履行了接受對價義務、實際享有股東權利、履行股東義務的受讓方,應當受到法律保護。

綜上所述,邊肖梳理了關於名義股東虛假出資責任的相關內容。可見名義股東並未實際出資,構成虛假出資,需要承擔相應責任。

不要做名義股東3。做名義股東有什麽風險?

名義股東有兩種,壹種是被借過的股東,壹種是同意掛名的股東。兩者都存在壹定的法律責任風險,具體風險如下:

1.被借用股東的法律責任風險:如果有證據證明登記股東只是被他人掛名,並未參與公司治理、享有真正的股東權利或履行股東義務,那麽法律將不保護其作為“股東”的權利。

因為對公司履行出資義務是股東權利的基礎,沒有實際出資的名義股東不會享有知情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轉讓出資權、收益權等股東權利。

相反,當公司資不抵債時,由於其股東身份已經向社會公示,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的這種民間借貸行為無法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名義股東不會享有股東權利,但存在對其出資範圍內的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法律風險。

2.名義協議的法律責任風險:由於名義協議的形式主要體現在股權轉讓的法律行為中,實務中因名義協議產生的糾紛往往涉及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問題。股權轉讓後未登記是否影響股東資格的取得,應根據股權轉讓後當事人的行為來認定,不能簡單肯定或否定。

但壹般認為,在具備所有要求的前提下,只有不進行工商變更登記,才應確認股東資格。根據我國《合同法》及其解釋的立法精神,只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經登記後生效,才能確定合同的效力,如《擔保法》中關於抵押權生效的規定。

否則,應適用合同立即自由的原則。只要當事人對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壹致,或者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合同就成立。

所以股權轉讓協議的成立應該是當事人的約定,與合同是否經過工商登記沒有直接關系。工商登記是國家對法人進行行政管理的壹種方式,是社會公信力的具體體現。這種證明登記只是旨在向社會宣示股東資格的證明功能,起到對抗第三人的表面證據功能,並不具有創設權利的功能。

因此,在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前提下,法律也不會保護名義股東的股東權利,但已履行受讓方對價義務,實際享有股東權利並履行股東義務的受讓方,則應受到法律保護。

名義股東的特征:

1.名義股東在形式上具備作為公司股東的壹切要求,這不僅體現在公司章程、公司工商登記材料上,也體現在公司股東名冊上。

2.名義股東名下的資金屬於實際出資人,並未實際出資,也未通過欺詐、欺騙等方式出資。

3.名義股東名下的資金被實際投資者用於規避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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