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債務重組涉及流轉稅的處理
債務人在債務重組中往往涉及增值稅、營業稅等流轉稅。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債務人以實物資產清償債務時,不僅要進行債務重組的財務處理,還要進行計算繳納增值稅的財務處理。營業稅繳納主要發生在以專利權等無形資產進行的債務重組中,因為這種債務重組本質上是無形資產從債務人向債權人的轉移,應按照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實施細則的規定計算繳納營業稅。此外,債務重組涉及消費稅應稅項目的,也應按照《消費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計算繳納消費稅。
1.債務人以原材料、產成品等存貨清償債務時,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的規定,應視同銷售,繳納增值稅。屬於自產應稅消費品的,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消費稅。計稅時應正確確定應稅銷售額。有銷售額的,按照銷售額繳納增值稅,沒有銷售額的,按照以下順序確定銷售額:1)按照納稅人當月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二)按照納稅人近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3)根據成分計稅值,公式為:成分計稅值=成本×(1+成本利潤率);如果貨物征收消費稅,組成計稅價值=[成本×(1+成本利潤率)]/(1-消費稅稅率)。計算繳納消費稅時,從價計征的,按照同類商品的最高銷售價格計算繳納;屬於特定金額的,按照轉讓數量和適用稅額繳納。例如,甲企業欠乙企業貨款654.38+0萬元,甲企業因資金困難不能按期支付,雙方協商同意甲企業用產品清償債務。產品實際成本60萬元,不含稅市場銷售價格(公允價值)80萬元。甲企業和乙企業均為增值稅壹般納稅人,產品為應稅消費品,增值稅稅率為17%,消費稅稅率為10%。在這種情況下,企業A作為債務人,用自己的產品清償債務,從稅法的角度來看,視同銷售。因此,根據稅法規定,A企業應征收增值稅銷項稅額654.38+036萬元(80萬元× 654.38+07%),消費稅8萬元(80萬元× 654.38+00)。
2.債務人以無形資產償還債務時,屬於轉讓無形資產,應按《營業稅暫行條例》的規定和已償還的無形資產的公允價值計算繳納營業稅。
3.債務人以固定資產(動產)清償債務時,應按照增值稅暫行條例的規定,作為已使用的固定資產計算繳納增值稅。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在我國實施增值稅轉型改革若幹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70號),自2009年6月5438+10月1日起,納稅人銷售其使用過的固定資產(以下簡稱使用過的固定資產),應區別情況征收增值稅:(1)(二)6438年前未納入擴大增值稅抵扣範圍試點的納稅人 並將65438+2008年2月31日之前購買或自制的自用固定資產出售,減按4%的稅率征收增值稅; (三)2008年6月5438+2月31日前已納入擴大增值稅抵扣範圍試點的納稅人,在本地區擴大增值稅抵扣範圍試點前,銷售自己購買或者自制的自用固定資產,減按4%的稅率征收增值稅;在本地區擴大增值稅抵扣範圍試點後購進或者自制的自用固定資產的銷售,按照適用稅率征收增值稅。特別需要註意的是,《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規定,計稅依據為銷售額,不包括應繳納的增值稅。因此,在計稅時,應先將抵債金額折算為不含稅銷售額,再乘以稅率(征收率),銷項稅額=抵債金額÷(1+稅率或征收率)×稅率或征收率。
4.債務人以固定資產(房屋、建築物等不動產)清償債務時,應按照《營業稅暫行條例》的規定,按照不動產的銷售額繳納營業稅。其中,自建房產應以抵債金額為計稅依據,已購房產,根據財稅[2003] 016號文件規定,抵債金額與購買價款的差額作為計稅依據。
5.債權人為金融企業的,在修改債務重組其他條件時,債權人應當根據債務重組協議正確劃分未來應收款中的本金和利息,對未來應收款中包含的利息繳納營業稅。因為金融企業債權人在向債務人讓步修改債務重組其他條件時,需要在債務重組日提前確認展期後的應收利息,以計算到期應收金額和債務重組損失。根據會計準則,這部分利息在債務重組日計入“中長期貸款——債務重組貸款”。這樣,未來的利息收入就會提前資本化,從而降低其未來營業稅的計稅基礎。因此,偶然所得(利息)也應計算繳納營業稅。
此外,在債務重組中,凡涉及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的計算繳納,也應按《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和《征收教育費附加暫行規定》計算繳納,以實際繳納的增值稅、營業稅、消費稅總額為計稅依據和適用稅率。
二。債務重組中的所得稅處理
