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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決定(1995)

         中華人民***和國主席令

           (第四十二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於1995年2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和國主席  江澤民

                      1995年2月28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決定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屆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審議了國務院關於《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案(草案)》的議案,為了適應稅制改革的需要和稅收征收管理體制的變化,決定對《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四條第壹款修改為:“增值稅專用發票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指定的企業印制;其他發票,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員、地方稅務局指定企業印制。

“未經前款規定的稅務機關指定,不得印制發票。”

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第三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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