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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示:甘肅省城市停車場規劃建設管理暫行辦法

甘肅省城市停車場

規劃、建設和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加強全省城市停車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甘肅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公安部、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規劃的指導意見》, 《城市停車設施建設與管理》、《城市道路停車泊位設置規範》和《甘肅省城市停車泊位條例》。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是指在城市建成區內建(設)的供機動車停放的室外或者室內(包括地上和地下)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臨時停車場和路內停車位。公共停車場是指主要供社會車輛停放的場所;專用停車場是指主要供本單位人員、居住區業主或者其他特定群體停放機動車和危險化學品運輸等專用車輛的場所;臨時停車場是指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臨時停車場所;路內停車位是指在不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情況下,臨時占用道路停放機動車。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四條各城市應當按照政府主導、因地制宜、統籌規劃、協調發展的要求,以保障交通順暢有序、資源優化配置、方便群眾出行為目標,堅持統壹規劃、合理布局、依法管理、資源節約、差別供給和停車需求調控管理的原則。城市停車費和標準按省發展和改革部門(物價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各城市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確定的城市交通發展戰略和目標,編制城市停車設施專項規劃,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技術審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六條城市應當建立和完善科學的停車需求管理體系,嚴格控制占用停車位數量,逐步形成以建設停車為主、路外停車和占用停車為輔的城市停車格局。

第七條城市應當加強新建大型建設項目的交通影響評估,防止出現新的交通擁堵節點。要做好大型公共建築、住宅小區、繁華商業街區、學校等人口密集區域停車場的配置和建設,合理調控停車需求,改善城市靜態交通秩序。停車場的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

鼓勵建設項目利用地下空間建設停車設施,按建設標準建設的地下停車場面積不計入容積率計算。

第八條各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項目停車設施建設和使用的監督檢查,禁止將停車設施挪作他用。

第九條新建、改建、擴建下列建築物、街區和場所,應當按照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和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配建、增(擴)建停車場:

(壹)火車站、港口、機場和公路客貨運樞紐;

(二)行政事業單位的辦公室、學校、幼兒園、體育館、影劇院、圖書館、醫院、展覽場所;

(三)風景名勝區和其他旅遊景點;

(四)大(中)商場、集貿市場、賓館、飯店和營業所等經營場所;

(五)其他大型公共建築。

第十條城市停車設施建設應當加強與園林綠化、城市景觀和其他人居環境的協調,不得占用城市綠地。

公共停車場建設項目的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和設計規範的要求,並根據殘疾人停車需求設置殘疾人專用停車位。

第十壹條公共停車場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批準的設計方案進行。建設項目的主體工程和停車場應當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在規劃建設停車設施時,應當充分考慮電動汽車等新能源汽車普及推廣的需要,建設、改造或者預留充電等相關配套設施,滿足新能源汽車發展要求。

第十三條城市停車場建設項目及其附屬設施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參加。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條臨時停車場的設置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和相應的技術規範。

在緊急情況下或者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道路範圍內確定臨時停車區域或者暫停使用道路停車泊位。

第十五條城市街區的機動車停車泊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交通狀況,在道路範圍內施劃臨時停車泊位,並規定停車泊位的使用時間和設置警示標誌。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拆除道路停車泊位或者設置停車障礙。

在不影響行人和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在城市主要道路上設置出租汽車臨時停車位,供乘客及時乘坐。

第十六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設置路內停車泊位時,應當按照《城市道路路內停車泊位設置規範》等國家相關標準劃定停車泊位並設置停車標誌。停車標誌應當明確標明停車類型、泊位數量和泊位使用時間。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城建等部門,在規劃新增路內停車位時,征求公眾意見。

路內停車費需經發改部門(物價部門)審批,費用上繳地方財政專項用於公共停車設施建設。

第十七條公共停車場管理者應當在停車場建設竣工驗收後,報經當地縣(市、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簽署意見後,報市(州)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批並發放停車許可證。

第十八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當地停車場的具體位置、泊位數量和經發展改革部門(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