由於企業所得稅法在確定應納稅所得額時采用了稅法與會計適當分離的模式,債務重組會對企業所得稅產生壹定的影響。為規範債務重組損益的所得稅處理,國家稅務總局頒布了《企業債務重組所得稅處理辦法》,明確了債務重組過程中債權人和債務人的所得稅處理方法。
1.債務人以低於債務賬面價值的現金清償債務時,應當將債務重組應納稅成本與支付的現金之間的差額確認為債務重組收益,計入企業應納稅所得額;債權人應當將重組債權的應納稅成本與收到的現金之間的差額,確認為當期債務重組損失,沖減應納稅所得額。
2.債務人以非現金資產清償債務時,應當將其分為兩項經濟業務:以公允價值轉讓非現金資產,以相當於非現金資產公允價值的金額清償債務進行所得稅處理。債務人應當將用於清算的非現金資產的公允價值與其應納稅成本之間的差額確認為資產轉讓收益或損失,將債務重組應納稅成本與用於清算的非現金資產的公允價值(包括與非現金資產轉讓相關的稅費)之間的差額確認為債務重組收益,計入企業。債權人取得的非現金資產的計稅成本,應當按照該資產的公允價值(包括與轉讓資產有關的稅費)確定,以計算可以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的固定資產折舊費用、無形資產攤銷費用或者結轉商品銷售成本。同時,將重組債權的應納稅成本與收到的非現金資產的公允價值(包括與轉讓資產相關的稅費)之間的差額,確認為當期債務重組損失,沖減應納稅所得額。
3.債務轉增股本時,除企業重組或者清算另有規定外,債務人應當將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與債權人因放棄債權而享有的股權的公允價值之間的差額,確認為債務重組收益,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債權人應當將所享有股權的公允價值確認為投資的應納稅成本,將重組債權的應納稅成本與所享有股權的公允價值之間的差額確認為當期債務重組損失,沖減應納稅所得額。
4.債務人在修改其他債務條件進行債務重組時,應當將重組債務的應納稅成本減記至未來應付金額,減記金額應當確認為當期債務重組收入,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債權人將該債權的計稅成本減記至未來應收金額,減記的金額在當期確認為債務重組損失,沖減應納稅所得額。相關稅法只規定重組債務的計稅成本大於未來應付金額,沒有明確重組債務的計稅成本小於未來應付金額。如果發生這種情況,在性質上應屬於債務人對債權人的無償捐贈,不允許債務人將捐贈從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債權人應將接受的捐贈部分計入應納稅所得額。需要註意的是,在修改債務重組的其他債務條件時,當債務人涉及或有應付金額,債權人涉及或有應收金額時,根據《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中真實發生原則和確定性原則,或有應付(已收)金額不壹定發生,其金額也是預先預計的,因此債務人和債權人在計算債務重組的收益或損失時,可以不計入或有應付(已收)金額。
5.在債務重組業務中,企業因以非現金資產清償債務或者債權人讓步而確認的資產轉讓或者債務重組收入,數額較大且壹次性納稅確有困難的,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可以在不超過5個納稅年度的期限內,平均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
三。債務重組涉及的其他稅費的處理
1.印花稅
根據《印花稅暫行條例》規定,所有圖書購銷合同和產權轉讓合同都要繳納印花稅。因此,除法院裁定的債務重組外,無論其他什麽債務重組方式,債權人和債務人都必須進行協商,並最終簽訂債務重組書面協議。這種債務重組協議根據債務重組方式的不同,可以屬於買賣合同性質,也可以屬於財產所有權轉移憑證性質,或者兩者兼有,因此應根據不同的合同性質和適用稅率計算繳納印花稅。
2.契稅
債務人以自有房屋和土地清償債務時,根據《契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視同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的轉移,其繼承人為納稅人。因此,當這種債務重組發生時,作為接收方的債權人除了按照會計準則進行債務重組的相關會計處理外,還應按照稅法規定繳納契稅。
3.財產稅
債權人取得的抵債資產為房屋、建築物時,應按房產稅的有關規定,以會計準則規定的入賬價值為基礎繳納房產稅。
綜上所述,在債務重組業務中,債權人和債務人都負有壹定的納稅義務。因此,企業在進行債務重組決策時,應充分考慮稅收負擔成本對債務重組損益的影響。同時,由於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納稅人的壞賬損失必須滿足壹定條件(即超過三年不能收回),經稅務機關批準後才能在稅前扣除。在重組當年,壞賬損失可以作為重組損失沖減企業當年的應納稅所得額,可以提前沖減所得稅支出,緩解流動資金壓力。因此,利用債務重組處理壞賬,也為企業找到了新的稅收籌劃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