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拆遷人應當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築不予補償。違法建築的認定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出。
拆除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建築物、構築物等臨時建築,不予補償。
拆除未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參照剩余期限按照使用期限的殘值予以補償。
第二十壹條拆遷補償可以是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除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和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二條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因素確定。市場評估價由房屋補償和區位補償組成,以現金形式直接支付給被拆遷人。
房屋補償=房屋重置價格×建築面積+裝修評估值+附著物殘值+契稅補貼。
房屋重置價格=基本重置單價×(1+層高增減率)×成新率。
區位補償=區位價格×建築面積
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小於土地使用面積的,按照土地使用面積計算區位補償。
被拆遷房屋重置價格的確定,由評估機構依據蘇州市房管局《蘇州市房屋重置價格評估辦法》確定。
城市位置由市國土、規劃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報市政府批準後公布。
被拆遷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位置補償規定,由市價格、土地、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被拆遷房屋的裝修補償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被拆遷房屋各類附著物的補償標準,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自竣工之日(被拆遷房屋《施工許可證》頒布之日起六個月)至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拆遷不滿五年的住宅房屋的,拆遷人在評估被拆遷房屋重置價格的基礎上增加15%的補償。
第二十三條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調換房屋的價格,並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產權調換差價=(新房市場價×建築面積)-(房屋補償+區位補償)。
拆除非公有房屋的附著物,不實行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實施產權調換所需安置房的位置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確定。
第二十四條用於產權調換的安置房交付使用時,拆遷人必須向被拆遷人提供房屋權屬登記證明、國有土地使用權分割證明、房屋質量保證書、房屋使用說明書、房屋質量證明復印件和拆遷許可證復印件,以便被拆遷人及時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和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五條拆遷公益性房屋,拆遷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六條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有租賃關系,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承租人未就解除租賃關系達成協議的,被拆遷人應當調換被拆遷人的產權。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的,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承租人重新訂立租賃合同。
本辦法所稱租賃房屋,是指房屋所有人與承租人簽訂書面房屋租賃協議,並按照有關規定取得房屋租賃許可證的房屋。
第二十七條市區楊舍規劃控制區內征收集體土地用於國有土地房屋拆遷的,被拆遷房屋的審查和補償安置依據,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壹)有建房批文,已領取房屋所有權證的,按被拆遷房屋所有權證記載的產權人和建築面積為準;
(二)有建築批準書,未領取房屋所有權證的,以建築批準書載明的產權人和建築面積為準;
(三)無建房批文,已領取房屋所有權證的,參照本條第壹款執行。
第二十八條拆遷產權不明的房屋補償安置,拆遷人應按下列程序進行:
(壹)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補償安置方案,並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二)被拆遷房屋的實地調查記錄;
第二十九條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的補償和安置,依照有關擔保法執行。
第三十條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被拆遷房屋由被拆遷人使用,搬遷補助費發給被拆遷人;被拆遷房屋由承租人使用的,向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但承租人臨時租賃的除外。
第三十壹條拆遷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多層住宅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十八個月。因居民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對自行安排住宿的居民,每月加倍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三個月仍不能提供安置房的,從逾期第四個月起,按月補貼標準的三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在過渡期限內,由被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從逾期之月起每月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三個月不能提供安置房的,逐月增加半個月臨時安置補助費。
除不可抗力外,上述臨時安置補助費增加壹倍。
周轉房使用人應當在取得安置房後三個月內騰退周轉房,取得安置房後不得拒絕騰退周轉房。
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人必須自行過渡,拆遷人應當壹次性支付六個月的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二條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補助標準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具體補償標準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定並公布。
第三十四條被拆遷房屋按下列方法計戶:居住在私有房屋的,憑《房屋所有權證》計戶;租住私房的,憑租賃證和戶口簿;承租市直公有住房的,憑公有住房租賃證;單位承租公有住房的,憑公有住房租賃證或出租單位證明分戶。
非住宅自用的,按《房屋所有權證》和工商營業執照辦理。
第三十五條非住宅房屋,是指依法新建、改建、擴建、翻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房屋所有權證載明建築功能,實際用於工業生產、商業經營、服務業、倉儲、辦公和公益事業的房屋。
將住宅房屋變更為非住宅房屋的,應當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並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私營企業:
1.有房地產權證,經營場所在依法批準的建築面積內;
2、具有變更非住宅房屋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3.業主、所有人(含配偶)或共同生活的直系親屬的有效工商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
(二)私人出租業務:
1,具有本條第二款第壹項規定的私房開業條件中第1、2項的法律文件;
2.有經營房屋租賃許可證和土地使用權租賃許可證;
3.有與房屋租賃合同戶名壹致的有效工商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
(三)政府開辦的直屬公有住房的原承租人:
1,具有本條第二款第壹項規定的私房開業條件中第1、2項的法律文件;
2、具有原住宅出租房房卡;
3.有經營房屋的租賃許可證;
4.具有與房屋租賃合同戶名壹致的有效工商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
(四)單位自有房屋的自營或租賃業務,按私有房屋自營和租賃業務條款執行。
不符合本條規定的,不得認定為非住宅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