第十九條鼓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公共服務、公益事業單位以及城市中心區停車場(庫)的停車位向社會開放。

第二十條應當依法加強對道路停車泊位和占用道路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運用法律、行政和經濟手段嚴格管理,充分發揮現有道路設施的功能,提高道路服務水平,確保道路安全暢通。

第二十壹條公共停車場不得挪作他用,投入使用的停車場不得擅自停車。原規劃為停車場(庫),但在使用過程中改變用途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強制恢復其停車功能。

第二十二條公共停車場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在停車場內按照規定設置明顯的入口標誌、行駛導向標誌、公示牌、通(坡)道防滑線和彎道安全護目鏡,施劃停車位,公開管理制度和收費標準,根據需要配置通風、照明、排水、通訊、監控等必要的設施設備,並保證正常使用;

(二)不得在停車場從事影響車輛行駛和停放的其他經營活動;

(三)做好停車場的防火、防盜等安全防範工作,遇有火災、交通事故、治安和刑事案件時,立即采取相應措施並報警。

第二十三條專用停車場由其所有者或者土地使用權人管理。

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適用於為本單位人員、本居住區業主或者其他特定群體提供非經營性停車服務;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適用於向社會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的專用停車場。

第二十四條按照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建設的停車場,所有權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可以將其作為專用停車場或者公共停車場,向公眾提供停車服務。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設置停車障礙。

第二十五條臨時機動車停車場和路內停車位的管理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在停車場出入口的顯著位置設置醒目的停車場標誌;根據需要配置必要的照明、監控等設施設備,並保證正常使用;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作出撤銷停車場或者增減停車位的決定時,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做好工作。

第二十六條各地要按照科學配置資源、合理調節需求、調節管理收益的總體要求,在綜合考慮資源占用成本、交通結構調節成本、設施建設成本和運營管理成本等因素的基礎上,完善公共停車場價格形成機制,制定停車收費定價和調整辦法,嚴格規範停車收費管理。

第二十七條采取差別化費率調節停車需求和停車資源,從城市中心區到城市外圍實行由高到低的差別停車價格,加強停車需求的調控和管理,建立不同類型停車場的收入調節機制,引導停車資源的合理利用;根據停車資源的不同,合理確定不同車型、不同停車時間的停車費率。

第二十八條經營性停車場的經營者、管理者應當依法辦理稅務登記,地方稅務機關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辦理稅務登記並開具稅務發票。停車場的經營者和管理者應當依法經營和納稅。

第二十九條引導建立行業服務評價制度,加強行業自律,並采取多種方式加大對停車服務經營單位的監管力度。采取優惠政策促進停車產業化發展。

第三十條城市停車服務經營單位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收費制度和服務規範。要加強停車服務人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和服務技能培訓,不斷提高停車服務水平。經營的停車場應當具備完備的停車設施、完備的安全監控設施以及符合國家相關標準和規範的標誌標線。

第三十壹條經營性停車場工作人員不佩戴統壹服務標誌,不按規定出具由地方稅務機關監制的停車憑證和發票,或者超出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停車費的,機動車駕駛人有權拒付停車費。

第三十二條機動車駕駛人在停車場停放車輛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遵守停車場管理制度,服從停車場工作人員的指揮,按照交通標誌、標線的指示駕駛和停放車輛;維護停車場的環境衛生,不在停車場內隨意丟棄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不損壞停車設施設備;遵守有關消防安全的規定;按照發展改革部門(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繳納停車費。

第三十三條投入使用的機動車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應當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停車庫(場)安全管理系統技術要求等國家標準。

有條件的公共停車場應當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築無障礙設計規範》設置殘疾人專用停車位。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發現已投入使用的停車場存在交通安全隱患或者影響道路交通暢通的,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並提出預防交通事故、消除隱患、停建或者改建停車場的建議。

第三十五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法行政許可的;

(二)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六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停車場的使用和管理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各級發展改革部門(價格部門)應當依法對停車收費進行監督檢查。對發現的違法行為和交通安全隱患,應當及時依法處理或者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七條機動車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各市、州建設、公安、發展改革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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